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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UpdateDate="20260920_010205028">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7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7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125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0730</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1256 號函訂定全文 23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一）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br />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基礎訓練：<br />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br />
        訂之。<br />
      2.實施方式：由保訓會或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br />
        公告。<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br />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br />
        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br />
        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br />
        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br />
        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br />
        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br />
        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br />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br />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br />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br />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br />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基礎訓練：<br />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br />
    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br />
    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br />
    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br />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br />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br />
      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br />
      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br />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br />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br />
      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br />
      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br />
      資格，應依限辦理。<br />
<br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br />
（一）申請種類<br />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br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br />
        或重新訓練。<br />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br />
      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br />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br />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br />
      序分配訓練。<br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br />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br />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br />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br />
      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br />
<br />
十、免除基礎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br />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br />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br />
    ：<br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br />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br />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br />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br />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個<br />
        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br />
        （申請書如附件 4）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br />
        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br />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br />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br />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br />
            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br />
            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br />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4）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br />
十二、停止訓練<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br />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br />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br />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基礎訓練。<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br />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br />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br />
        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br />
        練。<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br />
        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br />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br />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br />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br />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三、訓練經費<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br />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br />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br />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br />
       （4）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br />
          津貼。<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br />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br />
        遺族撫慰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br />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br />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br />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br />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br />
        規辦理。<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br />
        規定辦理。<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br />
<br />
十六、輔導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br />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br />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br />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如附件 7）。<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br />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br />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br />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br />
          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請假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獎懲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br />
      定辦理。<br />
<br />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br />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br />
          扣考。<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br />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br />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br />
          附件 10）。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br />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br />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至第 42 條之 1<br />
          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br />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br />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br />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br />
            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br />
            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br />
            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br />
            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br />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br />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br />
        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br />
          期間中途離訓。<br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br />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br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br />
          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br />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br />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br />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br />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br />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br />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br />
        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br />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br />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br />
          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br />
          請書（如附件 12）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br />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br />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br />
          保訓會。<br />
<br />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br />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br />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br />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函送保訓會報請<br />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br />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br />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二、附則<br />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法<br />
          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br />
    （二）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內政部擬訂並函送<br />
          保訓會核定實施。<br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br />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br />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br />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br />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br />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br />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五）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br />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br />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br />
          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8<br />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br />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br />
          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六）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6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629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br />
表，內容詳如附件。<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6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62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br />
    第 11 條之 1  及「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br />
    畫」第 22 點。<br />
<br />
二、訓練宗旨<br />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br />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br />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br />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br />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br />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br />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br />
<br />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br />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br />
<br />
四、訓練對象<br />
（一）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br />
      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br />
      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五、訓練期間<br />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br />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br />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br />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br />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br />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br />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br />
<br />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基礎訓練：依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br />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br />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br />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br />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br />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br />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br />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br />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br />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br />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br />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br />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br />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br />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br />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br />
        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br />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br />
      理。<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br />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br />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br />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br />
      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br />
      。<br />
<br />
八、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br />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br />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br />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br />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br />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br />
      之機關（構）學校。<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br />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br />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br />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br />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br />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br />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br />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br />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br />
      依限辦理。<br />
<br />
十、補訓<br />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br />
      練。<br />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br />
      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br />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br />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br />
      冊如附件 3）：<br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br />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br />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br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br />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br />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br />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br />
        期不予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br />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br />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br />
          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br />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br />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2）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br />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br />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br />
        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br />
十三、停止訓練<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br />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br />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br />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基礎訓練。<br />
  （二）專業學習：<br />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br />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br />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br />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br />
          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仍應於<br />
          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br />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br />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br />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br />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保<br />
        訓會核准停止訓練。<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br />
        停止訓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br />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br />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br />
        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br />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br />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br />
        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br />
        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br />
        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br />
十四、訓練經費<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br />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br />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br />
       （2）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br />
          津貼。<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br />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br />
        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br />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br />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br />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br />
        規辦理。<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br />
        規定辦理。<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br />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br />
        活管理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輔導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br />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br />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br />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br />
          ），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br />
          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br />
          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br />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br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br />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br />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br />
          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br />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請假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br />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br />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br />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br />
        。<br />
<br />
十九、獎懲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br />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br />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br />
<br />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br />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br />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br />
      考核規定）辦理。<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br />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br />
          扣考。<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br />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br />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br />
          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br />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br />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br />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br />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其中，職前學習成績<br />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br />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br />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br />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br />
          下：<br />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br />
       （2）訓育成績：4％，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br />
            活素養、精神表現。<br />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br />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br />
          之百分比如下：<br />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br />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br />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br />
            格，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br />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br />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br />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br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br />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br />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br />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單項考核成績<br />
          不及格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 60 分<br />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br />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br />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br />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br />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br />
          成績以 0  分計算。<br />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br />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br />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br />
          績初評為不及格：<br />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格。<br />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br />
            之四分之一以上。<br />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格。<br />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br />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格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br />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br />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br />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br />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br />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br />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br />
          辦理。<br />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br />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br />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br />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br />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br />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訓練。<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br />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br />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br />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br />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br />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br />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br />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br />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br />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br />
            練期間中途離訓。<br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br />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br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br />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br />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br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br />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br />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br />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br />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br />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br />
          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br />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br />
          止受訓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br />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br />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br />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br />
            申請書（如附件 12）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br />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br />
            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br />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br />
<br />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br />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br />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br />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br />
          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br />
          格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br />
          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br />
          文件。<br />
<br />
二十三、附則<br />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br />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br />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br />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br />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br />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br />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br />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br />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br />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br />
          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br />
          、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br />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br />
          ，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br />
<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47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文化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47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br />
    試）文化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br />
    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文化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br />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文化部視<br />
    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文化部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臺北院區（地址：臺北市大安<br />
    區新生南路 3  段 30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實體課程<br />
二、數位學習：參訓人員視公務需求，自行至「ｅ等公務園+學習平臺-英<br />
    語力-UP 學習專區」，選讀相關課程。<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 116  年 2  月 22 日至 2  月 26 日採密集研習方式辦理<br />
    ，提供午餐；需住宿受訓人員由文化部協助洽訂公務人力發展學院（<br />
    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住宿費用請受訓人員先自行墊付，並於訓後依<br />
    相關規定向實務訓練機關（構）申報。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br />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二、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文化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br />
    據。<br />
三、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不含住宿費用）由文化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文化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50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衛生行政等 9 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50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衛生行政、衛生技術、食品衛生檢驗、藥事、公職藥師、公職護理<br />
    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食品技師、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 9  類科錄取<br />
    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衛生行政等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br />
    渠等衛生行政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衛生行政等 9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br />
    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br />
    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br />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福部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衛福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南坪路 5<br />
    28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線上課程<br />
二、實體課程<br />
三、英語課程受訓說明<br />
（一）為落實雙語政策，請受訓人員於課前至「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br />
      選讀相關課程：「輕鬆搞定英語公務書信（上） 4 小時」、 「輕<br />
      鬆搞定英語公務書信（下）2 小時」等，計 6  小時，以強化受訓<br />
      人員英語能力。<br />
（二）「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選讀說明<br />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br />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br />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br />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br />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br />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br />
        工作人員。<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預定辦理 2  期，第 1  期為 116  年 1  月 25 日至 1  月<br />
    29 日、第 2  期為 116  年 2  月 22 日至 2  月 26 日。<br />
二、本訓練課程規劃為實體授課，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br />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福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br />
    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衛福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訓練業務費項下支應。<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衛福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34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適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434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氣象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航空氣象專業法令與實務，<br />
    強化並提升渠等航空氣象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br />
    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br />
    務總臺）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規劃辦理。<br />
<br />
、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br />
    並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除課堂訓練於民航局民航人員訓練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 3<br />
    62  號）辦理外，見習與觀摩於臺北航空氣象中心暨所屬各航空氣象<br />
    臺實施。<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br />
    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br />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於訓練結束後進行評核，並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民航局協同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br />
    ，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374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74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公職社會

