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LAWS UpdateDate="20260622_010034003">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405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5070005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4480  號令訂
  定發布；並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2970  號令修
  正乙表之八；並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4628  號令修正
  乙表之二及乙表之七名稱；並均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7483  號令
  修正甲表之七名稱並修正該表；並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8312  號令
  訂定甲表之十一；並溯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6086  號令訂
  定乙表之十四；並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2473  號令修正乙
  表之十；並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36  號令廢
  止甲表之十一、訂定甲表之十一及甲表之十二；並均溯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4488 號
  令修正乙表之八及乙表之十三；並均溯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4627
    號令修正「警察官職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並訂定「警察官
    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
    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並溯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19441  號
    令修正甲表之一至甲表之九等表名稱並修正各該表、修正乙表之九、
    訂定甲表之十四至甲表之十七、廢止乙表之一至乙表之七；並均溯自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廢止）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085171  號
    令修正「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
    內政部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名稱為「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空中消防
    隊籌備處」及修正本表；並溯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20010234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
1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4011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
    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1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4000553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並自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70861
    號令修正「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八」、「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
    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
17.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60071  號令
    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
    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1067
    2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
    職務等階表之十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附屬機關」名稱為「警察
    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直轄市政
    府警察局附屬機關」，並修正本表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2000091
    6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660
    3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
    、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
    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官職務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
    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
    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各港務警察
    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
    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各港務警察總隊」、「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十七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
    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
    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七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通訊所、民防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並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廢止「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
    職務等階表之七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空中警察隊」、「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十四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
    日生效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1410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十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十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並溯自一百
    零六年七月一日生效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7000586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八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
    、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
    消防局」；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生效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9772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海洋委員會」，並溯自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2183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廢止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十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並溯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
    效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592
    1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
    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
    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900089591
    號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
    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
    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廢
    止「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十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八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
    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並溯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740
    3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清防機關學校
    職務等階表之十二台北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名稱並修正為「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二直轄
    市政府消防局」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2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溯自一百十二年
    八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20700129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一內政部警政署」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038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名稱並修正
    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
    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30700101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並溯
    自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012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
    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各
    港務消防隊、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十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
    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
    救隊、港務消防大隊」；並溯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生效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114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
    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
    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並溯自一百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生效
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700020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
    之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
    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
    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名稱並修正為「警察官職務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十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並溯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生效
3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044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
    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二十海洋委員會」、「警察官職務
    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
    階表之二十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並分別溯自一百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生效
3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0501
    號令修正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
    等階表之十二直轄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
    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三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消防局」
    ；並溯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312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123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1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1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新聞、觀光行政類科及附註部分）]]></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離島地區，指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第 3 條

特種考試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第 4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三個錄取分發區。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等別類科應考資

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

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7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第一試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

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除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類科以

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外，其餘各等別類科以普通科目成績乘以百分之二

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七十五，合併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

