{"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俸給","訂定公發布日":"20240520","最新異動日期":"20260326","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50700050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日期":"","法規名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4480  號令訂\n  定發布；並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n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2970  號令修\n  正乙表之八；並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n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4628  號令修正\n  乙表之二及乙表之七名稱；並均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n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7483  號令\n  修正甲表之七名稱並修正該表；並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施行\n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8312  號令\n  訂定甲表之十一；並溯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施行\n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6086  號令訂\n  定乙表之十四；並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n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2473  號令修正乙\n  表之十；並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n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36  號令廢\n  止甲表之十一、訂定甲表之十一及甲表之十二；並均溯自八十九年一月\n  二十八日施行\n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4488 號\n  令修正乙表之八及乙表之十三；並均溯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n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4627\n    號令修正「警察官職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n    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n    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並訂定「警察官\n    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n    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並溯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n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19441  號\n    令修正甲表之一至甲表之九等表名稱並修正各該表、修正乙表之九、\n    訂定甲表之十四至甲表之十七、廢止乙表之一至乙表之七；並均溯自\n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廢止）\n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85171  號\n    令修正「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n    內政部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名稱為「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n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空中消防\n    隊籌備處」及修正本表；並溯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n1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102348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n    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n1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4011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n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n    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n    察局）\n1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40005538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n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並自九\n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n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70861\n    號令修正「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n    校職務等階表之八」、「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n    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n17.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60071  號令\n    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n    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n    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n    局」\n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1067\n    2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n    職務等階表之十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附屬機關」名稱為「警察\n    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直轄市政\n    府警察局附屬機關」，並修正本表\n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091\n    6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n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n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660\n    3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n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n    、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n    刑事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n    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官職務\n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n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n    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n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n    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n    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n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n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各港務警察\n    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n    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各港務警察總隊」、「\n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n    表之十七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n    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n    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七內政部警政署警\n    察通訊所、民防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並\n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廢止「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n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n    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n    職務等階表之七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空中警察隊」、「\n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n    表之十四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n    日生效\n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14101\n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n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十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n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n    之十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並溯自一百\n    零六年七月一日生效\n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5868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n    等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n    、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n    消防局」；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生效\n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97721\n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海洋委員會」，並溯自一百零\n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n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21831\n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n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n    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廢止\n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n    階表之十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並溯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n    效\n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592\n    1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n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n    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n    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n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89591\n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n    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n    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廢\n    止「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n    等階表之十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警察官職務等階\n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八行政院\n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n    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n    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並溯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n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740\n    3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清防機關學校\n    職務等階表之十二台北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名稱並修正為「警\n    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二直轄\n    市政府消防局」\n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28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n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n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n    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溯自一百十二年\n    八月十六日生效\n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29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n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38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n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名稱並修正\n    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n    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n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101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並溯\n    