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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UpdateDate="20260920_010031292">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任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55004190A號;院台廳刑一字第11500186621號;考臺銓一字第115070012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55004190A  號
  令、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1500186621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50700121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6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細則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二目至第十目所列弊案，以刑事犯罪<br />
、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為限。<br />
<br />
第 3 條<br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目所定違反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br />
，指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br />
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br />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br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目所定違反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指依<br />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br />
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br />
<br />
第 4 條<br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受理揭弊機關，指被揭弊者所屬政<br />
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以下合稱泛<br />
公部門）之主管、首長、負責人或其指定單位、人員；所定主管，由泛公<br />
部門依事務權責分工認定之。<br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政風機構，指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br />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br />
機構。<br />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權責機關，指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弊案具調查<br />
及處理權限之主管機關或權責單位。<br />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就非其主管事項之弊案移送各權責機關<br />
且通知揭弊者時，受移送之權責機關得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再為受理通<br />
知，惟仍應依同條第二項於受移送後六個月內為調查結果之通知。<br />
監察院為前項弊案之移送，不妨礙其監察職權之行使。<br />
<br />
第 5 條<br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具名，指揭弊者應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br />
、任職單位、職稱或其他符合同條項各款之身分資訊。<br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與泛公部門間具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不以具勞務契<br />
約者為限。<br />
前項相對人之員工，以受僱人或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之<br />
人為限，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泛公部門之揭弊者。<br />
前二項人員於第二項之相對人與泛公部門契約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得依<br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任職或提供勞務之泛公部門或其員工、其他公<br />
務員涉有弊案者，提出檢舉。<br />
受理揭弊機關認檢舉人不符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具名要件或未提出合理相信<br />
涉有弊案之事實，而有補正之必要時，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其補正；屆期未<br />
補正者，檢舉人不受本法保護。<br />
<br />
第 6 條<br />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公營事業，指國營事業以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br />
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br />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財團法人。<br />
<br />
第 7 條<br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指依法申請設立經<br />
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及財團法人，且其<br />
章程所載宗旨或任務與提倡廉正相關者。<br />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留存<br />
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br />
受理揭弊機關就調查中案件得以進度通知為之，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補正<br />
調查結果之通知，未補正者，揭弊者得向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br />
弊，仍受本法之保護。<br />
揭弊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促請辦理時，應具體陳明原揭弊內<br />
容、時間及促請辦理之意思。<br />
揭弊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期日規定，逕向該條第一項人員或<br />
法人再為揭弊者，自其再為揭弊時起，不受本法保護。但經該項人員或法<br />
人受理後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發現揭<br />
弊屬實者，仍受本法保護。<br />
<br />
第 8 條<br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依同條第三項移轉揭弊案件，應將揭弊內容<br />
及揭弊者資料以書面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br />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揭弊屬實，指該案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br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br />
舉或行政罰鍰者。<br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未依該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五項但書期日規定<br />
移轉揭弊案件者，揭弊者不受本法保護。但揭弊者已促請該人員或法人於<br />
受理後十日內移轉而仍逾期移轉，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br />
，仍受本法保護。<br />
<br />
第 9 條<br />
受理揭弊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應依職權辦理調查。<br />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刑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得請求相關機關（<br />
構）、事業或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br />
人陳述意見。<br />
<br />
第 10 條<br />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向法院聲請扣押，應以下列名義為之：<br />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受理揭弊機關<br />
    ，以各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名義。<br />
二、司法警察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br />
    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等外勤單位、<br />
    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站以上單位、法務部<br />
    廉政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海洋委員<br />
    會海巡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br />
    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名義。<br />
三、政風機構以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名義。<br />
扣押，由受理揭弊機關執行並保管扣押物；執行完畢應製作收據付與所有<br />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br />
扣押，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押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br />
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br />
，應記明其事由。<br />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權之行使，不妨礙受理揭弊機關原有依刑事訴訟法<br />
、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扣押或扣留等權利。<br />
<br />
第 11 條<br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不含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之懲<br />
戒處分，或其他依刑事判決所為之行政處分。<br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權利，指揭弊者依現有職位享有之特有<br />
權限或禮遇措施。<br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不利變更，指對揭弊者直接或間接損害其依<br />
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其他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br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限於其揭<br />