    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工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社工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4 年至 116  年）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專業人

      員 Level 1  訓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項訓練定於 116  年 1  月 18 日至 22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

      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

      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英語

      線上課程。

（二）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

      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

      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287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287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br />
    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br />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br />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公<br />
    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br />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上述人員近 3  年內曾參加者，得免參加本訓練。<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一、主辦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工<br />
    程會主辦。<br />
二、協辦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br />
三、協助授課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br />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由工程會行政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分北、中、南<br />
    3 個訓練地點如下：<br />
一、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br />
    中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 02-82212888，傳真 02-22238205）。<br />
二、中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地址：<br />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一路 300  號，電話 049-2339171，傳真<br />
    049-2339692）。<br />
三、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地址：<br />
    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公路巷 120  號，電話 07-6117101，傳真 07<br />
    -6117106）。<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本訓練課程配合保訓會要求與基礎訓練及現職公務人員在職專業訓練<br />
    之功能內容加以區隔，以考試錄取人員初任職務應瞭解之中央政策、<br />
    基礎專業法令、知能為訓練重點，並視需要安排實務案例分析及實作<br />
    演練。<br />
二、集中實務訓練課程內容：基礎訓練內容著重於各類科、政策面、整體<br />
    面與通案性，而本集中實務課程著重工程領域、執行面及實際案例。<br />
三、課程內容包含由工程會、交通部公路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農業部<br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br />
    初任公職人員需求共同規劃 5  天課程，計 35 小時課程內容規劃如<br />
    下表。<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調訓通知：本訓練由保訓會發函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並將<br />
    受訓人員名單提供工程會轉知代訓機關安排訓練課程。<br />
二、膳宿安排：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格者得申<br />
    請住宿。<br />
三、測驗考核：於課程最後 1  天安排測驗，測驗結果由工程會提交實務<br />
    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br />
    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瞭解受訓人員反<br />
    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並請受訓人員<br />
    於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代訓機關將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br />
    回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br />
二、本訓練作業事項由工程會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屆<br />
    時依實際參訓人數安排訓練班別，並估算所需費用，包含講座等人事<br />
    費用、膳宿及文具用品等業務費用、講座及行政人員旅運費用。<br />
三、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及不住宿人員之每人次訓練費<br />
    用，依屆時實際參訓人數資料進行估算。<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工程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64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065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641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4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包括