自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n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012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n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n    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各\n    港務消防隊、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n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n    之十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n    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n    救隊、港務消防大隊」；並溯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生效\n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114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n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n    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並溯自一百\n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生效\n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7000201 \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n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n    表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n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n    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n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n    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n    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n    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n    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n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n    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n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n    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並溯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n    日生效\n3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044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n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海洋委員會」、「警察官職務\n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n    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並分別溯自一百十四\n    年十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生效\n3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0501\n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n    等階表之十二直轄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n    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消防局」\n    ；並溯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內容":"（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61"}{"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訂定公發布日":"20150706","最新異動日期":"20260330","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69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生效日期":"","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6191  號\r\n  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n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r\n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0、21 條條文；原第 22 條條文移列至第 20 條條\r\n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n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24521  號\r\n  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n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07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r\n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69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法規內容":"第 1 條<br />\r\n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r\n<br />\r\n第 2 條<br />\r\n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br />\r\n階段舉行。<br />\r\n<br />\r\n第 3 條<br />\r\n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辦之。<br />\r\n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br />\r\n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br />\r\n<br />\r\n第 4 條<br />\r\n有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br />\r\n得應本考試。<br />\r\n<br />\r\n第 5 條<br />\r\n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br />\r\n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br />\r\n    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營建工程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br />\r\n    領有畢業證書。<br />\r\n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br />\r\n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附表一所列大地工程相關<br />\r\n    領域課程，有證明文件。<br />\r\n三、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br />\r\n<br />\r\n第 6 條<br />\r\n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r\n一、領有外國政府核發與我國大地工程技師相當之技師證書，經考選部認<br />\r\n    可，有證明文件。<br />\r\n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應考資格，並實際從事大地工程工作職務<br />\r\n    十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br />\r\n前項申請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為之，並應繳交附表二之文件資<br />\r\n料。審查結果合於規定者，取得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br />\r\n依第一項第二款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者，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br />\r\n得免出具實務歷練合格證明。<br />\r\n<br />\r\n第 7 條<br />\r\n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br />\r\n一、經第一階段考試及格或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br />\r\n二、於附表三所列事業體專任大地工程相關實務歷練二年以上，且其經歷<br />\r\n    符合附表四所列實務經歷類別，有證明文件。<br />\r\n前項第二款所定實務歷練年資，自應考人具備第一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時採<br />\r\n計。<br />\r\n<br />\r\n第 8 條<br />\r\n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務歷練，應由實務歷練者所任職事業體中具大地<br />\r\n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或採礦工程<br />\r\n科技師資格者擔任其專業指導人。但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不得擔任<br />\r\n專業指導人。<br />\r\n任職事業體無法指派前項科別技師擔任專業指導人者，得由實務歷練者於<br />\r\n該事業體中之直屬主管擔任專業指導人，但其任職年資應折半計算實務歷<br />\r\n練年資。<br />\r\n未有專業指導人認證之任職期間，不計入實務歷練年資。<br />\r\n實務歷練者任職期間之專業指導人為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br />\r\n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該任職期間不計入實務歷練年資<br />\r\n。<br />\r\n<br />\r\n第 9 條<br />\r\n本考試均採筆試方式行之。<br />\r\n第一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如下：<br />\r\n一、材料力學。<br />\r\n二、工程材料與土壤力學。<br />\r\n三、鋼筋混凝土。<br />\r\n四、平面測量與營建管理。<br />\r\n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如下：<br />\r\n一、土壤力學及土壤動力（含地震工程）。<br />\r\n二、基礎工程與設計。<br />\r\n三、工程地質及工址調查。<br />\r\n四、岩石力學與隧道工程及山坡地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br />\r\n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及考試時間如下：<br />\r\n一、第一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均為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題型，考試<br />\r\n    時間均為二小時。<br />\r\n二、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均為申論式試題題型。土壤力學及土壤動力（<br />\r\n    含地震工程）、工程地質及工址調查考試時間均為三小時，基礎工程<br />\r\n    與設計、岩石力學與隧道工程及山坡地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考試<br />\r\n    時間均為四小時。<br />\r\n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如下：<br />\r\n一、第一階段考試：<br />\r\n（一）材料力學占百分之二十。<br />\r\n（二）工程材料與土壤力學占百分之三十。<br />\r\n（三）鋼筋混凝土占百分之三十。<br />\r\n（四）平面測量與營建管理占百分之二十。<br />\r\n二、第二階段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br />\r\n<br />\r\n第 10 條<br />\r\n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br />\r\n人數百分之三十三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三<br />\r\n十三、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br />\r\n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br />\r\n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br />\r\n人數百分之五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五十<br />\r\n、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br />\r\n成績為及格標準。<br />\r\n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br />\r\n。<br />\r\n本考試全程到考人數百分比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br />\r\n<br />\r\n第 11 條<br />\r\n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六條規<br />\r\n定，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r\n<br />\r\n第 12 條<br />\r\n考選部設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申<br />\r\n請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br />\r\n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r\n資格證明。<br />\r\n<br />\r\n第 13 條<br />\r\n外國人領有該國與我國大地工程技師相當之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br />\r\n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及第二階段考試部<br />\r\n分科目免試。<br />\r\n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及第二階段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br />\r\n格者，其應試科目為基礎工程與設計；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br />\r\n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br />\r\n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br />\r\n或英文作答。<br />\r\n<br />\r\n第 14 條<br />\r\n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br />\r\n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機關<br />\r\n查照。