露具有惡意或不當目的，而使揭弊者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工作環境之<br />
情形。<br />
<br />
第 12 條<br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指回復至與原職<br />
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職位及職務。<br />
<br />
第 13 條<br />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律師酬金，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其數額依訴<br />
訟性質適用之法律程序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計算。<br />
<br />
第 14 條<br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行政救濟，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復<br />
審、再審議及行政訴訟、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軍人<br />
權益事件處理法之申訴、再申訴、復審及行政訴訟，及其他具有相同救濟<br />
性質之程序。<br />
<br />
第 15 條<br />
揭弊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四項所為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br />
款行為之主張，最遲須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br />
之。<br />
前項之主張，法院應於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揭示其主張是否成立。<br />
<br />
第 16 條<br />
本法第十條第七項所定工資，以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計算；所稱前一月<br />
工資，指揭弊者受不利措施前最近一個月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應收工資。<br />
<br />
第 17 條<br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不利措施發生時<br />
，對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具有監管權限者。<br />
<br />
第 18 條<br />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指經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br />
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依各該主管機關所定法律有關洩密行為之懲戒責<br />
任。<br />
<br />
第 19 條<br />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各機關得依自行遴用非現<br />
職人員程序辦理。<br />
<br />
第 20 條<br />
被揭弊者行使法定權利而得知揭弊者身分時，應認揭弊者身分對被揭弊者<br />
已無保密之必要。<br />
揭弊者如已透過書面、媒體、網路、公開活動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或使公<br />
眾可得而知其身分者，應認揭弊者身分對被揭弊者或他人已無保密之必要<br />
。<br />
揭弊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放棄保密措施者，受理揭弊機關應留存<br />
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br />
<br />
第 21 條<br />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案件已公開，指揭弊案件內容在客觀上處於<br />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狀態。<br />
同一檢舉人多次提出檢舉，且無新事實、新證據者，視為同一案件；經予<br />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檢舉者，得不予處理。<br />
<br />
第 22 條<br />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構），包含本法第<br />
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機關（構）、法人、事業及團體。<br />
<br />
第 23 條<br />
揭弊內容與查獲不法事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br />
項本文規定給與獎金。<br />
<br />
第 24 條<br />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主張扣抵之範圍如下：<br />
一、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補發之俸（薪）給、工資及<br />
    損害賠償。<br />
二、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工資補償金。<br />
<br />
第 25 條<br />
揭弊者於本法施行前之揭弊行為，依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br />
<br />
第 26 條<br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退休資遣</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70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70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1500015323號;考臺銓二字第1150700105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及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標準</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700635091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70005194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1100015674  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10003276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5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 11500015323  號
  令、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105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5 條
  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3  條附表，自一
  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br />
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五<br />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發退休金之基準如下：<br />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br />
    休金。<br />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br />
三、半失能：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br />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br />
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br />
<br />
第 3 條<br />
警察人員領有勳章、獎章，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發退<br />
休金之基準如附表。<br />
<br />
第 4 條<br />
警察人員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得<br />
再依本標準請領加發退休金。<br />
<br />
第 5 條<br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br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自一百十四<br />
年一月一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002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1150024683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1023</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編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09900
  01433D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011003645A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130012622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140017049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
  150024683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訂定<br />
          ，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3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通用</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4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703</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161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臺一字第 092000341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72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9、11、12、16、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13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 條條文；刪除第 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0583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9、12、1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96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127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0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161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試務工作人員發現有將不同考試等別、科別、科目、節次或座號之試卷誤