        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實習階段、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及綜合逮

          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期者，或跨考與

          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

          、類別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別跨

          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5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

          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

          ）業）。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2 年 6  月 12 日以

          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

      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

      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擬

      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

      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

        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

      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

        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

      ）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

      離職）復考取者，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

      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

      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

        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亦

        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

        保訓會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

          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

            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

          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職

          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

          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

          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等相關

            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5％） 、體技（占總

            成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5％） 。上述成績及訓練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

            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技成

            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

            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

            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

          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

          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

          練（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

            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

            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

            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

            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

            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者，準用一般

          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

          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依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2.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3.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7.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消防裝備器材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消防裝備器材。

       （2）擅將使用之消防裝備器材、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9.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5.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

          理。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6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0610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64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0 年至 114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

        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考

          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

          業）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警察

    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

        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

      如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 課程及

          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者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

        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2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2 年 6  月 1

      2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

      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 點第 2  款第 15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

        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

              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

              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

              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

              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

            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 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 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

            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

            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

            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

            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

          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

          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

            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

          者，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

        。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2.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3.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7.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9.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5.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

          會核定實施。

    （二）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於教

          育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64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010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642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4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警大報到

        後分 2  階段實施。第 1  階段 12 個月，併同 115  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隨班

        附訓）；第 2  階段 10 個月，返回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

        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矯治機關相關之（類）科、

          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5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水上警察

          人員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水上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大辦理，但因該校船艇以及相關航運

        儀器設備有限，由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稱教測中心

        ）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由教

        測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水上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 課程及

          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2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實

      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2.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

        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海巡署（教測中

        心、艦隊分署）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

        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

        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外勤海巡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

              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

          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格，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格，準用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

          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

          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174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174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不含審計人員以下均同）於實務訓練期<br />
    間充實主計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主計專業服務素質，特<br />
    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br />
    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br />
    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br />
    況，衡酌開班調訓。<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br />
    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 2  段 126<br />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及完<br />
    成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後，擇期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br />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br />
    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定期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br />
    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銓敘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5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5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字第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銓敘部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七日銓敘部訂定全文 11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
  六月一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業務需要，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



二、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本部人事相關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本部各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疑義之提案審議事項。

（三）關於本部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本部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部長指派政務次長、常務次

    長分別兼任；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六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參事、

    司（處）長、研究委員派兼之；餘由本部就專家學者聘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由本部人員兼任

    之委員，得視業務需要隨時改派之。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聘兼之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部長指派本部簡任第十

    二職等以上職員兼任之；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職員中具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優先派充之，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制相關

    事務。



五、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

    委員代理之。



六、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部各單位對於擬提本會審議或報告之案件，應擬具提案表，併同相