<br />\r\n<br />\r\n第 15 條<br />\r\n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7429"}{"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組織","訂定公發布日":"20021108","最新異動日期":"20260423","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86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生效日期":"","法規名稱":"試務處組織規程","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990 號令\r\n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n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46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r\n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450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r\n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76451  號\r\n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n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1、2、4  條條文\r\n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r\n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11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r\n8.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861\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法規內容":"第 1 條<br />\r\n本規程依典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br />\r\n<br />\r\n第 2 條<br />\r\n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辦理試務機關設試務處（以下簡稱本處）<br />\r\n辦理之。<br />\r\n<br />\r\n第 3 條<br />\r\n本處置處長或主任一人，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或副主任若干人，<br />\r\n襄理處務。<br />\r\n分區舉行考試時，得置試務督導一或二人，督導試務工作。<br />\r\n<br />\r\n第 4 條<br />\r\n本處設秘書、題務、卷務、場務、資訊、總務、會計等七組，各置組長一<br />\r\n人，必要時得置副組長一人，並置試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各該組事項<br />\r\n，其職掌如下：<br />\r\n一、秘書組：掌理文稿撰擬、新聞發布、協調聯繫、試務處會議之籌開、<br />\r\n    典試委員之接待、交通、住宿及巡視行程規劃等事項。<br />\r\n二、題務組：掌理考試試題之收取、闈內試題選編準備、繕校、印製、封<br />\r\n    發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試題彙編之編製、繕印申論式試題參考答<br />\r\n    案、統計及框記試題使用電子計算器情形等事項。採電腦化測驗之類<br />\r\n    科，另辦理亂題組卷、製作各試區試題隨身碟，並配合供題方式，視<br />\r\n    需要辦理線上核校試題。<br />\r\n三、卷務組：掌理應考須知擬訂、報名、試卷之擬製、彌封、收發、封存<br />\r\n    保管、典試委員會議、卷務協調會議、試卷評分標準會議、閱卷管卷<br />\r\n    、試題疑義與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疑義處理會議與開拆彌封會議之籌<br />\r\n    開、考試成績之登校、核算、考試完畢後發現應考人違規事件之處理<br />\r\n    、及格人員榜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及申請閱覽試卷等事項。<br />\r\n四、場務組：掌理場務協調會議及監場會議之籌開、監場人員之選聘及工<br />\r\n    作之分配、押運試題人員之簽派及監場資料之編製、分發等事項。<br />\r\n五、資訊組：掌理電腦化測驗系統維護及操作輔導、試務人力系統操作及<br />\r\n    場務工作講習、資訊人員訓練及工作分配、考前系統環境建置及測試<br />\r\n    、考試期間電腦匯派題運作及系統偶發事件因應等事項。<br />\r\n六、總務組：掌理文書收發、經費出納、交通運輸、文件之印製、試場之<br />\r\n    洽借與布置及各組工作之支援等事項。<br />\r\n七、會計組：掌理試務經費核撥、單據憑證結報送審等事項。<br />\r\n<br />\r\n第 5 條<br />\r\n分區舉行考試時，得分設試務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執行秘<br />\r\n書兼聯絡一人。分區之考區設二個以上試區時，副主任得置二人。<br />\r\n<br />\r\n第 6 條<br />\r\n本處及試務辦事處工作人員，由辦理試務機關遴選人員擔任；其配置基準<br />\r\n，由考選部另定之。<br />\r\n<br />\r\n第 7 條<br />\r\n本處試務會議，由處長或主任召集組長以上人員參加，必要時得指定有關<br />\r\n試務工作人員列席。<br />\r\n<br />\r\n第 8 條<br />\r\n本處於考試全程辦理完畢後裁撤，其有關文件冊籍等，交由辦理試務機關<br />\r\n之主管單位保管。<br />\r\n<br />\r\n第 9 條<br />\r\n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1776"}{"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組織","訂定公發布日":"19960214","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6","發文字號":"部規字第11559495051號令","異動性質":"廢止","生校狀態":"因期滿而當然廢止","生效日期":"20260601","法規名稱":"銓敘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 00712  號\r\n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n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0743357051  號令\r\n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n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255839991  號令修\r\n  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n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357239001  號令修\r\n  正發布第 4、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n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559495051  號令發布\r\n  廢止；並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生效","法規內容":"第 1 條<br />\r\n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業務需要，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br />\r\n。<br />\r\n<br />\r\n第 2 條<br />\r\n本會掌理事項如下：<br />\r\n一、關於本部人事相關法規之審議事項。<br />\r\n二、關於本部各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疑義之提案審議事項。<br />\r\n三、關於本部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br />\r\n四、關於本部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br />\r\n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br />\r\n<br />\r\n第 3 條<br />\r\n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分<br />\r\n別兼任；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十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參事、司（處<br />\r\n）長、研究委員派兼之；餘由本部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br />\r\n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br />\r\n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由本部人員兼任之委<br />\r\n員，得視業務需要隨時改派之。<br />\r\n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聘兼之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br />\r\n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br />\r\n<br />\r\n第 4 條<br />\r\n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部長指派本部簡任第十二職<br />\r\n等以上職員兼任之；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職員中具大學法律系所<br />\r\n畢業者優先派充之，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制相關事務。<br />\r\n<br />\r\n第 5 條<br />\r\n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br />\r\n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委員代理<br />\r\n之。<br />\r\n<br />\r\n第 6 條<br />\r\n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br />\r\n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br />\r\n<br />\r\n第 7 條<br />\r\n本部各單位對於擬提本會審議或報告之案件，應擬具提案表，併同相關資<br />\r\n料，於簽奉部長或政務次長核可後移送本會。<br />\r\n<br />\r\n第 8 條<br />\r\n主任委員對於移送本會審議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提出<br />\r\n審查報告。<br />\r\n<br />\r\n第 9 條<br />\r\n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審議案件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專<br />\r\n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br />\r\n<br />\r\n第 10 條<br />\r\n本會決議事項，送還提案單位簽陳政務次長核處。<br />\r\n<br />\r\n第 11 條<br />\r\n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br />\r\n<br />\r\n第 12 條<br />\r\n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br />\r\n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31"}{"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訂定公發布日":"20010418","最新異動日期":"20260330","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69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生效日期":"","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4  號令\r\n  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r\n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r\n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9、15、16、17、18  條條文        \r\n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r\n  令刪除發布第 18 條條文\r\n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15781  \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類科部分）及第 12 條\r\n  條文之附表二（測量技師類科部分）、附表三（測量技師類科部分）、\r\n  附表四（測量技師類科部分）\r\n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00042711\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 條條文\r\n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7561  \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環境工程技師、食品技師\r\n  類科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環境工程技師類科部分）\r\n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48961  \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6  條條文\r\n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84491  號令\r\n  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交通工程技師類科\r\n  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r\n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r\n  令修正發布第 1、5、7、19  條條文及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r\n  附表四\r\n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9391\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15  條條文\r\n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104621\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資訊技師類\r\n    科部分）\r\n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6191  \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r\n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r\n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1、22 條條文；原第 23 條條文移列至第\r\n    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n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13701\r\n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n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071\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r\n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691\r\n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法規內容":"第 1 條<br />\r\n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r\n<br />\r\n第 2 條<br />\r\n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br />\r\n科：<br />\r\n一、土木工程技師。