發交應考人作答之情形時，應即報告試區主任更正，其不及當場更正者，

應於考試後依權責程序更正。其有影響閱卷評分者，試務工作人員應對該

試卷予以標記，以供閱卷評分之參考。

試卷更正後，應統一由該試區卷務組依程序簽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



第 3 條

試卷遇有裁割或污損，經查證屬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之事由所致者，試務工

作人員應對該試卷予以註記，以供閱卷評分之參考，事後並應統一由試務

處卷務組簽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試區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

一、考試開始鈴聲響後，監場人員遲（延）誤分發試卷或試題。

二、未依規定於考試開始時間響鈴，致遲（延）誤分發試題。

三、試題或試卷因搬運錯誤等試務工作疏失，遲（延）誤於規定時間後發

    交應考人作答。

四、試場設置不當，經試務處決定在考試進行中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

    試。

五、因公告之試區地點、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應考人於規定時間

    後始抵達試場，如經試務處查明屬實且決定該應考人仍應於原定試場

    參加考試，致有所遲（延）誤。

六、考試遇重大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致有所遲（延）誤。

七、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因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之電腦設備異常事由，致

    有所遲（延）誤。

八、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延）誤應考人作答時間。

前項延長考試時間，應避免影響下節考試。延長考試時間致影響下節考試

時，由試區主任依程序報告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立即處理。

未依規定之考試結束時間響鈴，致提前收卷；或電腦化測驗由系統提前強

制結束作答；或電腦設備異常致延誤應考人作答，且無法補足考試時間者

，應以應考人該科目成績，乘以提前之時間或延誤時間占考試時間之比例

計算加分。但經確定收卷前即已交卷或自行提前結束電腦作答者，不予加

分。

未依規定之考試開始時間提前分發試題或電腦化測驗提前分派試題者，應

按提前分發（派）試題之時間，提前收卷或由系統提前強制結束電腦作答

。



第 5 條

各節考試舉行前同一考試科目之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試題遺失，應更換試

題。未及更換時，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

試題遺失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考選部得報請考試院決定處理方式。試

題遺失科目決定不予計分時，不另舉行考試，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

計算總成績。但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舉行。

因題務組漏裝試題致無法舉行考試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題務組裝封試題時，應每節加裝一套備用試題送各試區備用。該備用試題

如遇本辦法所定事件發生需開拆使用時，由試區主任開拆。



第 6 條

試卷彌封為應考人或試務工作人員毀損者，應由監場人員報告試區主任、

卷務組負責人，會同依座號之號次重新彌封，事後簽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

主任。



第 7 條

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考試舉行前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更換試題。未及更

    換時，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

二、考試舉行期間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停止該科目之考

    試，並擇期舉行。

三、考試舉行結束後，發現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已外洩，應另擇

    期重新舉行。

試題外洩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除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

重新舉行外，考選部得報請考試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不另舉行考試時，以該考試其餘科目

    之成績計算總成績。

二、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該科目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

    新舉行之科目成績加計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

三、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情形如情節重大，決定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

    ，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考試成績計算總成績。

涉及洩題之應考人或辦理考試人員，依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第 8 條

考試發生誤發試題事件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同一考試科目全部應考人均使用誤發之試題作答時，應由考選部會同

    典試委員長決定，按誤發之試題評分；如依誤發之試題無法作答或無

    法採認時，全部應考人應另行擇期舉行該科目之考試，或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決定該科目不予計分，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

    績。但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舉行。

二、同一考試科目僅部分應考人使用誤發之試題作答時，應由考選部會同

    典試委員長組成專案小組處理。



第 9 條

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卷務組聯

繫題務組查證，並陳報試區主任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該考試科目考

試開始鈴聲響後，於規定得出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考人

更正試題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因電腦畫面顯示異常，致應考人對部分試題無法正

確辨明題意或作答者，應即由卷務組聯繫題務組查證、陳報試區主任，並

會同資訊組排除異常狀況或印製母版紙本試題作答。但應考人於結束作答

前未能及時處理致受影響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10 條

試題內容經試務工作人員擅自更改文字或解釋內容致發生誤導之後果時，

其受誤導之試卷由閱卷委員依誤導後之內容評閱，斟酌給分，必要時由考

選部會同典試委員長組成專案小組處理。其餘未受誤導之試卷，仍按原評

閱標準評分。



第 11 條

應考人已作答之某一科目之試卷於考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

算成績者，以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對應考人最有利之成績為其該科目之成績

：

一、以該應考人考試其餘科目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

二、依該應考人其餘科目平均分數與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之比值，乘以該

    科目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

應考人已作答試卷超過二科以上，或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於考試後

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者，由考選部會同典試委員長組成

專案小組處理。

應考人試卷於登錄成績後遺失或毀損者，依已登錄之成績計分。



第 12 條

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致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不能進行考試或停止考試時，應由考選

部會同典試委員長衡酌事件影響範圍、考試性質及相關因素，通知所有或

部分考區、試區延期或停止考試，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



第 13 條

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遇有第十二條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

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不能進行考

試時，得經試區主任陳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決定，改採紙筆或其他得

以作答之方式繼續應試；無法改採其他方式繼續應試者，應由考選部會同

典試委員長衡酌事件影響範圍、考試性質及相關因素，通知所有或部分應

考人延期或停止考試，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

前項停止考試之科目，應考人如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經系統完整登錄作

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參加前項另行擇期舉行之考試。



第 14 條

因偶發事件而經決定全部考試科目或部分考試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

得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僅部分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得將其他科目之節次提前舉行，或選擇

    較晚之節次舉行，或於考試進行期間另增加節次舉行，或於該考試全

    部科目考畢後另行定期舉行。

二、全部科目無法於原定時間舉行考試時，應另擇期舉行。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應重新命題。但經典試委員長確認無洩題時，得採