    關資料，於簽奉部長或政務次長核可後移送本會。



八、主任委員對於移送本會審議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

    提出審查報告。



九、本會開會時，得通知與審議案件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十、本會決議事項，送還提案單位簽陳政務次長核處。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5092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73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護字第115906012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
  1140015596  號函訂定全文 30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護字第
  1159060127  號函修正全文 30 點；並自即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防止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因設施、設備或作業環境產生危害，以<br />
    保障其生命、身心健康與工作安全，茲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br />
    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br />
    。<br />
<br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br />
（一）設施：各機關為辦理公共服務、行政管理、研究、執法或其他法定<br />
      職務所設置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br />
（二）設備：設施中必要之用品及器材。<br />
<br />
三、本要點為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設備之最低<br />
    標準。<br />
<br />
四、各機關設置之設施及設備，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br />
    或團體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四之一、各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br />
        簡稱防護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自我檢查安全及衛<br />
        生防護事項，及本要點所定各項設施及設備之設置執行情形。<br />
        各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及各機關辦理安全及<br />
        衛生防護抽查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實施各項安全衛生防護抽查，<br />
        並於發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時，依期限實施重<br />
        大事故或一般事故通報。<br />
<br />
五、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操作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應設置防<br />
    護裝置、護罩或護圍、安全與緊急制動裝置等設備，並定期檢修維護<br />
    。<br />
<br />
五之一、對於人員執行職務或工程施作時操作之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br />
        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符合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定安全標準：<br />
    （一）動力衝剪機械。<br />
    （二）手推刨床。<br />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br />
    （四）動力堆高機。<br />
    （五）研磨機。<br />
    （六）研磨輪。<br />
    （七）防爆電氣設備。<br />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br />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br />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br />
    （十一）其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br />
<br />
五之二、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辦公場<br />
        所、機關房舍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br />
        為原則。<br />
<br />
五之三、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br />
        等有危害人員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br />
        。<br />
        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br />
        型或設置護罩。<br />
        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br />
        ，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br />
<br />
五之四、每一具機械應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br />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br />
        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br />
        前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br />
        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br />
        第一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br />
        機械者，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人員無須<br />
        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br />
        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br />
        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br />
        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具有顯著危<br />
        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br />
        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br />
        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br />
        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br />
<br />
五之五、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人員安全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br />
        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br />
<br />
五之六、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br />
        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人員之虞者，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br />
        護圍。但大尺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br />
<br />
五之七、對於人員使用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其手指有觸及之<br />
        虞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不得使用手套，並使人員確實遵守。<br />
<br />
五之八、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br />
        有導致危害人員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設置防<br />
        止落下物導致危害人員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為防止他人於維修期<br />
        間誤起動或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br />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br />
        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應採釋壓、<br />
        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br />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於危險部分設置護罩、<br />
        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人員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br />
        ；其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br />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人員<br />
        在場監督。<br />
<br />
五之九、對於人員執行職務或工程施作時操作之下列危險性機械、設備及<br />
        器具，其種類、應具之一定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br />
        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br />
        項，應符合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定規則：<br />
    （一）固定式起重機：<br />
          1.塔式起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作業吊掛、運搬使用<br />
            之伸臂起重機。<br />
          2.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br />
          3.前二目以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br />
    （二）移動式起重機：<br />
          1.具有搭乘設備供乘載或吊升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br />
          2.前目以外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br />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br />
    （四）營建用升降機。<br />
    （五）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br />
    （六）載人用吊籠。<br />
    （七）鍋爐。<br />
    （八）壓力容器。<br />
    （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br />
    （十）高壓氣體容器。<br />
    （十一）其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br />
<br />
五之十、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br />
        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br />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br />
        定辦理：<br />
    （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br />
          平衡。<br />
    （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br />
          其不致脫落。<br />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br />
<br />
六、對於存放或使用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之區域，應設置防火牆、防爆區<br />
    、防靜電設施及足量滅火器材等防護措施，並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br />
    關人員進入。<br />
    前項所稱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br />
（一）爆炸性物質：<br />
      1.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br />
        類。<br />
      2.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br />
        合物。<br />
      3.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br />
（二）著火性物質：<br />
      1.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br />
      2.黃磷、赤磷、硫化磷等。<br />
      3.賽璐珞類。<br />
      4.碳化鈣、磷化鈣。<br />
      5.鎂粉、鋁粉。<br />
      6.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br />
      7.二亞硫磺酸鈉。<br />
      8.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br />
（三）易燃液體：<br />
      1.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br />
        零下三十度之物質。<br />
      2.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br />
        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br />
      3.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br />
        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br />
      4.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br />
        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br />
（四）氧化性物質：<br />
      1.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br />
      2.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br />
      3.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br />
      4.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br />
      5.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br />
      6.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br />
（五）可燃性氣體：<br />
      1.氫。<br />
      2.乙炔、乙烯。<br />
      3.甲烷、乙烷、丙烷、丁烷。<br />
      4.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br />
<br />
七、高壓電設備應設置警告標誌與遮斷裝置；對於明顯具有高熱或大量熱<br />
    源散發之作業場所，應設置隔離設施、屏障，或採取其他足以防止人<br />
    員遭受熱危害之措施；針對其他之能引發危害之情形，應提供必要之<br />
    防護設備。<br />
<br />
七之一、對於裝有電力設備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br />
        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br />
        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br />
        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br />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br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br />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br />
          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br />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br />
          氣技術人員。<br />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br />
        管理規則規定辦理。<br />
<br />
七之二、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執行職務，應責成其依電<br />
        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遵守下列事項：<br />
    （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切斷<br />
          電源，並即聯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br />
    （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br />
    （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br />