<br />\r\n二、水利工程技師。<br />\r\n三、結構工程技師。<br />\r\n四、大地工程技師。<br />\r\n五、測量技師。<br />\r\n六、環境工程技師。<br />\r\n七、都市計畫技師。<br />\r\n八、機械工程技師。<br />\r\n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br />\r\n十、造船工程技師。<br />\r\n十一、電機工程技師。<br />\r\n十二、電子工程技師。<br />\r\n十三、資訊技師。<br />\r\n十四、航空工程技師。<br />\r\n十五、化學工程技師。<br />\r\n十六、工業工程技師。<br />\r\n十七、工業安全技師。<br />\r\n十八、職業衛生技師。<br />\r\n十九、紡織工程技師。<br />\r\n二十、食品技師。<br />\r\n二十一、冶金工程技師。<br />\r\n二十二、農藝技師。<br />\r\n二十三、園藝技師。<br />\r\n二十四、林業技師。<br />\r\n二十五、畜牧技師。<br />\r\n二十六、漁撈技師。<br />\r\n二十七、水產養殖技師。<br />\r\n二十八、水土保持技師。<br />\r\n二十九、採礦工程技師。<br />\r\n三十、應用地質技師。<br />\r\n三十一、礦業安全技師。<br />\r\n三十二、交通工程技師。<br />\r\n前項大地工程技師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恢復辦理。<br />\r\n<br />\r\n第 3 條<br />\r\n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或暫停辦理之<br />\r\n。<br />\r\n每年擬舉辦考試類科，應於考試前一年公告之。<br />\r\n<br />\r\n第 4 條<br />\r\n有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br />\r\n得應本考試。<br />\r\n<br />\r\n第 5 條<br />\r\n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br />\r\n<br />\r\n第 6 條<br />\r\n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br />\r\n一、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於政府機關、公<br />\r\n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依法登記之事業體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達<br />\r\n    下列年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br />\r\n（一）以研究所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br />\r\n（二）以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br />\r\n（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br />\r\n二、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br />\r\n    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br />\r\n    、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br />\r\n    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br />\r\n三、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相關技師證書，其類別等級與我國相當，並經<br />\r\n    考選部認可，有證明文件。<br />\r\n四、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br />\r\n    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br />\r\n    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br />\r\n    件。<br />\r\n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br />\r\n目免試資格證明。<br />\r\n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br />\r\n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br />\r\n<br />\r\n第 7 條<br />\r\n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r\n一、應考資格證明。<br />\r\n二、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br />\r\n    、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br />\r\n    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br />\r\n三、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br />\r\n    、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br />\r\n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r\n一、應考資格證明。<br />\r\n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br />\r\n三、任教聘書。<br />\r\n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br />\r\n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r\n一、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br />\r\n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br />\r\n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br />\r\n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br />\r\n文件如下：<br />\r\n一、應考資格證明。<br />\r\n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考試及格證書。<br />\r\n三、擔任該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br />\r\n    載明任職期間、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br />\r\n    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br />\r\n四、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br />\r\n    或考核通知書。<br />\r\n<br />\r\n第 8 條<br />\r\n考選部應設下列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br />\r\n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br />\r\n一、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br />\r\n    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測量技師、都市計畫技師、水土保持<br />\r\n    技師、交通工程技師等八類科。<br />\r\n二、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br />\r\n    師、造船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航空<br />\r\n    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等八類科。<br />\r\n三、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環境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br />\r\n    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紡織工程技師、冶金工程技師、採礦<br />\r\n    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礦業安全技師等九類科。<br />\r\n四、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食品技師、農藝技師、園藝技師<br />\r\n    、林業技師、畜牧技師、漁撈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等七類科。<br />\r\n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br />\r\n。<br />\r\n<br />\r\n第 9 條<br />\r\n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附表三、<br />\r\n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br />\r\n具有第五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其應<br />\r\n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br />\r\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br />\r\n，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br />\r\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br />\r\n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br />\r\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br />\r\n科目依附表五之規定。<br />\r\n<br />\r\n第 10 條<br />\r\n本考試以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各類科<br />\r\n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br />\r\n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br />\r\n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br />\r\n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br />\r\n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br />\r\n。<br />\r\n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部分科<br />\r\n目免試者亦同。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br />\r\n<br />\r\n第 11 條<br />\r\n外國人具有第五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br />\r\n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br />\r\n<br />\r\n第 12 條<br />\r\n外國人領有該國各該類科技師有效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br />\r\n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br />\r\n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br />\r\n六之規定；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br />\r\n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br />\r\n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br />\r\n或英文作答。<br />\r\n<br />\r\n第 13 條<br />\r\n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br />\r\n機關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br />\r\n<br />\r\n第 14 條<br />\r\n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3"}{"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訂定公發布日":"19540612","最新異動日期":"20260226","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35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日期":"","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訂定發布\n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4.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5.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59）考台秘一字第 1930 號令\n  修正發布\n6.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 1029 號令修\n  正發布\n7.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1）考台秘一字第 1676 號令\n  修正發布\n8.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2）考台秘一字第 2567 號令\n  修正發布\n9.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2581 號令修\n  正發布\n10.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67）考台秘一字第 2687 號令\n    修正發布\n1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2671 號令\n    修正發布\n12.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0）考台秘議字第 2659 號令\n    修正發布\n1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 2760 號令修\n    正發布應考資格表\n1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841 號令\n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n15.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236 號\n    令修正發布第1、2、6 條條文、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n16.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897 號令\n    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監獄官部分）\n1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2031 號令\n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n18.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0785 號令修\n    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法醫師部分）\n19.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73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n20.