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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UpdateDate="20261104_010227557">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10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10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775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戶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775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p><p>    ）戶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戶政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p><p>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p><p>
</p><p>貳、訓練對象</p><p>    本考試戶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p><p>    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錄取</p><p>    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p><p>
</p><p>參、辦理機關</p><p>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p><p>    理。</p><p>
</p><p>肆、訓練地點</p><p>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推廣學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1</p><p>    段 129  號）。</p><p>
</p><p>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p><p>
</p><p>陸、實施期程及方式</p><p>一、本訓練預定於 116  年 2  月 15 日至 2  月 19 日，集中 1  梯次</p><p>    辦理，共計 5  日。</p><p>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訓練期間原則不住宿，僅針對遠</p><p>    道者經申請並審核通過者提供住宿。</p><p>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p><p>    果，由受委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p><p>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p><p>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p><p>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p><p>五、本案參加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p><p>    施要點」之規定，給予終身學習 34 小時認證時數。</p><p>
</p><p>柒、訓練經費</p><p>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負擔。</p><p>
</p><p>捌、獎勵建議</p><p>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p><p>    敘獎。</p><p>
</p><p>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62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402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622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依據</p><p>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p><p>    第 11 條之 1  及「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p><p>    畫」第 22 點。</p><p>
</p><p>二、訓練宗旨</p><p>（一）培育飛航勤務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p><p>      立、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飛行技能、豐富</p><p>      飛航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p><p>      ，並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p><p>（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p><p>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積極、冷靜高尚氣質的飛航人員</p><p>      ，具嫻熟飛航操控能力，掌控任務風險，協助組員達成任務與配合</p><p>      機關推動政務。</p><p>
</p><p>三、訓練類別及重點</p><p>（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p><p>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p><p>（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嫻熟分配之主機種航空器操</p><p>      作、座艙資源管理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p><p>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p><p>      2.專業學習：以飛航專業課目、主機種操作教學示範、模擬機飛行</p><p>        、實機飛行技術、飛行紀律、空中救援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p><p>        內容。</p><p>
</p><p>四、訓練對象</p><p>（一）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稱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p><p>      。</p><p>（二）歷年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之補訓人員或重新訓練人員。</p><p>
</p><p>五、訓練期間</p><p>（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p><p>（二）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p><p>      。</p><p>（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p><p>      個月。</p><p>
</p><p>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p><p>（一）基礎訓練：依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p><p>      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p><p>（二）實務訓練：</p><p>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p><p>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p><p>          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p><p>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訂定</p><p>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p><p>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專業學習以學科、術科、模擬機、</p><p>          現場見習等方式辦理。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下簡稱空勤總</p><p>          隊）於錄取人員報到後應指定具資格之人員對錄取人員實施學</p><p>          科授課及模擬機操作，於學科測驗及格後進入飛行術科階段，</p><p>          飛行術科結束時需實施檢定，受訓人員各項課程均須到課及各</p><p>          項檢定、測驗均須及格。</p><p>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p><p>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p><p>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p><p>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p><p>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p><p>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p><p>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p><p>        接進入試辦階段，亦須接受分配主機種之專業學習。</p><p>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p><p>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p><p>
</p><p>七、訓練機關（構）學校</p><p>（一）基礎訓練：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p><p>      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p><p>（二）實務訓練：由空勤總隊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p><p>      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p><p>      務辦理。</p><p>
</p><p>八、調訓程序</p><p>（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分配至空勤總隊接</p><p>      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空勤總隊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p><p>      規定通知接受基礎訓練。</p><p>（二）空勤總隊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p><p>      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p><p>（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空</p><p>      勤總隊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空勤總隊者</p><p>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p><p>（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p><p>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p><p>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p><p>
</p><p>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p><p>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p><p>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p><p>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p><p>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p><p>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p><p>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p><p>（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p><p>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p><p>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p><p>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p><p>      依限辦理。</p><p>
</p><p>十、補訓</p><p>（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p><p>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p><p>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p><p>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p><p>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p><p>      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p><p>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p><p>      配訓練。</p><p>（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p><p>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p><p>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p><p>      資格。</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p><p>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p><p>      計畫辦理。</p><p>
</p><p>十一、免除基礎訓練</p><p>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空</p><p>      勤總隊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p><p>      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p><p>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p><p>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p><p>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p><p>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p><p>
</p><p>十二、縮短實務訓練</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p><p>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p><p>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p><p>        明文件，向空勤總隊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空勤總</p><p>        隊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p><p>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p><p>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p><p>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p><p>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p><p>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p><p>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p><p>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p><p>        2.低一職等以上：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p><p>          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p><p>          者。</p><p>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p><p>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p><p>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p><p>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空勤總隊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p><p>        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p><p>        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p><p>        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p><p>