用原命題或其副題。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發布考試延

期公告。

重新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得另行發布考試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考試科目、時間及地點。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部分科目不予計分，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

時，其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不予計分之科目為部分或全部普通科目時，以其他計分之各科目平均

    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二、不予計分之科目僅為部分專業科目時，其他計分之各科目仍依有關考

    試法令規定之成績計算比例計算考試總成績。

三、不予計分之科目包括專業科目及普通科目時，依有關考試法令規定之

    成績計算比例計算考試總成績。



第 16 條

試務工作人員未善盡職責致發生偶發事件者，其如為考選部人員，應由考

選部查明，按情節分別依有關法規規定議處；其屬考選部以外其他機關學

校人員者，由主辦試務機關查明後，通知原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法規規定

處理。



第 17 條

遇有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情

事者，除由各考區各試區試務工作人員依相關規定立即處理外，試區主任

應即時通報下列人員，並追蹤通報事項處理情形。

一、臺北考區各試區：試務處副處長及相關組組長，試務處處長（或試務

    主任），部、次長及典試委員長。

二、分區考試臺北以外各考區各試區：考區試務辦事處主任及相關組組長

    ，試務處副處長，主持分區考試典試委員。



第 18 條

國家考試發生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考選部會同典試

委員長決定處理方式。



第 19 條

國家考試發生偶發事件後，應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依事件性質及應變

措施，立即報告或適時彙報典試委員長，處理情形並提報典試委員會。考

試性質特殊，考試後未再召開典試委員會，且情節重大者，應將有關處理

情形提報考試院。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44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208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5070015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7265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3.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00007488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2070012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6～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1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8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br />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br />
<br />
第 2 條<br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br />
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br />
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br />
<br />
第 3 條<br />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br />
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br />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br />
一、其報酬支給具有全國一致性標準者：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認定<br />
    之。<br />
二、其報酬支給不具全國一致性標準者：由原服務機關視其辦理之業務及<br />
    職責繁重程度與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相當情形，覈實認<br />
    定相當之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職務等級後，再依前項對<br />
    照表認定之。<br />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相當職等，應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載<br />
明其月支報酬、工作內容及相當之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職務<br />
等級。銓敘部對原服務機關之認定結果有疑義時，應洽相關機關查證認定<br />
之。<br />
<br />
第 4 條<br />
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同一<br />
年資不得重複採計。<br />
<br />
第 5 條<br />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br />
一、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者，曾任各職系公務年資，均得認定<br />
    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br />
二、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者：<br />
（一）擬任職務為行政類職系者，曾任各職系公務年資，均得認定與擬任<br />
      職務工作性質相近。<br />
（二）擬任職務為技術類職系者，曾任各技術類職系公務年資，或依職組<br />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公務年資，均得<br />
      認定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br />
三、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br />
    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二款認<br />
    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br />
<br />
第 6 條<br />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br />
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br />
    繳有證明文件者。<br />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br />
    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br />
    證明文件者。<br />
三、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br />
    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br />
四、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或公<br />
    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br />
    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br />
五、曾任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以上，繳<br />
    有證明文件者。<br />
六、曾任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年資，繳有其服<br />
    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br />
七、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br />
    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br />
    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br />
    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br />
八、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br />
    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br />
    ）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者。<br />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br />
    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服務證明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br />
<br />
第 7 條<br />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br />
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br />
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br />
止以後縣（市）長與鄉（鎮、市）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br />
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br />
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br />
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br />
<br />
第 8 條<br />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br />
一、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br />
二、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br />
    員之年資。<br />
三、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br />
<br />
第 9 條<br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031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俸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1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6</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銓二字第1150700156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012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137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 093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 06069  號
  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 73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5-1、19 條條文；本次修正之第 15、15-1 條條
  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32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1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726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2、15、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507001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14、16 條條文；刪除第 18 條條文]]></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

官等職務者。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

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

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

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

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

年核計加級。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

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

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

，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

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第 4-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

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

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

    敘。其原任機要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

    ，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

    低俸級起敘。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

    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

     (升) 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

    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

    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

人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

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指同官

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仍得

在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第 8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並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始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

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



第 9 條

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 (薪) 級，其俸級之換敘，依現職公務人

員換敘俸級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敘定暫支高職等之俸級有案者，仍准暫支本法俸表所列

相當俸級。



第 11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其俸給依下列規定酌予暫

支：

一、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俸級數

    額內暫支。

二、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

    暫支。



第 12 條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

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同官等內改敘俸級者，應於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一項送核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