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2674 號\n    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n2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0805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n2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044 號令修正\n    發布第 2、6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n2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3257 號令\n    修正發布附表應考資格表附註一條文\n2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10520\n    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暨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應\n    試科目表（增列乙等檢驗員及刪除丙等法院檢驗員部分）\n2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6374\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增訂附註三）\n26.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47  號\n    令修正發布\n27.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902\n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n28.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3877  號\n    令修正發布\n2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802\n    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附註事項\n3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0939\n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暨應試科目表\n3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n    號函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二\n3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4589\n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n3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6081  \n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5、6 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n    （原名稱：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n    司法人員考試規則）\n34.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59\n    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n3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016 號令\n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3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            \n3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3690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四等考試部分）\n3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2005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2、5、7～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n    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附表三體格檢查標\n    準表\n3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127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 6  條條文之附\n    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n4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065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n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n    表（增列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部分）\n4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註部分）        \n4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464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n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第 7  條條\n    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n4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945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n    法事務官類科）、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n    科）、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n4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2720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n    刪除檢驗員類科、修正附註部分）、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n    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n    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n4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21\n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n    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附註、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n    6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n    類科部分）、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刪除三等考\n    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n    行 \n4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65\n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三等考試公設辯護人\n    、行政執行官類科、附註並增訂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第\n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n    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n4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2132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5、8、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n    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並自發布日施\n    行\n4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936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n    實務組、電子資訊組）\n4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n    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n5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222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n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除第 7  條條文之\n    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n5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n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修正並移列\n    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n5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277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表頭欄、\n    四等考試法警、執達員、執行員、監所管理員類科部分）；第 6  條\n    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n5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107751\n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5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 108000917\n    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n    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n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n    施行\n5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2480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n5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n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5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04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n    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三等考試觀護人、司法事務官\n    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n5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35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n    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修正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n    所管理員類科部分）","法規內容":"第 1 條\r\n\n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r\n\n\r\n\n第 2 條\r\n\n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r\n\n：\r\n\n一、三等考試：\r\n\n（一）公設辯護人。\r\n\n（二）公證人。\r\n\n（三）觀護人。\r\n\n（四）家事調查官。\r\n\n（五）行政執行官。\r\n\n（六）司法事務官：\r\n\n      1.法律事務組。\r\n\n      2.財經事務組。\r\n\n      3.營繕工程事務組。\r\n\n（七）法院書記官。\r\n\n（八）檢察事務官：\r\n\n      1.偵查實務組。\r\n\n      2.財經實務組。\r\n\n      3.電子資訊組。\r\n\n      4.營繕工程組。\r\n\n（九）心理測驗員。\r\n\n（十）心理輔導員。\r\n\n（十一）監獄官。\r\n\n（十二）公職法醫師。\r\n\n（十三）鑑識人員。\r\n\n二、四等考試：\r\n\n（一）法院書記官。\r\n\n（二）法警。\r\n\n（三）執達員。\r\n\n（四）執行員。\r\n\n（五）監所管理員。\r\n\n三、五等考試：\r\n\n（一）錄事。\r\n\n（二）庭務員。\r\n\n\r\n\n第 3 條\r\n\n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r\n\n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r\n\n\r\n\n第 4 條\r\n\n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r\n\n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r\n\n\r\n\n第 5 條\r\n\n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r\n\n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r\n\n口試。\r\n\n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r\n\n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r\n\n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r\n\n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r\n\n得應下一試。\r\n\n\r\n\n第 6 條\r\n\n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r\n\n\r\n\n第 7 條\r\n\n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r\n\n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r\n\n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r\n\n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r\n\n不予分配訓練。\r\n\n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r\n\n\r\n\n第 8 條\r\n\n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r\n\n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r\n\n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r\n\n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r\n\n計算之。\r\n\n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r\n\n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r\n\n。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r\n\n\r\n\n第 9 條\r\n\n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r\n\n取，列入候用名冊。