取：

一、第一試筆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

二、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

    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

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

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

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5070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6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619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0、21 條條文；原第 22 條條文移列至第 20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2452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br />
階段舉行。<br />
<br />
第 3 條<br />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辦之。<br />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br />
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br />
<br />
第 4 條<br />
有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br />
得應本考試。<br />
<br />
第 5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br />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br />
    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營建工程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br />
    領有畢業證書。<br />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br />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附表一所列大地工程相關<br />
    領域課程，有證明文件。<br />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br />
<br />
第 6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
一、領有外國政府核發與我國大地工程技師相當之技師證書，經考選部認<br />
    可，有證明文件。<br />
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應考資格，並實際從事大地工程工作職務<br />
    十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br />
前項申請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為之，並應繳交附表二之文件資<br />
料。審查結果合於規定者，取得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br />
依第一項第二款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者，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br />
得免出具實務歷練合格證明。<br />
<br />
第 7 條<br />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br />
一、經第一階段考試及格或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免試資格。<br />
二、於附表三所列事業體專任大地工程相關實務歷練二年以上，且其經歷<br />
    符合附表四所列實務經歷類別，有證明文件。<br />
前項第二款所定實務歷練年資，自應考人具備第一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時採<br />
計。<br />
<br />
第 8 條<br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務歷練，應由實務歷練者所任職事業體中具大地<br />
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或採礦工程<br />
科技師資格者擔任其專業指導人。但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不得擔任<br />
專業指導人。<br />
任職事業體無法指派前項科別技師擔任專業指導人者，得由實務歷練者於<br />
該事業體中之直屬主管擔任專業指導人，但其任職年資應折半計算實務歷<br />
練年資。<br />
未有專業指導人認證之任職期間，不計入實務歷練年資。<br />
實務歷練者任職期間之專業指導人為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br />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該任職期間不計入實務歷練年資<br />
。<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考試均採筆試方式行之。<br />
第一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如下：<br />
一、材料力學。<br />
二、工程材料與土壤力學。<br />
三、鋼筋混凝土。<br />
四、平面測量與營建管理。<br />
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如下：<br />
一、土壤力學及土壤動力（含地震工程）。<br />
二、基礎工程與設計。<br />
三、工程地質及工址調查。<br />
四、岩石力學與隧道工程及山坡地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br />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及考試時間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均為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題型，考試<br />
    時間均為二小時。<br />
二、第二階段考試應試科目均為申論式試題題型。土壤力學及土壤動力（<br />
    含地震工程）、工程地質及工址調查考試時間均為三小時，基礎工程<br />
    與設計、岩石力學與隧道工程及山坡地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考試<br />
    時間均為四小時。<br />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如下：<br />
一、第一階段考試：<br />
（一）材料力學占百分之二十。<br />
（二）工程材料與土壤力學占百分之三十。<br />
（三）鋼筋混凝土占百分之三十。<br />
（四）平面測量與營建管理占百分之二十。<br />
二、第二階段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br />
<br />
第 10 條<br />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br />
人數百分之三十三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三<br />
十三、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br />
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br />
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br />
人數百分之五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五十<br />
、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br />
成績為及格標準。<br />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br />
。<br />
本考試全程到考人數百分比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br />
<br />
第 11 條<br />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六條規<br />
定，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
<br />
第 12 條<br />
考選部設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申<br />
請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br />
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br />
資格證明。<br />
<br />
第 13 條<br />
外國人領有該國與我國大地工程技師相當之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br />
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第一階段考試免試及第二階段考試部<br />
分科目免試。<br />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免試及第二階段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br />
格者，其應試科目為基礎工程與設計；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br />
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br />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br />
或英文作答。<br />
<br />
第 14 條<br />
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階段考<br />
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機關<br />
查照。<br />
<br />
第 15 條<br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7742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6080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50002025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150000762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500059892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500205603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90003611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90009390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7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4638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 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791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710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  條
  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002025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15000076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準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br />
第 2 條<br />
適用本條例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br />
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級別及員額者外，其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及員額<br />
配置事項，依本準則規定辦理。<br />
<br />
第 3 條<br />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率如下：<br />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br />
    榮民總醫院：<br />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五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br />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br />
      ，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br />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br />
    所屬各榮民總醫院分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br />
    局所屬醫院：<br />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十五，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br />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五<br />
      ，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三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br />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br />
    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br />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br />
      之六，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br />
      百分之三十。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br />
      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br />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br />
      十，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br />
      計。<br />
<br />
第 4 條<br />
各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應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其級別配置基準如<br />
下：<br />
一、主管職務（護理長、護士長、護理主任除外），列師（二）級。<br />
二、前款以外之領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br />
    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br />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br />
    ；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br />
<br />
第 5 條<br />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br />
，列師（一）級；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列師（三）級<br />
；其餘列師（二）級。<br />
<br />
第 6 條<br />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之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br />
者，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br />
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br />
<br />
第 7 條<br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br />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400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11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8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試務處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799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4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45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7645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466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38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1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程依典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辦理試務機關設試務處（以下簡稱本處）<br />
辦理之。<br />
<br />
第 3 條<br />
本處置處長或主任一人，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或副主任若干人，<br />
襄理處務。<br />
分區舉行考試時，得置試務督導一或二人，督導試務工作。<br />
<br />
第 4 條<br />
本處設秘書、題務、卷務、場務、資訊、總務、會計等七組，各置組長一<br />
人，必要時得置副組長一人，並置試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各該組事項<br />
，其職掌如下：<br />
一、秘書組：掌理文稿撰擬、新聞發布、協調聯繫、試務處會議之籌開、<br />
    典試委員之接待、交通、住宿及巡視行程規劃等事項。<br />
二、題務組：掌理考試試題之收取、闈內試題選編準備、繕校、印製、封<br />
    發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試題彙編之編製、繕印申論式試題參考答<br />
    案、統計及框記試題使用電子計算器情形等事項。採電腦化測驗之類<br />
    科，另辦理亂題組卷、製作各試區試題隨身碟，並配合供題方式，視<br />
    需要辦理線上核校試題。<br />
三、卷務組：掌理應考須知擬訂、報名、試卷之擬製、彌封、收發、封存<br />
    保管、典試委員會議、卷務協調會議、試卷評分標準會議、閱卷管卷<br />
    、試題疑義與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疑義處理會議與開拆彌封會議之籌<br />
    開、考試成績之登校、核算、考試完畢後發現應考人違規事件之處理<br />
    、及格人員榜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及申請閱覽試卷等事項。<br />
四、場務組：掌理場務協調會議及監場會議之籌開、監場人員之選聘及工<br />
    作之分配、押運試題人員之簽派及監場資料之編製、分發等事項。<br />
五、資訊組：掌理電腦化測驗系統維護及操作輔導、試務人力系統操作及<br />
    場務工作講習、資訊人員訓練及工作分配、考前系統環境建置及測試<br />
    、考試期間電腦匯派題運作及系統偶發事件因應等事項。<br />
六、總務組：掌理文書收發、經費出納、交通運輸、文件之印製、試場之<br />
    洽借與布置及各組工作之支援等事項。<br />
七、會計組：掌理試務經費核撥、單據憑證結報送審等事項。<br />
<br />
第 5 條<br />
分區舉行考試時，得分設試務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執行秘<br />
書兼聯絡一人。分區之考區設二個以上試區時，副主任得置二人。<br />
<br />
第 6 條<br />
本處及試務辦事處工作人員，由辦理試務機關遴選人員擔任；其配置基準<br />
，由考選部另定之。<br />
<br />
第 7 條<br />
本處試務會議，由處長或主任召集組長以上人員參加，必要時得指定有關<br />
試務工作人員列席。<br />
<br />
第 8 條<br />
本處於考試全程辦理完畢後裁撤，其有關文件冊籍等，交由辦理試務機關<br />
之主管單位保管。<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17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組織</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規字第115594950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廢止</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因期滿而當然廢止</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601</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 0071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074335705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25583999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35723900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銓敘部部規字第 11559495051  號令發布
  廢止；並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業務需要，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br />
。<br />
<br />
第 2 條<br />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br />