</p><p>十三、停止訓練</p><p>  （一）基礎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p><p>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p><p>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p><p>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空勤總隊轉送保訓</p><p>          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p><p>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p><p>          予停止基礎訓練。</p><p>  （二）專業學習：</p><p>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空勤總隊辦理之公務人員</p><p>          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p><p>          由致無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p><p>          檢具證明文件向空勤總隊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p><p>          學習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p><p>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p><p>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p><p>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p><p>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p><p>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p><p>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p><p>        停止訓練：</p><p>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p><p>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p><p>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p><p>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p><p>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p><p>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p><p>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p><p>        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p><p>        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p><p>        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空勤總隊申請重新訓練，由空</p><p>        勤總隊安排重新參加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p><p>        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p><p>
</p><p>十四、訓練經費</p><p>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p><p>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均由空勤總隊編列之預算支應。</p><p>
</p><p>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p><p>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p><p>        訓練期間由空勤總隊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發給受訓人</p><p>        員津貼。</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p><p>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p><p>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p><p>        金。</p><p>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p><p>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p><p>          人員保險。</p><p>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p><p>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p><p>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p><p>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p><p>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p><p>          第 8  條規定辦理。</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p><p>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p><p>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p><p>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p><p>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p><p>        2.休假及其他權益：</p><p>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p><p>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p><p>            員有關法令辦理。</p><p>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p><p>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p><p>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p><p>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p><p>
</p><p>十六、生活管理規定</p><p>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p><p>        規定辦理。</p><p>  （二）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p><p>        學校及空勤總隊有關管理規範。</p><p>
</p><p>十七、輔導規定</p><p>  （一）基礎訓練：</p><p>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p><p>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高等考試</p><p>          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規定辦理</p><p>          。</p><p>        2.職前學習期間，空勤總隊指派專責人員擔任受訓人員之職前學</p><p>          習輔導員。職前學習輔導員及單位主管，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p><p>          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品德、能力、勤惰及生</p><p>          活表現情形。專業學習期間，輔導員應給予受訓人員適當之輔</p><p>          導及協助，輔導工作重點為充實受訓人員工作所需知能。</p><p>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p><p>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空勤總隊應填寫實務訓</p><p>          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時通</p><p>          報保訓會。</p><p>        4.空勤總隊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p><p>          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p><p>          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p><p>        5.空勤總隊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p><p>          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p><p>          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p><p>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p><p>
</p><p>十八、請假規定</p><p>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p><p>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p><p>  （二）實務訓練：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期間均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p><p>        辦理。</p><p>
</p><p>十九、獎懲規定</p><p>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p><p>      定辦理。</p><p>
</p><p>二十、成績考核</p><p>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p><p>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高等考</p><p>      試航空駕駛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航空</p><p>      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辦理。</p><p>  （一）基礎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p><p>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p><p>          扣考。</p><p>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p><p>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p><p>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p><p>          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p><p>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p><p>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p><p>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p><p>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p><p>        1）所定項目進行評擬，其中職前學習成績占 45％，專業學習成</p><p>        績占 55％。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 小數點第三位</p><p>        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p><p>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p><p>          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p><p>       （1）服務成績：25％，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等。</p><p>            服務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p><p>       （2）訓育成績：20％，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生活素養、工</p><p>            作才能及精神表現等。訓育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p><p>            ，60 分為及格。</p><p>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p><p>          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p><p>       （1）專業學科測驗占 25％：受訓人員飛行專業學科課程完訓後</p><p>            應實施筆試測驗，測驗以 100  分為滿分，成績 80 分為及</p><p>            格，不及格應補行測驗 1  次，仍不及格者依廢止受訓資格</p><p>            規定辦理。</p><p>       （2）飛行術科檢定占 30％：飛行專業術科課程完訓後應實施飛</p><p>            行術科檢定，以 100  分為滿分，考評項目應全部評定為「</p><p>            滿意（S）」 並以 80 分為及格；考評項目有任 1  項評定</p><p>            為「不滿意（U）」即為飛行術科檢定不及格（分數未達 80</p><p>             分），視需要增加 5  小時以內飛行時間再行檢定，並得</p><p>            視實際情況更換飛航教師或檢定機師，仍不及格者依廢止受</p><p>            訓資格規定辦理。</p><p>        3.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規定，受訓人員如因公</p><p>          、傷、病、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p><p>          驗時，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p><p>          為限。參加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p><p>          者，該測驗成績以 0  分計算。</p><p>        4.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如有下列情形</p><p>          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初評為不及格：</p><p>       （1）職前學習之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格。</p><p>       （2）專業學科測驗之筆試成績不及格。</p><p>       （3）飛行術科檢定不及格。</p><p>        5.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p><p>          練成績經初評為不及格者，應交付空勤總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p><p>          （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p><p>          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簽陳空勤總隊總隊長評定。總隊長如對</p><p>          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p><p>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6.依航空駕駛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1 點規定，經空勤總隊評定</p><p>          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由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依</p><p>          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空勤總隊評定為實</p><p>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p><p>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p><p>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p><p>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p><p>          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p><p>          核定為成績及格。