\r\n\n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r\n\n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r\n\n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r\n\n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r\n\n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r\n\n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r\n\n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r\n\n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r\n\n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r\n\n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r\n\n\r\n\n第 10 條\r\n\n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r\n\n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r\n\n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r\n\n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r\n\n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r\n\n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r\n\n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r\n\n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r\n\n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r\n\n\r\n\n第 11 條\r\n\n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r\n\n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r\n\n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r\n\n\r\n\n第 12 條\r\n\n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27"}{"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訂定公發布日":"19951228","最新異動日期":"20260226","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35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日期":"","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46\n  號令訂定發布\n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7855\n  號令修正發布\n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之附表三（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並自八十\n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n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 07060\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之附表五\n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8072\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9、10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三、四\n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8023 \n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n  （原名稱：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n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規則）\n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1\n  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10 條條文及附表一～五\n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8640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n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五    \n1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72821\n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n    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n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刪除第 7  條條文\n1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5016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0、11、13 條條文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  \n    至附表四、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五至附表九、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n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000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暨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九（修訂五等應試科\n    目表）\n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一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n    二（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n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4753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6、11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n    、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n16.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4434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及\n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n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813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第\n    6 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n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5609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七及第 1\n    1 條條文之附表十\n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n    、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n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8241  \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n    之附表九、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n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n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13 條條文；原第 14 條條文移列至第\n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n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n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十\n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348\n    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84\n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五、附表六、\n    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十\n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24801\n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之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體格\n    檢查標準表」\n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六至附表九；第 5\n    條條文之附表六至附表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n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n    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刪除公職獸醫師\n    類科及修正附註部分）、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n    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n    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n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35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n    試體格檢查標準表」","法規內容":"第 1 條\r\n\n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r\n\n\r\n\n第 2 條\r\n\n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r\n\n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r\n\n\r\n\n第 3 條\r\n\n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r\n\n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r\n\n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r\n\n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r\n\n一日起，報名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r\n\n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合格證書。\r\n\n\r\n\n第 4 條\r\n\n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r\n\n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r\n\n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r\n\n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r\n\n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r\n\n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r\n\n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r\n\n始得應下一試。\r\n\n\r\n\n第 5 條\r\n\n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六、七、八、九之規定\r\n\n。\r\n\n\r\n\n第 6 條\r\n\n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r\n\n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r\n\n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r\n\n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r\n\n\r\n\n第 7 條\r\n\n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r\n\n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r\n\n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r\n\n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r\n\n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r\n\n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r\n\n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r\n\n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r\n\n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r\n\n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r\n\n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r\n\n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r\n\n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r\n\n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r\n\n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r\n\n\r\n\n第 8 條\r\n\n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r\n\n，列入候用名冊。