之俸級高於暫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

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暫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

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

事人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暫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第 14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支給

俸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

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編造單位更正。



第 15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

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

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 (薪) 級逕予核

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

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全職

專任年資：

一、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簽訂契約進用人員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調受訓。

四、奉派進修考察。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70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培訓</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608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人字第1150024683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1023</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務規程</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5）台考組參一字第 0527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2779 號令
  增訂發布第 8-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8001010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本規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09900009251  號令
  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 1140800313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人字第 1
  15002468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施
  行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

委員處理會務。



第 3 條

委員之權責如下：

一、出席委員會議。

二、對委員會議提出有關保障及培訓議案。

三、專任委員應出席保障事件審查會。

四、專任委員應承辦公務人員保障事件。

五、主任委員分辦之其他事項。



第 4 條

主任秘書之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與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 5 條

參事之權責如下：

一、保障與培訓法規及重要文稿之審議事項。

二、施政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保障與培訓制度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四、法令疑義研擬之會辦事項。

五、出席各種重要會議。

六、其他交辦事項。

主任委員得就參事中指定一人為首席參事，處理有關事務。



第 6 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保障法制處，分四科辦事。

二、培訓發展處，分三科辦事。

三、安衛防護處，分三科辦事。

四、秘書室，分三科辦事。

五、人事室。

六、主計室。

七、政風室。



第 7 條

保障法制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保障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及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

    關權益保障之擬議。

三、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協調聯繫及追蹤管制。

四、公務人員保障事項司法裁判之研析。

五、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統計分析。

六、保障業務宣導、輔導、交流之規劃、執行及協調。

七、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8 條

培訓發展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宣導。

二、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之研擬規劃、協調及人才資料庫建置。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訓練與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

    規劃及委託。

四、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

五、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

    。

六、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擬規劃及協調。

七、公務人員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培訓機關（構）之資料共享、整合之

    協調。

八、各項公務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核定及請證。

九、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9 條

安衛防護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各機關辦理安全衛生抽查作業，以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設施

    及防護措施之督導、抽查、限期改善。

三、組成各機關發生重大災害或死亡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執行事故因

    果關係審認。

四、各機關違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規定之裁罰。

五、各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涉及職場霸凌之調查結果列管及裁罰。

六、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災害預防、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宣導及輔

    導。

七、各機關執行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措施年度報告之統計分析。

八、其他有關掌理業務之事項。



第 10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年度施政方針與計畫之研擬及管制。

二、委員會議及會務會議之議事、考試院院會議事之彙整及聯繫。

三、國會聯絡、新聞發布及公共關係。

四、印信典守、文書及檔案管理。

五、工程、財物、勞務等採購作業之規劃、執行。

六、財產、出納、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及辦公廳舍維護。

七、資訊業務規劃及執行、系統建置與維運、資通安全規劃及相關政策推

    動。

八、其他與掌理業務相關及交辦之事項。



第 11 條

人事室掌理本會人事事項。



第 12 條

主計室掌理本會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3 條

政風室掌理本會政風事項。



第 14 條

本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

定之。



第 15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

主任委員於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顧問就本會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



第 16 條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9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807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2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4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05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504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 06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14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48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19000038
  77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部分）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
    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暨附表名稱；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
    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400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81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18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十
    九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94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0、11 條條文；原第 12 條條文移列至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8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8
    5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4  條條文
    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
    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並自發布
    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

。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所定應考資

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類科組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

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

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

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經濟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考試</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8707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1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考臺考一字第11506000221號</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 176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 2048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 2058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 1765 號令修
  正第 6  條條文及應試科目及計算表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0503 號令
  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 2009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 0684 號令
  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1039  號令
  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普通科目部分）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 043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347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1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 06798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
    新聞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一試三等應試科目國文；四
    等應試科目國文、本國歷史與地理概要；五等應試科目國文、公民與
    本國史地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 032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 0900003
    877 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及附註部分）
1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5
    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及附表一、附表二名稱；並自發布
    日施行
    （原名稱：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
    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
    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
1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1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302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80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1  條條文暨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二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內容，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237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2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343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2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18
    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3  條
    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46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4387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際新聞
    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
    人員考試規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946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發
    布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9、10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移列至第 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249
    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700031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068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00092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四等考試
    部分）、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
    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並自發布日施行
3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5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
    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

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科組考試。

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

；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

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

任用。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52</資料網址>
  </法規>
</LA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