</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p><p>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空勤總隊訓練。</p><p>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p><p>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p><p>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p><p>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p><p>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p><p>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p><p>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p><p>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p><p>        退還空勤總隊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p><p>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p><p>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空勤總隊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p><p>            練期間中途離訓。</p><p>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p><p>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p><p>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p><p>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p><p>            曠職累計達 3  日。</p><p>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p><p>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p><p>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p><p>          7.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p><p>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p><p>          8.實務訓練之職前學習服務成績或訓育成績不及格、或專業學</p><p>            科測驗之筆試成績不及格、或飛行術科檢定不及格。</p><p>          9.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p><p>         10.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p><p>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p><p>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p><p>         11.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p><p>         12.訓練期間對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p><p>            證。</p><p>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p><p>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空勤總隊應即時採證、即時記</p><p>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送</p><p>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p><p>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p><p>          止受訓資格。</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p><p>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p><p>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p><p>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p><p>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p><p>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p><p>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p><p>            申請書（如附件 12）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空勤總隊檢附</p><p>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p><p>            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2.前目受訓人員於空勤總隊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p><p>            如空勤總隊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p><p>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p><p>
</p><p>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p><p>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p><p>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p><p>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p><p>          為訓練期滿日。</p><p>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空勤總隊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p><p>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p><p>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p><p>          及格證書。空勤總隊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p><p>          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p><p>          證明文件。</p><p>
</p><p>二十三、附則</p><p>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p><p>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p><p>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p><p>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p><p>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p><p>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p><p>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p><p>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p><p>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p><p>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p><p>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p><p>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p><p>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p><p>          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p><p>          、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p><p>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p><p>          ，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p><p>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p><p>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p><p>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p><p>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p><p>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p><p>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p><p>          法規定。</p><p>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p><p>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p><p>          關法令規定辦理。</p><p>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p><p>
</p><p>二十四、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802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1130</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2160580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3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   壹、總則</p><p>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p><p>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為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測驗，</p><p>    特訂定本試務規定。本試務規定未規範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p><p>    定。</p><p>
</p><p>二、辦理試務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原則，遵守本試務規定，違者依相關法</p><p>    令處理。</p><p>
</p><p>  貳、試場作業</p><p>三、受訓人員應於測驗預備鈴聲響時就座完畢。測驗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p><p>    鐘未入場者，不得參加測驗。測驗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得離場</p><p>    。</p><p>
</p><p>四、受訓人員應憑學員證或國民身分證入場參加測驗，並置於指定位置，</p><p>    以備核對。</p><p>    受訓人員應自備文官學院公告許可之電子設備參加測驗，如有使用其</p><p>    他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p><p>    、設備之需要，應經文官學院事先同意。</p><p>    受訓人員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測驗開始前十五分鐘，將非測驗必需</p><p>    物品、器具或設備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測驗時不得隨身攜帶</p><p>    或置於試場座位四周。關機者亦同。</p><p>
</p><p>五、測驗方式採開書測驗。受訓人員於測驗時間內得重複測驗，以三次為</p><p>    限，並以得分最高者為測驗成績。</p><p>    受訓人員因自備之電子設備故障致未能進行測驗，得立即向監場人員</p><p>    申請改採紙本作答，以一次為限，並以繳交之紙本試卷得分為測驗成</p><p>    績，由文官學院指派專人計分。</p><p>    前項紙本作答人員應使用藍色或黑色鋼筆或原子筆作答，不得使用鉛</p><p>    筆。未依規定作答、書寫不清晰或書寫不應有之文字、符號，致不能</p><p>    正確辨識計分時，應由受訓人員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p><p>    受訓人員於單選題填寫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予計分。</p><p>
</p><p>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參加測驗。測驗結</p><p>    束後發現者，亦同：</p><p>（一）冒名頂替或冒用他人帳號登入測驗系統。</p><p>（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件。</p><p>（三）擅自與他人互換座位、參加測驗指定之電子設備或紙本試卷。</p><p>（四）傳遞或接收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p><p>（五）入侵或破壞測驗系統。</p><p>（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重大。</p><p>
</p><p>七、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測驗成績不予計分，以零分計：</p><p>（一）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未依試卷指定欄位作答。</p><p>（二）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故意不繳交試卷。</p><p>（三）未遵守本試務規定，擾亂試場秩序，經監場人員勸導仍不聽從。</p><p>（四）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經監場人員勸導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仍不聽</p><p>      從。</p><p>
</p><p>八、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二十分：</p><p>（一）攜帶足供構成測驗舞弊之物品。</p><p>（二）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p><p>（三）窺視他人作答結果、互相交談或出示答案供他人窺視。</p><p>（四）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因過失未繳交試卷。</p><p>（五）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故意毀損試卷。</p><p>（六）未得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p><p>（七）測驗過程中，使用非經文官學院事先同意之電子書籍文件、開啟或</p><p>      使用具聯繫、傳輸、感應功能之軟體程式或上網瀏覽非指定之網頁</p><p>      。</p><p>
</p><p>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五分：</p><p>（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參加測驗指定之電子設備。</p><p>（二）攜帶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非參加測驗指定之電子設備、非經允許</p><p>      之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p><p>      具、設備等。</p><p>（三）測驗過程中，使用電子設備進行錄影、擷取作答畫面、開啟非指定</p><p>      之編輯或計算軟體程式。</p><p>（四）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裁割、污損試卷。</p><p>（五）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測驗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p><p>（六）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在試卷上書寫特定文字或符號，或其他足以</p><p>      辨認其身分之標記。</p><p>（七）提前完成測驗，經監場人員許可離場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場人員</p><p>      許可而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經制止仍不聽從。</p><p>