    （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br />
    （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其工作範圍內之各項電氣設備<br />
          操作方法及操作順序。<br />
<br />
七之三、對於電氣設備，平時應注意下列事項：<br />
    （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與電<br />
          路無關之物件或放置床、舖、衣架等。<br />
    （二）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br />
    （三）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br />
    （四）電動機械之操作開關，不得設置於工作人員須跨越操作之位置<br />
          。<br />
    （五）防止工作人員感電之圍柵、屏障等設備，如發現有損壞，應即<br />
          修補。<br />
<br />
七之四、為防止電氣災害，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br />
    （一）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br />
          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br />
          。<br />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br />
          示並簽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br />
          ，以確保安全。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應指派適當<br />
          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br />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br />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br />
          通過電氣設備。<br />
    （五）開關之開閉動作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br />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br />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br />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br />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br />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br />
    （十一）對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工作物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從事作<br />
            業無感電之虞，始得施作。<br />
    （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br />
            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br />
            ，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br />
            作業，已使該作業人員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br />
            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br />
            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br />
<br />
八、各機關應規劃安全動線，對涉及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應<br />
    提供符合人體工學、可輔助搬運及個人防護之相關設備。<br />
<br />
九、工作場所如有人員墜落之虞，應設防墜護欄；人員於高度在二公尺以<br />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br />
    工作台有困難時，應使用安全帶、安全網或採取其他安全防護之必要<br />
    措施。<br />
    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人<br />
    員有墜落危險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br />
    人員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人員安全<br />
    上下之設備。<br />
<br />
九之一、對人員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br />
        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br />
        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人員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br />
        施：<br />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br />
          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br />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br />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br />
    （三）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定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br />
          。<br />
        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br />
        屋頂、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br />
<br />
九之二、對於人員執行職務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規定：<br />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br />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br />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br />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br />
        對於人員執行職務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br />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br />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br />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br />
          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br />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br />
    （五）不得使人員以合梯作為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人<br />
          員站立於頂板作業。<br />
        第一項所稱移動梯，係指非固定式梯子，可於不同場所移置使用<br />
        之梯子；一般為提供具高低差之處所上下路徑或從事輕便性、臨<br />
        時性作業用之工作梯。<br />
        第二項所稱合梯，係指兩面單梯經鉸接，梯腳間使用金屬等硬質<br />
        繫材扣牢，以避免梯腳移位，為可自立之 Ａ 字型梯子；提供跨<br />
        坐頂板或站立於兩側梯面上之輕便作業使用。<br />
        對於人員執行職務使用移動梯及合梯，應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br />
        定之安全注意事項實施作業。<br />
<br />
九之三、對於以船舶運輸人員前往執行職務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br />
        足夠數量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人員落水遭<br />
        致危害。<br />
        對於水上作業人員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人員穿著救生衣，設置<br />
        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br />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br />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br />
          足夠照明。<br />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各機關應訂定及演練緊急應變措<br />
          施，並於危險發生時確實執行。<br />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br />
          物位置，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br />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br />
          功能之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br />
<br />
十、工作場所如有物體飛落之虞，應設置防止飛落之設備，並提供安全帽<br />
    等個人防護具；對有表層崩塌或土石滑落危險之區域，應設置適當防<br />
    護設施。<br />
<br />
十一、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及容器應設置適當之警戒標示，溫度保持在攝氏<br />
      四十度以下，置備適當之防護具或滅火器材，並限制人員出入。<br />
<br />
十一之一、本要點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br />
      （一）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br />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br />
            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br />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br />
            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br />
            壓縮乙炔氣。<br />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br />
            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br />
            化氣體。<br />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br />
            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br />
            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br />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於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氣，交通運<br />
          輸如火車及航空器之高壓氣體、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br />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br />
<br />
十一之二、人員使用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br />
          規定辦理：<br />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br />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br />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除。<br />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br />
      （五）容器搬動不得拋擲、碰撞、震動或使容器直接受到強力衝擊<br />
            。<br />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br />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br />
<br />
十一之三、人員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br />
          規定辦理：<br />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br />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br />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br />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br />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br />
            用緩衝板或輪胎。<br />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如有混載必要，應將容器之頭尾<br />
            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當間隔。<br />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br />
            備吸收劑、中和劑、防毒面具等。<br />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br />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br />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br />
            應通知原製造廠協助處理。<br />
<br />
十一之四、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br />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br />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br />
      （三）盛裝容器與空容器應分區放置。<br />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br />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br />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br />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br />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br />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br />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br />
          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項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br />
          防爆型，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br />
          適當之滅火機具。<br />
<br />
十二、工作場所使用原料、材料、氣體、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br />
      質等可能危害人員安全時，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br />
      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人員如有發生中毒、缺氧之虞者，應停止<br />
      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br />
<br />
十三、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暴露於輻射之虞者，應設置警示與採取屏蔽措施<br />
      ；高溫或低溫工作區應設置降溫或保溫設施，並提供防護設備；噪<br />
      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設置吸音、隔音設施或設備，標示<br />
      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br />
      貝時，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人員噪音暴露時間，使人員噪音暴露<br />
      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定暴露之噪音<br />
      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對照表之規定值或相當劑量值。<br />
<br />
十四、監控、觀測、儀表操作等精密作業處所，應提供適當照明、桌面空<br />
      間與視覺保護設備。<br />
<br />
十五、廢氣、廢液及殘渣之儲存與處理區，應有密閉收集、標示、防漏設<br />
      施及洩漏警示系統，並定期清運。<br />
<br />
十六、人員執行職務與動、植物接觸，有造成傷害或感染之虞者，應提供<br />
      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或適當之個人防護設備。<br />
<br />
十七、人員處理或暴露於具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對於受<br />
      污染之物品應為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並妥為儲存，加註警告標<br />
      示，且提供適當之個人防護設備。<br />
<br />