一、關於本部人事相關法規之審議事項。<br />
二、關於本部各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疑義之提案審議事項。<br />
三、關於本部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br />
四、關於本部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br />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br />
<br />
第 3 條<br />
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分<br />
別兼任；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十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參事、司（處<br />
）長、研究委員派兼之；餘由本部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br />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br />
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由本部人員兼任之委<br />
員，得視業務需要隨時改派之。<br />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聘兼之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br />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br />
<br />
第 4 條<br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部長指派本部簡任第十二職<br />
等以上職員兼任之；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職員中具大學法律系所<br />
畢業者優先派充之，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制相關事務。<br />
<br />
第 5 條<br />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br />
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委員代理<br />
之。<br />
<br />
第 6 條<br />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br />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br />
<br />
第 7 條<br />
本部各單位對於擬提本會審議或報告之案件，應擬具提案表，併同相關資<br />
料，於簽奉部長或政務次長核可後移送本會。<br />
<br />
第 8 條<br />
主任委員對於移送本會審議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提出<br />
審查報告。<br />
<br />
第 9 條<br />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審議案件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專<br />
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br />
<br />
第 10 條<br />
本會決議事項，送還提案單位簽陳政務次長核處。<br />
<br />
第 11 條<br />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br />
<br />
第 12 條<br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br />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3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104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3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6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1166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
  036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9、15、16、17、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38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15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類科部分）及第 12 條
  條文之附表二（測量技師類科部分）、附表三（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附表四（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600042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07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環境工程技師、食品技師
  類科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環境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48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844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交通工程技師類科
  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669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7、19  條條文及第 6～8、12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
  附表四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79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1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104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資訊技師類
    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06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21、22 條條文；原第 23 條條文移列至第
    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137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br />
科：<br />
一、土木工程技師。<br />
二、水利工程技師。<br />
三、結構工程技師。<br />
四、大地工程技師。<br />
五、測量技師。<br />
六、環境工程技師。<br />
七、都市計畫技師。<br />
八、機械工程技師。<br />
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br />
十、造船工程技師。<br />
十一、電機工程技師。<br />
十二、電子工程技師。<br />
十三、資訊技師。<br />
十四、航空工程技師。<br />
十五、化學工程技師。<br />
十六、工業工程技師。<br />
十七、工業安全技師。<br />
十八、職業衛生技師。<br />
十九、紡織工程技師。<br />
二十、食品技師。<br />
二十一、冶金工程技師。<br />
二十二、農藝技師。<br />
二十三、園藝技師。<br />
二十四、林業技師。<br />
二十五、畜牧技師。<br />
二十六、漁撈技師。<br />
二十七、水產養殖技師。<br />
二十八、水土保持技師。<br />
二十九、採礦工程技師。<br />
三十、應用地質技師。<br />
三十一、礦業安全技師。<br />
三十二、交通工程技師。<br />
前項大地工程技師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恢復辦理。<br />
<br />
第 3 條<br />
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或暫停辦理之<br />
。<br />
每年擬舉辦考試類科，應於考試前一年公告之。<br />
<br />
第 4 條<br />
有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br />
得應本考試。<br />
<br />
第 5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br />
<br />
第 6 條<br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br />
一、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於政府機關、公<br />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依法登記之事業體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達<br />
    下列年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br />
（一）以研究所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br />
（二）以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br />
（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br />
二、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br />
    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br />
    、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br />
    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br />
三、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相關技師證書，其類別等級與我國相當，並經<br />
    考選部認可，有證明文件。<br />
四、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br />
    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br />
    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br />
    件。<br />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br />
目免試資格證明。<br />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br />
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br />
<br />
第 7 條<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
一、應考資格證明。<br />
二、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br />
    、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br />
    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br />
三、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br />
    、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
一、應考資格證明。<br />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br />
三、任教聘書。<br />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br />
一、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br />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br />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br />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br />
文件如下：<br />
一、應考資格證明。<br />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考試及格證書。<br />
三、擔任該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br />
    載明任職期間、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br />
    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br />
四、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br />
    或考核通知書。<br />
<br />
第 8 條<br />
考選部應設下列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br />
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br />
一、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br />
    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測量技師、都市計畫技師、水土保持<br />
    技師、交通工程技師等八類科。<br />
二、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br />
    師、造船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航空<br />
    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等八類科。<br />
三、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環境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br />
    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紡織工程技師、冶金工程技師、採礦<br />
    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礦業安全技師等九類科。<br />
四、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食品技師、農藝技師、園藝技師<br />
    、林業技師、畜牧技師、漁撈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等七類科。<br />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br />
。<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附表三、<br />
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br />
具有第五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其應<br />
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br />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br />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br />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br />
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br />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br />
科目依附表五之規定。<br />
<br />
第 10 條<br />
本考試以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各類科<br />
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br />
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br />
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br />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br />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br />
。<br />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部分科<br />
目免試者亦同。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br />
<br />
第 11 條<br />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br />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br />
<br />
第 12 條<br />
外國人領有該國各該類科技師有效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br />
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br />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br />
六之規定；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br />
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br />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br />
或英文作答。<br />
<br />
第 13 條<br />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br />
機關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br />
<br />
第 14 條<br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42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1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571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08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7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1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862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二、附表三及第 4  條之附表五、附表六、附
  表七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七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5、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07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0、12 條條文暨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8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七（增訂錄事類科及其應試科目部
    分）
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0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七（修訂五等應試科
    目表錄事類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45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暨第 3、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 
1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4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9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
    三（增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增
    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附表七（增訂一般民政、庭務員類
    科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
    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6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附表七（增訂會計類科部分）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0、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
    表三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7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9、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五
    、附表七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502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五（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21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除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六；並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除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1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及新聞廣
    播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