</p><p>十、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三分：</p><p>（一）攜帶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前點第二款以外之非必要之物品。</p><p>（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p><p>（三）詢問題旨、出聲朗誦、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電子設備未設定</p><p>      成靜音或其他影響受訓人員應試之行為，經監場人員制止仍不聽從</p><p>      。</p><p>
</p><p>十一、受訓人員違反第六點至第十點所列情事之一者，保訓會應將違規之</p><p>      處分，以書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主管機關、服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p><p>      受訓人員違反第六點所列情事之一予以扣考者，並函請其服務（訓</p><p>      練）機關（構）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p><p>
</p><p>十二、受訓人員應在測驗結束鈴聲響畢前完成測驗。其提早完成者，應經</p><p>      監場人員確認測驗完畢或點收紙本試卷後始得離場，未經監場人員</p><p>      許可，不得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p><p>      受訓人員於測驗結束鈴聲響畢時，應靜坐於座位上不得移動，並俟</p><p>      監場人員確認測驗完畢、收齊及清點紙本試卷無誤後始得離場。</p><p>
</p><p>  參、監場作業</p><p>十三、文官學院得視測驗性質及規模，置巡場主任及監場人員。各試區於</p><p>      測驗前得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p><p>      監場人員應於預備鈴聲響前到場，佩帶識別證，分別執行職務；因</p><p>      故不能到場時，應先通知文官學院另覓他人代理，不得自行委託他</p><p>      人代理。</p><p>
</p><p>十四、巡場主任職責如下：</p><p>  （一）測驗前督導責任區試場檢查。</p><p>  （二）督導責任區試場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p><p>  （三）調度各試場監場人員。</p><p>  （四）統計參加測驗、未參加測驗人數及記錄異常情事（如附件一）。</p><p>  （五）協助監場人員處理違規及突發事故。</p><p>  （六）負責受訓人員違規情事之現場處置。</p><p>      未置巡場主任之試場，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監場人員執行。</p><p>
</p><p>十五、監場人員職責如下：</p><p>  （一）嚴格監督受訓人員遵守本試務規定。</p><p>  （二）領取受訓人員名冊、紙本試卷及應用物品等，並當面查對點清。</p><p>  （三）預備鈴聲響後，指導受訓人員就座，保持肅靜，請受訓人員備妥</p><p>        測驗用之電子設備，並設定成靜音。同時指導受訓人員將非測驗</p><p>        必需物品、器具或設備放置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p><p>  （四）預備鈴聲響後，應擇要向受訓人員宣讀測驗相關規定，並指導受</p><p>        訓人員依測驗作答規定作答。</p><p>  （五）將測驗起訖時間、參加測驗及未參加測驗人數等分別寫於黑板上</p><p>        。</p><p>  （六）如遇突發事項，應即報告巡場主任處理。</p><p>  （七）測驗開始後，應逐位核對受訓人員之學員證或國民身分證。</p><p>  （八）於受訓人員提早結束作答並離場前，應確認其完成測驗，申請改</p><p>        採紙本作答者，應點收紙本試卷並確認完整無缺。</p><p>  （九）測驗結束時，應確認受訓人員完成測驗，並收齊及清點紙本試卷</p><p>        ，與所發試卷相符，併同未使用之紙本試卷分類裝入封袋送交卷</p><p>        務人員點收。</p><p>  （十）填具測驗違規處理表（如附件二）。</p><p>
</p><p>十六、監場人員對受訓人員詢問試題內容不得解答或解釋內容。</p><p>
</p><p>十七、受訓人員如有特殊事故須臨時離場者，應經監場人員同意，測驗使</p><p>      用之電子設備、器具或紙本試卷不得隨身攜出，並由監場人員或指</p><p>      定人員隨往監視。</p><p>
</p><p>十八、監場人員發現受訓人員有違規情事，應立即制止，並依本試務規定</p><p>      處理。凡經扣考者，不准繼續參加測驗。對扣考、不予計分或扣分</p><p>      者，監場人員應填寫測驗違規處理表，並經受訓人員簽名後，將當</p><p>      場查獲之物證粘貼於該表背面或密封於違規證物袋內，一併送巡場</p><p>      主任處置。於測驗完畢後，送保訓會核定，以憑核計測驗成績。</p><p>
</p><p>十九、監場人員監場時，應注意整肅儀容，不得在測驗試場內吸菸、閱讀</p><p>      書報、相互交談、戴聽耳機、使用行動電話、擅離崗位，並不得翻</p><p>      閱受訓人員已繳之紙本試卷，或有其他不嚴格執行監場情事。</p><p>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再遴聘，並由文官學院通知其服務（訓練）機</p><p>      關（構）學校。</p><p>
</p><p>二十、監場人員於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測驗時，</p><p>      或遇有受訓人員或其親友不當請託等情事，應即告知文官學院並調</p><p>      整所監試場。</p><p>      違反前項規定者，文官學院應通知其服務（訓練）機關（構）學校</p><p>      予以適當懲處。</p><p>
</p><p>  肆、測驗權益維護</p><p>二十一、受訓人員因閱讀試題或作答有困難，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p><p>        者，得於訓練開始後一週內，填具測驗權益維護申請表（如附件</p><p>        三）向文官學院申請權益維護措施。文官學院得視受訓人員障礙</p><p>        性質及程度，核定以下必要且適當之權益維護措施：</p><p>    （一）延長測驗時間二十分鐘。</p><p>    （二）申請改採紙本作答者，提供放大二倍之紙本試卷。</p><p>    （三）其他適當之權益維護措施。</p><p>        受訓人員因臨時事故受傷、罹病或其他功能性障礙，致閱讀試題</p><p>        或作答有困難者，亦得檢具測驗日期（含當日）前一年內經衛生</p><p>        福利部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p><p>        件，填具測驗權益維護申請表向文官學院申請權益維護措施。</p><p>
</p><p>二十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p><p>        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p><p>        應予停止訓練之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填具調整測驗</p><p>        時間申請表（如附件四）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p><p>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p><p>        前項情形，由文官學院以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下一梯次測驗為原則</p><p>        。</p><p>
</p><p>  伍、偶發事件處理</p><p>二十三、測驗時發生下列情事者，由各試區巡場主任按所遲延事實補足測</p><p>        驗時間：</p><p>    （一）未於規定之測驗時間響鈴，致遲延開放線上作答或發放紙本試</p><p>          卷之時間。</p><p>    （二）測驗試題遲延於規定時間後開（發）放受訓人員作答。</p><p>    （三）測驗試場設置不當，在測驗進行中經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驗</p><p>          。</p><p>    （四）因所公告測驗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受訓人員於規定時</p><p>          間後始抵達試場參加測驗而有所遲延。</p><p>    （五）因測驗系統異常或其他測驗工作疏失時，致遲延受訓人員作答</p><p>          時間。但受訓人員因自備之電子設備異常，致延遲之作答時間</p><p>          ，不予補足。</p><p>
</p><p>二十四、測驗時，於規定之測驗結束時間前關閉測驗系統或響鈴，致未能</p><p>        完成測驗或提前收卷，應按提前之時間補足測驗時間，但已完成</p><p>        測驗或交卷之受訓人員，不予補足。</p><p>
</p><p>二十五、紙本試卷彌封為受訓人員或試務人員毀損者，應由監場人員報告</p><p>        巡場主任，重新彌封，並陳報文官學院。</p><p>
</p><p>二十六、測驗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由文官學院依下列方式處理，並通</p><p>        報保訓會：</p><p>    （一）測驗舉行前試題外洩，應更換試題。未及更換時，應停止該測</p><p>          驗，並另定期日舉行。</p><p>    （二）測驗期間試題外洩，應停止該測驗，並另定期日舉行。</p><p>
</p><p>二十七、測驗試題有錯誤、遺漏或紙本試卷印製不清晰，致無法確切辨明</p><p>        ，應即由巡場主任聯繫文官學院查證處理，不得逕行更正。</p><p>
</p><p>二十八、測驗試題內容經試務人員擅自更改文字或解釋內容，致發生誤導</p><p>        之結果時，其受誤導之試卷由文官學院依誤導後之內容，斟酌計</p><p>        分，必要時由文官學院組成專案小組處理。其餘未受誤導之試卷</p><p>        ，仍按原答案計分。</p><p>
</p><p>二十九、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p><p>        行測驗時，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p><p>    （一）於測驗舉行前發生者，應另定期日舉行，並發布之。</p><p>    （二）於測驗期間發生者，應通知各試區停止測驗，並於重新選（審</p><p>          ）題後，再另定期日舉行測驗。</p><p>
</p><p>  陸、試題疑義處理</p><p>三十、受訓人員對測驗試題如有疑義，應於測驗結束之次日起五日內（以</p><p>      交郵當日郵戳為憑），填具測驗試題疑義申請表（如附件五），向</p><p>      文官學院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受訓人員申請已逾受</p><p>      理期限，或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之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p><p>      測驗試題疑義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p><p>  （一）題次。</p><p>  （二）試題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p><p>      受訓人員提出疑義時，不得要求告知命題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p><p>      亦不得要求對未公布答案之試題提供答案。</p><p>
</p><p>三十一、受訓人員所提試題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文官學院</p><p>        逕行復知受訓人員外，文官學院應將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p><p>        ，送請命題委員、審題委員或該領域之學者專家釋復，必要時得</p><p>        召開會議研商，由院長指派人員擔任召集人，並依會議決議計分</p><p>        及復知受訓人員。</p><p>
</p><p>三十二、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方式處理：</p><p>    （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計分。</p><p>    （二）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更正之答案計分或一律給</p><p>          分。</p><p>    （三）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p><p>
</p><p>  柒、申請複查成績</p><p>三十三、受訓人員得申請複查成績單所列本質特性、專題研討及測驗之分</p><p>        數。</p><p>
</p><p>三十四、受訓人員申請複查成績，應於接到訓練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p><p>        ，至保訓會網站線上申辦，或填具複查成績申請書（如附件六）</p><p>        ，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p><p>        申請複查成績，應依保訓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繳納費</p><p>        用後，始得複查。</p><p>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答案或任何複製行為，</p><p>        亦不得要求告知命題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p><p>
</p><p>三十五、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複查成績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p><p>        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p><p>
</p><p>  捌、申請閱覽試卷</p><p>三十六、受訓人員得申請閱覽經評閱完畢之測驗作答資訊；保訓會應備具</p><p>        電腦設備，以供其閱覽。</p><p>
</p><p>三十七、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訓練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p><p>        ，至保訓會網站線上申辦，或填具閱覽試卷申請書（如附件七）</p><p>        ，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p><p>        申請閱覽試卷，應依保訓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繳納費</p><p>        用後，始得閱覽。</p><p>        申請閱覽試卷，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答案或任何複製行為，</p><p>        亦不得要求告知命題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p><p>
</p><p>三十八、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p><p>        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p><p>        經核准閱覽試卷之受訓人員，應依保訓會書面通知之指定期日及</p><p>        場所進行閱覽。</p><p>        受訓人員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閱覽試卷時，至遲應於原訂期日前</p><p>        三日通知保訓會，由保訓會另行安排閱覽。</p><p>
</p><p>三十九、閱覽試卷之時間以十五分鐘為限。</p><p>
</p><p>四十、受訓人員閱覽試卷限本人為之，並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p><p>      分之證件，以備核對。</p><p>      受訓人員於閱覽試卷前，應先經保訓會核對身分，隨身攜帶物品另</p><p>      置於指定地點，並於閱覽試卷登記冊上簽名。</p><p>
</p><p>四十一、受訓人員閱覽試卷時，不得有下列行為：</p><p>    （一）冒名頂替。</p><p>    （二）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p><p>    （三）隨身攜帶紙筆、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p><p>          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他通訊器具。</p><p>    （四）窺視他人作答資訊或互相交談。</p><p>    （五）故意將作答資訊供他人窺視。</p><p>    （六）意圖破壞或毀損閱覽場所之電腦設備。</p><p>    （七）吸菸、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喧嘩、破壞環境整潔或其他</p><p>          妨礙他人之行為。</p><p>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時，如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工作人員</p><p>        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禁止續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保訓會應依</p><p>        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p><p>
</p><p>四十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之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如因觀看</p><p>        作答資訊有困難，保訓會得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p><p>