十八、機關應確保工作場所之清潔衛生及良好通風，工作場所如無法以自<br />
      然通風維持充分、清淨空氣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br />
      維持連續有效運轉。<br />
<br />
十八之一、人員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人員之<br />
          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br />
          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br />
          前項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人員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人<br />
          員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br />
          之空間。<br />
<br />
十八之二、人員於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br />
          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br />
          及危害物質等造成人員危害。<br />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br />
<br />
十八之三、機關使人員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br />
          依下列規定辦理：<br />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人員佩戴符合國家<br />
            標準 CNS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br />
            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br />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br />
            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br />
      （三）從事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定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br />
            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四）應符合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定局限空間作業其他相關規定。<br />
<br />
十八之四、對於人員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br />
          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人員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br />
          尺以上之空間。<br />
<br />
十八之五、對於人員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br />
          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br />
          一以上。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br />
          限。<br />
<br />
十八之六、對於人員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br />
          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br />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br />
      （二）換氣標準如下：<br />
          機關辦公場所經公告為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公告場所者，應<br />
          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br />
<br />
十八之七、對於人員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br />
          他病媒等對人員健康之危害。<br />
<br />
十八之八、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但特殊作業場所<br />
          置有適當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br />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予以明顯標示。<br />
      （二）男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以同時作業男性每二十五人以內設<br />
            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六十人一個。<br />
      （三）男用廁所之小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男性每十五人以內設<br />
            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三十人一個。<br />
      （四）女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性每十五人以內設<br />
            置一個以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十人一個。<br />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br />
      （六）大便器應為不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br />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br />
      （八）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人員<br />
            清潔皮膚。<br />
      （九）浴室應男女分別設置。<br />
      （十）廁所及便器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br />
            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br />
      （十一）廁所及便器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br />
      （十二）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br />
      （十三）人員有身心障礙者，應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設備，並予以<br />
              適當標示。<br />
      （十四）廁所及盥洗設備應每月實施人員巡檢或反針孔攝影偵測，<br />
              並作成紀錄。<br />
<br />
十八之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人員所需之飲用水或其<br />
          他飲料：<br />
      （一）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並應有不<br />
            致於被有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br />
      （二）不得設置共用之杯具。<br />
      （三）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並定期檢驗合格。<br />
      （四）非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須有明<br />
            顯標誌以資識別。<br />
<br />
十八之十、對於工作場所附設之廚房或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br />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br />
            構造。<br />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br />
            。<br />
      （三）餐廳應設有供人員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br />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br />
            毒設備及保存設備為原則。<br />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br />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br />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br />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br />
            造。<br />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br />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br />
          對於供應人員之餐食，應保持清潔並注意營養。<br />
<br />
十九、各機關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踩<br />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人員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br />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br />
<br />
十九之一、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br />
          事故之虞之高風險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br />
          、標示或柵欄：<br />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br />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br />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br />
            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br />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br />
            件終止後即時恢復。<br />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br />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br />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br />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br />
            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br />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br />
          者，從其規定。<br />
<br />
十九之二、對於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br />
          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br />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br />
<br />
十九之三、對人員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br />
          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br />
<br />
十九之四、機關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br />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br />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br />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br />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br />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br />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br />
            ，應裝置鐵絲網防護。<br />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br />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br />
            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br />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br />
            1.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br />
              台者。<br />
            2.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br />
              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br />
              全裝置，以防止人員墜落者。<br />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br />
<br />
十九之五、機關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br />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br />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br />
      （三）其他準用前點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br />
<br />
二十、對於人員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br />
  （一）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br />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br />
  （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br />
  （四）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br />
        用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br />
  （五）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br />
  （六）工作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得使用人<br />
        工照明，依下列標準予以補足：<br />
        1.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應採二十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br />
        2.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置粗大物件處所，應採五十米燭<br />
          光以上全面照明。<br />
        3.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盥<br />
          洗室、廁所等，應採一百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br />
        4.一般辦公場所，應採三百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br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br />
        璃罩中。<br />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分，均須保持清潔。<br />
<br />
二十之一、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br />
          即修復：<br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br />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分。<br />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br />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人員工作場所。<br />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br />
      （六）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人員災害之場所。<br />
<br />
二十一、機關應建立風災、水患及火災之風險評估與預警措施，並設置防<br />
        風、防淹水及防火等災害防救設備。<br />
<br />
二十二、人員執行職務有從事重複性作業者，為避免因姿勢不良、過度施<br />
        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由適當訓練之<br />
        醫護人員調查評估，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br />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br />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br />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br />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br />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br />
<br />
二十三、人員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加班等作業，為避免因異常工<br />