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無依法

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

，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乘

以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八十，合併計算之。四等、

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

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

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

發任用。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1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5090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12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84） 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3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499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特種
  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5584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59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二及第 5  條之附表三、四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
  令修正發布附表三：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
  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6639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106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二、附表三、第 5  條之附表三、附表四
  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898
  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四、並增訂附表五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6254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及附表一、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
    0001020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0715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之附表五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200107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1021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057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
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533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並
    刪除第 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4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暨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
1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659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62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及第 4、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19.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6972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
    、附表四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670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560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修正戶政、畜牧技術、公職獸
    醫師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四（修正戶政、畜牧技術類科專業科
    目部分）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8、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
    表二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325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8、10、1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
    表三、附表四（建築工程及景觀類科部分）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13 條條文移列至
    第 10、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95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000060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5、
    6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2060009
    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第 2、4～6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
    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社會行政類科部分）
    ；除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1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特種考試地方
    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新聞、觀光行政類科
    及附註部分）、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教育行政、體育行政、新聞、法制
    、農業行政、農業技術、土木工程、水利工程、交通技術、電力工程
    、電子工程、電信工程類科部分）、附表四「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
    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新聞、林業技術、土木工程類
    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

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

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

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

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等別類科應考資

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

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四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併採筆試

與口試方式。

前項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

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

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

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

    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

    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

二、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三類科，其筆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

    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

    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四、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

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

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

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0031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42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一字第11500017281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150000573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2234  號
  令、行政院（89）台人政力字第 19039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 00022  號令、
  行政院（90）台人政力字第 19183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20441  號
  令、行政院院授力字第 0920053088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0000270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019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6000244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60003924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原名稱：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新名
  稱：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22931  號
  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80006049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00002796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100003057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671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01004638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7913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7105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753
    1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143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381
    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161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2462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1182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4639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0003006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001728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50000573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內容詳如附件。<br />
<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3548</資料網址>
  </法規>
</LA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