</p><p>  玖、應變措施</p><p>四十三、保訓會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期間，如遇天災、癘</p><p>        疫或突發事件，於依規定調整測驗實施方式後，得配合調整相關</p><p>        試務規定，不受原規定之限制。</p><p>        前項試務規定之調整，應公告並通知受訓人員。</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3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76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環保專業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769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稱本考試）</p><p>    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環保專業法令與實務，強</p><p>    化並提升渠等環保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p><p>
</p><p>貳、訓練對象</p><p>一、本考試環保行政、環境工程、環境檢驗、環保技術等 4  類科正額錄</p><p>    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p><p>    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環境研究院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p><p>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p><p>二、近 3  年內曾參加各種國家考試環保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p><p>    者，得免調訓。</p><p>
</p><p>參、辦理機關</p><p>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協調環境部委託國家環</p><p>    境研究院辦理。</p><p>
</p><p>肆、訓練地點</p><p>    國家環境研究院（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3  段 260  號）。</p><p>
</p><p>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p><p>一、線上課程</p><p>二、實體課程</p><p>
</p><p>陸、實施期程及方式</p><p>一、本訓練於本考試環保相關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p><p>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p><p>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交通定點接送，由受訓人員自由登</p><p>    記。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p><p>三、訓練前須完成第伍點所列英語及消費者保護類線上課程，說明如下：</p><p>（一）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 常見 FAQ  使用手冊，登</p><p>      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以下三要件：</p><p>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p><p>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p><p>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p><p>（二）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班</p><p>      務人員。</p><p>四、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p><p>    果，由國家環境研究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p><p>    參據。</p><p>五、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開、結訓儀式。</p><p>六、辦理訓後線上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p><p>    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p><p>
</p><p>柒、訓練經費</p><p>    所需經費由國家環境研究院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p><p>
</p><p>捌、獎勵建議</p><p>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p><p>    敘獎。</p><p>
</p><p>玖、本計畫由國家環境研究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p><p>    正之。</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2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2</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710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航運行政、航海技術及輪機技術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710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p><p>    ）航運行政、航海技術及輪機技術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p><p>    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p><p>
</p><p>貳、訓練對象</p><p>    本考試航運行政、航海技術及輪機技術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p><p>    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p><p>    程及人數，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p><p>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p><p>
</p><p>叁、辦理機關</p><p>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航港局辦</p><p>    理。</p><p>
</p><p>肆、訓練地點</p><p>    航港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電話 0</p><p>    2-89782900）</p><p>
</p><p>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p><p>
</p><p>陸、實施期程及方式</p><p>一、訓練期程：本訓練預定於 116  年 2  月 17 日至 19 日辦理。</p><p>二、膳宿安排：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中餐（住宿部分依「國內出差</p><p>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p><p>    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p><p>三、訓練方式：</p><p>（一）本訓練以實體課程為主，惟下列課程以數位學習方式辦理，由單位</p><p>      直屬主管指定至少 3  門專業課程及「職場專業英語」1 門共通能</p><p>      力課程：</p><p>      1.航港法規：「船舶管理概要」、「船員管理概要」及「港務管理</p><p>        概要」等 3  課程。</p><p>      2.航運政策及實務：「航運實務簡介」、「航港企劃概要」2 課程</p><p>        。</p><p>      3.國際公約：「海事安全管理概要」1 課程。</p><p>      4.培育英語能力：「職場專業英語」1 課程。</p><p>（二）參訓人員數位課程請於 116  年 1  月底前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p><p>      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項下之「航港 e 學院」專區學習完成，俾</p><p>      利實體課程之銜接。</p><p>四、測驗考核（僅含實體課程內容）：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測</p><p>    驗成績，作為航港局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p><p>五、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p><p>    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p><p>    人員反映意見。</p><p>
</p><p>柒、訓練經費</p><p>    所需經費由航港局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p><p>
</p><p>捌、獎勵建議</p><p>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p><p>    敘獎。</p><p>
</p><p>玖、本計畫由航港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80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80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p><p>    ）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p><p>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p><p>
</p><p>貳、訓練對象</p><p>一、本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p><p>    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客家</p><p>    委員會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p><p>二、另為擴大開班訓練成效，訓練對象得包括客家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現職</p><p>    人員。</p><p>
</p><p>叁、辦理機關</p><p>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客家委員</p><p>    會辦理。</p><p>
</p><p>肆、訓練地點</p><p>    於客家委員會指定之地點，採自辦或委託所屬訓練機關（構）學校或</p><p>    其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p><p>
</p><p>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p><p>
</p><p>陸、實施期程及方式</p><p>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p><p>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p><p>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受訓人員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由受訓</p><p>    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或服務機關負擔。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p><p>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p><p>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p><p>    果，由客家委員會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p><p>    考核之參據。</p><p>四、於開訓時，安排受訓人員彼此認識交流；結訓時安排受訓人員意見交</p><p>    流，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p><p>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p><p>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p><p>
</p><p>柒、訓練經費</p><p>    所需經費，由客家委員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p><p>    務訓練機關收取費用。</p><p>
</p><p>捌、獎勵建議</p><p>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p><p>    敘獎。</p><p>
</p><p>玖、本計畫由客家委員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p><p>    。</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85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交通技術、機械工程及汽車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85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p><p>    ）交通技術、機械工程及汽車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p><p>    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p><p>
</p><p>貳、訓練對象</p><p>    本考試交通技術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及機械工程、汽車工</p><p>    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暨所屬各</p><p>    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p><p>    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公路局視錄取人員報</p><p>    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p><p>
</p><p>叁、辦理機關</p><p>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交通部委託公</p><p>    路局辦理。</p><p>
</p><p>肆、訓練地點</p><p>    於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  段 79 號</p><p>    ，電話 02-82212888）辦理。</p><p>
</p><p>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p><p>一、訓練課程：本訓練將交通技術、機械工程及汽車工程類科合併辦理，</p><p>    並分成監理分組及技術分組兩班。</p><p>（一）監理分組：交通技術類科錄取，分配至公路局（監理組、運輸組）</p><p>      暨所屬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各縣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交</p><p>      通警察大隊實務訓練人員；機械工程類科及汽車工程類科錄取，分</p><p>      配至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實務訓練人員。</p><p>（二）技術分組：交通技術類科錄取，分配公路局（交通管理組）及上述</p><p>      機關以外實務訓練人員。</p><p>二、時數配當：</p><p>（一）監理分組</p><p>（二）技術分組</p><p>
</p><p>陸、實施期程及方式</p><p>一、本訓練區分監理分組及技術分組辦理：</p><p>（一）監理分組：116 年 1  月 18 日至 22 日。</p><p>（二）技術分組：116 年 1  月 25 日至 29 日。</p><p>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格者得申請住宿。另得應特</p><p>    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延期辦理或取</p><p>    消辦理。</p><p>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p><p>    果，由公路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p><p>    據。</p><p>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p><p>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p><p>
</p><p>柒、訓練經費</p><p>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請受訓人員於</p><p>    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由代訓機關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回</p><p>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另公路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及</p><p>    工程材料技術所之受訓人員由公路局統一撥付。</p><p>二、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及不住宿人員之每人次訓練費</p><p>    用，依屆時實際參訓人數資料進行估算。</p><p>