        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br />
    （一）辨識及評估人員異常工作負荷情形。<br />
    （二）提供必要醫療衛教資訊及健康指導。<br />
    （三）彈性調整工作時間及簡化作業流程。<br />
    （四）實施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br />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br />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br />
<br />
二十四、為預防人員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br />
        ，或遭受本機關人員職場霸凌，應由防護委員會負責督導不法侵<br />
        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及職場霸凌申訴之處理，並<br />
        採取下列預防措施：<br />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風險。<br />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及工作環境。<br />
    （三）依工作風險特性適當調整人力及防護裝備。<br />
    （四）建構行為規範。<br />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br />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br />
    （七）擬訂事件發生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br />
    （八）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br />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br />
<br />
二十四之一、為預防人員於執行職務，因遭遇緊急事件致人員傷亡，各機<br />
            關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br />
        （一）辨識及評估緊急事件發生危害之風險。<br />
        （二）依據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結果制訂緊急應變計畫。<br />
        （三）依勤務內容預先訂定現場安全管控機制。<br />
        （四）依工作風險特性配備符合安全標準及足夠數量之防護裝備<br />
              及通訊器材。<br />
        （五）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緊急應變計畫演練，並實<br />
              施勤前教育。<br />
            執行職務遭遇緊急事件時，現場指揮人員應依緊急事故應變<br />
            方案，指揮調度人員依標準作業流程實施緊急應變及引導疏<br />
            散，並落實人員管制及清點機制，以確保人員安全。必要時<br />
            ，得視危害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br />
<br />
二十五、對於具有顯著濕熱、寒冷、多濕及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br />
        其他有害人員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該場所外設置供人員休息、<br />
        飲食等必要設備。但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br />
<br />
二十五之一、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人員健康有危害之<br />
            虞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br />
            。<br />
            人員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br />
            所定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人<br />
            員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且已採取第二十七點<br />
            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br />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br />
              低作業環境溫度效果之設備。<br />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br />
              好等具降溫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br />
              。<br />
<br />
二十六、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人員，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br />
        。<br />
<br />
二十七、人員於戶外執行職務，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br />
        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br />
    （一）適度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br />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br />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br />
    （四）適度調整作業時間。<br />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br />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br />
    （七）採取人員熱適應相關措施。<br />
    （八）留意人員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br />
    （九）實施人員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br />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br />
<br />
二十八、人員因公務出差執行職務，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工作質量、<br />
        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br />
        人員身心健康危害。<br />
<br />
二十八之一、各機關將工程、維修、清潔或其他業務交付承攬，應依職業<br />
            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善盡原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與危害<br />
            防止義務。<br />
            前項承攬人施作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機關應要求其<br />
            符合本要點相關規範。<br />
<br />
二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br />
<br />
三十、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全部規定之公務人員，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br />
<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54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62260248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02260028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22260073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32260356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35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441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 115  年度各項晉升官等（
  資位）訓練起實施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72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警正警察<br />
    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警佐警察<br />
    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生活<br />
    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考核，特訂定本評分原則。<br />
<br />
二、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本分數為 8<br />
    0 分。<br />
<br />
三、加減分規定<br />
（一）依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具體行為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減<br />
      分項目及其額度區間（如附表）。<br />
（二）擔任班級幹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br />
      受訓人員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加分。<br />
（三）受訓人員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假，不予減分：<br />
      1.參加國家考試。<br />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br />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br />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br />
        條應給予公假之事由。<br />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br />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br />
        證明。<br />
      6.因職務調動，須至新機關報到（當日）。<br />
      7.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br />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br />
        因公受傷、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br />
        重大事由。身心調適假、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br />
      8.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br />
<br />
四、考核作業程序<br />
（一）本項成績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表現，並於訓<br />
      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記錄加減分項<br />
      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br />
      及活動表現成績。<br />
（二）受訓人員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將該事蹟（含人、事、<br />
      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分情形，報送國家文官<br />
      學院審議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本質特性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62260194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92260201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12260291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2260112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32260356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35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441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實
  施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2160472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本質特性成<br />
    績之考核，特訂定本評分原則。<br />
<br />
二、本質特性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本分數為 80 分。<br />
<br />
三、加減分規定<br />
（一）依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具體行為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減<br />
      分項目及其額度區間（如附表）。<br />
（二）擔任班級幹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br />
      受訓人員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加分。<br />
（三）受訓人員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假，不予減分：<br />
      1.參加國家考試。<br />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依徵兵規則第 37 條接受兵籍調<br />
        查、徵兵檢查、複檢及抽籤。<br />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br />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br />
        條應給予公假之事由。<br />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br />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br />
        證明。<br />
      6.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br />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br />
        因公受傷、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br />
        重大事由。身心調適假、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br />
      7.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br />
<br />
四、考核作業程序<br />
（一）本項成績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表現，並於訓<br />
      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記錄加減分項<br />
      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成績。<br />
（二）受訓人員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將該事蹟（含人、事、<br />
      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分情形，報送國家文官<br />
      學院審議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br />
（三）受訓人員行為同時涉及本質特性加減分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獎懲要點之基礎訓練期間相關獎懲規定時，應落實一事不兩<br />
      罰原則。<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選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秘三字第1151701313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國家考場外借使用管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21700145 號函訂定發
  布全文 8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41700605 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51700454 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8  點
  （原名稱：考選部國家考場提供使用管理要點；新名稱：考選部國家考
  場外借使用管理要點）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考選部選總一字第 1071700627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7  點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考選部選總三字第 108170025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表一、第 7  點條文之表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考選部選總三字第 109170160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表二；並自即日起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考選部選秘三字第 115170131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表二；並自即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提升本部國家考場（以下簡稱考場）使用效率，並達到資源共享之