\r\n\n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r\n\n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r\n\n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r\n\n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r\n\n\r\n\n第 9 條\r\n\n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r\n\n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r\n\n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r\n\n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r\n\n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r\n\n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r\n\n，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r\n\n\r\n\n第 10 條\r\n\n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r\n\n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r\n\n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r\n\n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r\n\n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r\n\n\r\n\n第 11 條\r\n\n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21"}{"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訂定公發布日":"19780317","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3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日期":"","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67）考台秘議字第 0742 號令訂\n  定發布\n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考試院（68）考台秘議字第 2926 號令修\n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n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 2684 號\n  令修正發布\n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0652 號令修\n  正發布第 6～8、12、13 條條文；並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實施\n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1843 號令修正\n  發布第 3、11 條條文\n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4211 號\n  令修正發布\n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3）考台組壹一字第 3488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n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47  號令\n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n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0895  號令\n  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暨第 4  條應試科目表\n1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n1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4354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n1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2884\n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  條條文暨第 4  條之應試科目表\n13.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4\n    37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    （原名稱：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特種\n    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n1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5498 號\n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1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n1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509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n    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特殊規定）」\n1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附表二體格檢查標準表\n1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3277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及第 6、8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n    並刪除第 4  條條文\n1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7466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n2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n21.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37371  號令\n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及第 6  條附表一及第 8  條附表二\n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n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356\n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n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n    文之附表三\n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n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n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n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n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資訊科學組及\n    四等考試資訊科學組部分）\n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三\n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17691\n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n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3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n    之附表三；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b>第 1 條</b>\r\n\n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r\n\n\r\n\n\r\n\n\r\n\n<b>第 2 條</b>\r\n\n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r\n\n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r\n\n\r\n\n\r\n\n\r\n\n<b>第 3 條</b>\r\n\n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r\n\n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其具備附表一所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得應\r\n\n本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r\n\n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r\n\n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r\n\n\r\n\n\r\n\n\r\n\n<b>第 4 條</b>\r\n\n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r\n\n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r\n\n測驗。\r\n\n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r\n\n應下一試。\r\n\n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r\n\n\r\n\n\r\n\n\r\n\n<b>第 5 條</b>\r\n\n本考試各等別組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r\n\n\r\n\n\r\n\n\r\n\n<b>第 6 條</b>\r\n\n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r\n\n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r\n\n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r\n\n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r\n\n\r\n\n\r\n\n\r\n\n<b>第 7 條</b>\r\n\n本考試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r\n\n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r\n\n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r\n\n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r\n\n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r\n\n成績計算之。\r\n\n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r\n\n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r\n\n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r\n\n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r\n\n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r\n\n取：\r\n\n一、第一試有一科為零分。\r\n\n二、第一試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r\n\n三、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r\n\n四、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r\n\n\r\n\n\r\n\n\r\n\n<b>第 8 條</b>\r\n\n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r\n\n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r\n\n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r\n\n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r\n\n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複檢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r\n\n\r\n\n\r\n\n\r\n\n<b>第 9 條</b>\r\n\n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r\n\n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r\n\n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r\n\n\r\n\n\r\n\n\r\n\n<b>第 10 條</b>\r\n\n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48"}{"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訂定公發布日":"19521018","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21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日期":"","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n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4.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5.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6.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7.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正發布\n8.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 1591 號令修\n  正發布\n9.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 0692 號令修\n  正發布\n10.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考試院（72）考台秘議字第 1649 號令\n    修正發布\n1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73）考台秘議字第 1466 號令\n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考試科目表\n1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2474 號令\n    修正發布\n1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 4344 號令\n    修正發布\n14.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281 號\n    令修正發布\n15.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1526 號令修\n    正發布\n1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 1868 號令修\n    正發布\n17.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0048 號令修正\n    發布\n18.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791 號令\n    修正發布\n19.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2489 號\n    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n20.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0875 號令\n    修正發布考試科目表\n2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令\n    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n2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4737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n2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2959  號\n    令修正發布\n2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2694\n    號令修正發布\n2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4194\n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n2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2624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二\n27.