</p><p>捌、獎勵建議</p><p>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p><p>    敘獎。</p><p>
</p><p>玖、本計畫由公路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70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70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p><p>    ）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p><p>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p><p>
</p><p>貳、訓練對象</p><p>    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p><p>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國家文官</p><p>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p><p>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p><p>
</p><p>叁、辦理機關</p><p>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文官學院</p><p>    辦理。</p><p>
</p><p>肆、訓練地點</p><p>    文官學院（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p><p>
</p><p>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p><p>
</p><p>陸、實施期程及方式</p><p>一、本訓練訂於 116  年 1  月 25 日至 1  月 29 日辦理 2  班，每班</p><p>    以不超過 50 人為原則，於本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p><p>    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辦理調訓作業。</p><p>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遠道人員提供住宿；另應特殊情事</p><p>    或視實際需要，得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p><p>    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數位課程。</p><p>三、數位課程說明</p><p>（一）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登</p><p>      入平臺操作，報名指定數位課程，並完成以下要件，取得認證時數</p><p>      ：</p><p>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p><p>      2.課程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p><p>      3.填寫線上課程問卷。</p><p>（二）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指定數位課程之證書，於訓</p><p>      練報到時交予班務人員。</p><p>四、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p><p>    果，由文官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p><p>    核之參據。</p><p>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辦理完竣</p><p>    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p><p>    映意見。</p><p>
</p><p>柒、訓練經費</p><p>    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不</p><p>    住宿者每人收取新臺幣（以下同）2,310 元，住宿者每人收取 4,600</p><p>      元。</p><p>
</p><p>捌、獎勵建議</p><p>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p><p>    敘獎。</p><p>
</p><p>玖、本計畫由文官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85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交通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85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p><p>    ）交通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p><p>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p><p>
</p><p>貳、訓練對象</p><p>    本考試交通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p><p>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通部公</p><p>    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p><p>    酌是否開班調訓。</p><p>
</p><p>叁、辦理機關</p><p>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交通部委託公</p><p>    路局辦理。</p><p>
</p><p>肆、訓練地點</p><p>    於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  段 79 號</p><p>    ，電話 02-82212888）辦理。</p><p>
</p><p>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p><p>
</p><p>陸、實施期程及方式</p><p>一、本訓練預定於 116  年 1  月 11 日至 15 日辦理，由公路局發函實</p><p>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p><p>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格者得申請住宿。另得應特</p><p>    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延期辦理或取</p><p>    消辦理。</p><p>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p><p>    果，由公路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p><p>    據。</p><p>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p><p>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p><p>    見。</p><p>
</p><p>柒、訓練經費</p><p>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請受訓人員於</p><p>    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由代訓機關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回</p><p>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另公路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及</p><p>    工程材料技術所之受訓人員由公路局統一撥付。</p><p>二、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及不住宿人員之每人次訓練費</p><p>    用，依屆時實際參訓人數資料進行估算。</p><p>
</p><p>捌、獎勵建議</p><p>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p><p>    敘獎。</p><p>
</p><p>玖、本計畫由公路局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86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483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586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依據</p><p>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p><p>    第 11 條之 1。</p><p>
</p><p>二、訓練類別及重點</p><p>（一）專業訓練：</p><p>      1.建立初任移民行政人員應具備之國際觀、人權意識、品德操守、</p><p>        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管理知能、移民輔導等基本涵養、專業知</p><p>        識與技能。</p><p>      2.培養執勤技能、重視人權法治、強化執法紀律、充實移民相關法</p><p>        律素養、深化資安防護意識，培育多元文化國際公共事務人才。</p><p>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p><p>        效率。</p><p>      4.鍛鍊體能：重視體能自我訓練、養成運動習慣，勝任未來工作挑</p><p>        戰。</p><p>（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以增進移民行政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基</p><p>      本觀念、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重點。</p><p>
</p><p>三、訓練對象</p><p>（一）11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p><p>      取人員。</p><p>（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p><p>
</p><p>四、訓練期間</p><p>（一）二、三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1  年。</p><p>      1.專業訓練：9 個月。</p><p>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p><p>（二）四等考試：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9  個月。</p><p>      1.專業訓練：6 個月。</p><p>      2.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3 個月。</p><p>（三）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3  個月之實務訓練（含參訪</p><p>      研習）。</p><p>（四）縮短專業訓練人員，專業訓練期間為 3  個月；縮短實務訓練人員</p><p>      ，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p><p>
</p><p>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p><p>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規定者外，均採未占</p><p>    編制職缺實施訓練，訓練內容重點如下：</p><p>（一）專業訓練：</p><p>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p><p>        （以下簡稱移民署）訂定，陳報內政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p><p>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p>      2.專業訓練期間採全日住班訓練，由移民署提供膳宿。</p><p>（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p><p>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移民署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p><p>        實習階段，餘為試辦階段；實習階段不含專業訓練。</p><p>      2.於實習階段，移民署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p><p>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p><p>        所指派之工作。</p><p>      3.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者，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p><p>        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p><p>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而由移民署指派前往受訓者外，不</p><p>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p><p>
</p><p>六、訓練機關</p><p>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由移民署辦理。</p><p>
</p><p>七、調訓程序</p><p>（一）本考試錄取人員由移民署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p><p>      員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移民署指定之地點報</p><p>      到，並接受專業訓練及（或）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p><p>（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p><p>      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p><p>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p><p>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p><p>
</p><p>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p><p>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p><p>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p><p>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p><p>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p><p>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p><p>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p><p>（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p><p>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移民署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p><p>      ，為訓練報到日（專業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p><p>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p><p>
</p><p>九、補訓</p><p>（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p><p>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p><p>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p><p>      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p><p>      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p><p>      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p><p>      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移民署分配訓練。</p><p>（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p><p>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p><p>      資格之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p><p>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p><p>      定，補訓人員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p><p>      畫規定辦理。</p><p>