    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考場得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經政府立案之法人或團體或

    個人為辦理考試（測驗）、教育訓練、公共或公益等活動。



三、考場外借範圍如下：

（一）多功能試場。

（二）一般試場。

（三）電腦試場。

（四）禮堂。

（五）試務中心。

（六）會議室：

      1.1 樓多功能會議室。

      2.1 樓會議室。

      3.4 樓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會議室。

      4.8 樓第一、第二會議室。

（七）保健室。

（八）哺集乳室。



四、申請借用考場應以書面為之。申請書如表一。

    借用機關（構）或個人如未依原借用目的使用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善

    良風俗者，本部有權停止借用單位使用場地。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五、考場外借使用以日為計算單位，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

    日以一日計。全日之起訖時間為七時至十九時，半日之起訖時間為：

（一）七時至十三時。

（二）十三時至十九時。

（三）十六時至二十二時。



六、考場外借使用完畢，借用單位應於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

    還。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本部得逕

    行修復，所需費用向借用單位請求。



七、考場外借使用之收費標準如表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86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901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15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1130</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局力字第 001
  663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6  點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公訓字
  第 890638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900
  6447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9
  10620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096
  001181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暨第 4  點條文之附表一至三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0
  970004586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點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0
  99001155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點條文及第 5、6 點條文之附表 1
  、附表 2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11014946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22601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2226064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
    生效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
    字第 10222607591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3226057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322606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5226012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
    日生效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522606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點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6226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點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6226049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
    日生效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0
    226010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222600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8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51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

    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訂定本要點。



二、基礎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2.才能：包括領導、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胸襟

        、見解及溝通等。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十。

      1.專題研討：占百分之三十。

      2.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三）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

      入方式計算。



三、基礎訓練之專題研討，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研討題目：由受訓人員以服務機關業務相關議題或事件為範圍，自

      行訂定。

（二）進行方式：由受訓人員個別依所定研討題目製作簡報並進行口頭報

      告。

（三）評分方式：專題研討成績總分為一百分，由二位講座依下列配分比

      例評定成績後，以其成績加總平均計算之：

      1.簡報內容：占七十分。

      2.口語表達：占三十分。



四、基礎訓練之測驗，採開書測驗，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範圍：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發布之測

      驗課程為範圍。

（二）日期：於結訓當週星期三舉行為原則。

（三）時間：九十分鐘。

（四）題型：選擇題。

（五）作答方式：採線上測驗為原則。



五、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結訓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本質特性

    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一）報送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

    文官學院）。文官學院應併同測驗成績彙報保訓會，由保訓會核定基

    礎訓練成績後，通知用人機關（構）學校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下載

    成績單，並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受訓人員如有待觀察之行為，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人員應

    詳實觀察記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期間待觀察行為紀錄

    單」（如附件二），函送文官學院彙報保訓會轉知用人機關（構）學

    校參考。



六、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

        分之二十。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

        百分之十五。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

        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三

        十。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二十五。



七、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三）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

    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依規定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辦

    理集中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八、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

    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

    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依前二項規定評定後，

    函送保訓會核定，並併同檢附前點第一項之成績考核表、相關表件及

    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保訓會於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

    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九、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依各該訓

    練計畫成績考核規定，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保訓會得於核定成績前

    ，依前點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訓練成績考核事項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及

    格後，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列印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四）函

    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十一、基礎訓練期間如遇天災、癘疫或突發事件，致無法進行全程實體訓

      練或測驗時，保訓會得視實際需要，在不牴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提下，酌予調整該年度測驗成

      績項目及其百分比、專題研討方式及測驗實施方式等事項，公告並

      通知受訓人員。]]></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99</資料網址>
  </法規>
</LA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