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 87 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n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n    施行\n2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0366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5、6、8、9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一、二\n29.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48  號令\n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n    （原名稱：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n    警察人員考試規則）\n3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n    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3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10572 號\n    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3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n3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170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n3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2026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四等考試交通\n    警察人員類別電訊組部分）\n3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n3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1015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三等考試及四\n    等考試部分）\n3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74711\n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n3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12361\n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n3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n4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n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n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n4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037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n4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244\n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  條條文\n4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1760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n4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919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外事警察人\n    員類別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4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一百十二\n    年一月一日施行\n4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10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n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n4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2461  號\n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n4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21\n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n    試應考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部分）","法規內容":"第 1 條\r\n\n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r\n\n\r\n\n第 2 條\r\n\n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r\n\n試及四等考試。\r\n\n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r\n\n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r\n\n\r\n\n第 3 條\r\n\n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r\n\n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r\n\n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r\n\n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r\n\n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r\n\n\r\n\n第 4 條\r\n\n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得採筆試與外語\r\n\n口試方式。\r\n\n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r\n\n\r\n\n第 5 條\r\n\n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r\n\n入候用名冊。\r\n\n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r\n\n；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r\n\n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r\n\n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r\n\n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r\n\n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r\n\n\r\n\n第 6 條\r\n\n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r\n\n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r\n\n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r\n\n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r\n\n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r\n\n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r\n\n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r\n\n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r\n\n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r\n\n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r\n\n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r\n\n\r\n\n第 7 條\r\n\n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r\n\n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r\n\n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r\n\n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r\n\n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r\n\n\r\n\n第 8 條\r\n\n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r\n\n一、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r\n\n    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r\n\n    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r\n\n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r\n\n三、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r\n\n四、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r\n\n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r\n\n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r\n\n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r\n\n    如。\r\n\n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r\n\n八、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r\n\n九、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r\n\n    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r\n\n    此限。\r\n\n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r\n\n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r\n\n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r\n\n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r\n\n\r\n\n第 9 條\r\n\n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r\n\n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r\n\n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r\n\n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r\n\n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r\n\n、學校任職。\r\n\n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r\n\n函請銓敘部查照。\r\n\n\r\n\n第 10 條\r\n\n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41"}{"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體系":"任用","訂定公發布日":"20000313","最新異動日期":"20260423","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50001728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500005732號令","異動性質":"修正","生校狀態":"","生效日期":"","法規名稱":"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2234  號\r\n  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039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r\n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00022  號令、\r\n  行政院（90）台人政力字第 19183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20441  號\r\n  令、行政院院授力字第 092005308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00002701  號\r\n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019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24431  號\r\n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6000392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r\n  （原名稱：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新名\r\n  稱：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r\n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22931  號\r\n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0604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7.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27961  號令\r\n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100003057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7171  \r\n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4638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79131\r\n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710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753\r\n    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143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381\r\n    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161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24621\r\n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118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46391\r\n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300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r\n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0017281\r\n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5000057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法規內容":"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內容詳如附件。<br />\r\n<br />\r\n<br />\r\n<br />\r\n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3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