</p><p>十、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p><p>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p><p>    除或縮短專業訓練：</p><p>（一）免除專業訓練：</p><p>      受訓人員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p><p>      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或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同</p><p>      等級考試及格者，或曾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二等考</p><p>      試錄取者，應於榜示後1個月內，填妥申請書（如附件 3），並檢</p><p>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免除專業訓練。</p><p>（二）縮短專業訓練：</p><p>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榜示後 1  個月內，填妥申請書</p><p>    （如附件 3），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縮短專業訓練：</p><p>      1.具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畢業學歷。</p><p>      2.為移民署現職人員，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復應本考試三等</p><p>        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p><p>      3.為非現職人員，最近 3  年內曾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復應本</p><p>        考試三等考試（含以上）等級錄取。</p><p>（三）「移民署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之認定及「最近 3  年內」</p><p>      之計算，均以分配訓練報到前 1  日為認定及起算基準。</p><p>（四）免除或縮短專業訓練者，由移民署核定，並造冊報請保訓會備查。</p><p>
</p><p>十一、縮短實務訓練</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p><p>        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在 4  個月以</p><p>        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p><p>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轉送保</p><p>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p><p>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p><p>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p><p>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p><p>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p><p>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p><p>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p><p>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p><p>        2.低一職等以上：</p><p>       （1）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六職</p><p>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p><p>       （2）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p><p>            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p><p>       （3）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p><p>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p><p>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p><p>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p><p>
</p><p>十二、停止訓練</p><p>  （一）專業訓練期間：</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p><p>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p><p>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p><p>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p><p>          由移民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p><p>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p><p>          停止訓練。</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p><p>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p><p>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p><p>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p><p>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p><p>        練：</p><p>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p><p>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p><p>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p><p>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p><p>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p><p>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p><p>        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p><p>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p><p>
</p><p>十三、訓練經費</p><p>      本考試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p><p>      。</p><p>
</p><p>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p><p>  （一）津貼：</p><p>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相關</p><p>        津貼如下：</p><p>        1.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p><p>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p><p>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p><p>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p><p>        2.加給部分：</p><p>       （1）專業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p><p>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p><p>       （2）實務訓練期間：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p><p>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並得</p><p>            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p><p>            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p><p>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p><p>  （二）補助及撫慰金：</p><p>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移</p><p>        民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移民署</p><p>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p><p>  （三）保險：</p><p>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如下：</p><p>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p><p>          人員保險。</p><p>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p><p>          及一般保險。</p><p>        3.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p><p>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p><p>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p><p>            條規定辦理。</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p><p>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p><p>        依下列標準辦理：</p><p>        1.津貼：</p><p>       （1）級俸：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p><p>            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p><p>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p><p>            業加給表（二），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p><p>            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p><p>            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p><p>        2.休假及其他權益：</p><p>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p><p>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p><p>            員有關法令辦理。</p><p>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p><p>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p><p>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p><p>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p><p>
</p><p>十五、生活管理規定</p><p>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p><p>        理。</p><p>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p><p>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p><p>        ）辦理。</p><p>  （三）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管理規</p><p>        章。</p><p>
</p><p>十六、輔導規定</p><p>  （一）專業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p><p>          礎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紀錄」比照前開要點規定辦理。</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規定辦理。</p><p>        2.移民署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p><p>          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6），輔導員應</p><p>          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p><p>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p><p>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移民署應填寫實務訓練</p><p>          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即時通報</p><p>          保訓會。</p><p>        4.移民署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p><p>          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p><p>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p><p>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p><p>
</p><p>十七、請假規定</p><p>  （一）專業訓練：</p><p>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陪產檢及陪</p><p>          產假、喪假、公假、公差假。</p><p>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p><p>          計不得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上課時段請假</p><p>          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p><p>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p><p>
</p><p>十八、獎懲規定</p><p>  （一）專業訓練：</p><p>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p><p>        2.移民署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p><p>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p><p>          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p><p>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p><p>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1  分，記功 1  次加 3  分，記大</p><p>          功 1  次加 9  分；申誡 1  次扣 1  分，記過 1  次扣 3</p><p>          分，記大過 1  次扣 9  分。</p><p>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p><p>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p><p>
</p><p>十九、成績考核規定</p><p>  （一）專業訓練：</p><p>        1.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專業訓練體技及體</p><p>          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及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p><p>          辦理。</p><p>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40％） 、體技及體能訓</p><p>          練（占總成績 25％） 及操行（占總成績 35％） 。上述成績</p><p>          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p><p>          分，60 分為及格（操行以 7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p><p>          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p><p>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p><p>          計算。</p><p>        3.各體技及體能訓練測驗項目及成績考核方式，因天然災害、癘</p><p>          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無</p><p>          法依本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考核規定第</p><p>           2  點及第 3  點規定辦理時，經簽奉移民署署長核定，得採</p><p>          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p><p>          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及評分標準。</p><p>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p><p>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p><p>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p><p>        5.受訓人員依總成績排名及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p><p>          練：</p><p>       （1）總成績之計算：</p><p>          甲、受專業訓練或縮短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20％、專</p><p>              業訓練成績占 80％。</p><p>          乙、免除專業訓練人員：考試成績占 100％。</p><p>       （2）成績排名，依總成績排列。總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操行</p><p>            成績較高者為優先；兩者成績相同者，以專業訓練體技及體</p><p>            能訓練成績較高者為先。</p><p>        6.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p><p>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p><p>          或扣考。</p><p>  （二）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p><p>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及第 42</p><p>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p><p>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p><p>          績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p><p>          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p><p>          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p><p>          事單位陳報移民署署長評定後，由移民署留存。</p><p>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p><p>        1.專業訓練：</p><p>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p><p>            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p><p>            辦理。</p><p>       （2）體技及體能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移民署安排補考，以 1</p><p>            次為限。補考成績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p><p>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移民署署長如對初評結果有意見</p><p>              ，比照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程序辦理。</p><p>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審</p><p>              議。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p><p>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p><p>              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p><p>              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移民</p><p>              署署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p><p>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p><p>              後變更之。</p><p>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p><p>            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依規定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p><p>            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移民署訓練。保訓</p><p>            會得派員前往移民署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移民署</p><p>            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p><p>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p><p>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函送保</p><p>          訓會核定。</p><p>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p><p>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審</p><p>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p><p>            再送移民署署長評定。</p><p>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移民署評定為</p><p>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p><p>            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p><p>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p><p>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p><p>              還移民署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p><p>              成績及格。</p><p>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p><p>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移民署訓練。</p><p>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p><p>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p><p>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p><p>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p><p>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p><p>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p><p>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p><p>            不及格，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p><p>            事者，保訓會得退還移民署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p><p>
</p><p>二十、廢止受訓資格</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p><p>        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p><p>          期間中途離訓。</p><p>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p><p>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或請事</p><p>          假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p><p>          算）。</p><p>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p><p>          曠職累計達 3  日。</p><p>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p><p>        5.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p><p>        6.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體能訓練、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p><p>          依專業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經評定為不及格。</p><p>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p><p>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p><p>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p><p>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p><p>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p><p>       10.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p><p>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p><p>       （2）違抗命令。</p><p>       （3）公然侮辱師長。</p><p>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p><p>       （5）竊取他人財物。</p><p>       （6）訓練期間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p><p>            嚴重。</p><p>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p><p>       （8）酒後駕車肇事。</p><p>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p><p>       11.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p><p>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p><p>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p><p>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p><p>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p><p>          具體事證。</p><p>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p><p>          格檢查表。</p><p>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p><p>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移民署應即時採證、</p><p>        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p><p>        由內政部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p><p>        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p><p>        考試錄取資格。</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p><p>        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p><p>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p><p>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p><p>          請書（如附件 1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內政部檢附該受</p><p>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p><p>          其受訓資格。</p><p>        2.前目受訓人員於移民署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且經評定</p><p>          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內政部應併同該中途離</p><p>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p><p>
</p><p>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p><p>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p><p>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相關規定辦理。</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p><p>          訓人員向移民署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p><p>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移民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p><p>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p><p>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p><p>          試及格證書。移民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p><p>          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p><p>          證明文件。</p><p>
</p><p>二十二、附則</p><p>    （一）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p><p>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p><p>          考試錄取人員，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p><p>          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p><p>          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p><p>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p><p>          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p><p>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p><p>    （二）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p><p>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p><p>          關法令規定辦理。</p><p>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p><p>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p><p>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p><p>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p><p>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休新制實施</p><p>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p><p>          法規定。</p><p>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p><p>
</p><p>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0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277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0610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277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依據</p><p>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p><p>    第 11 條之 1。</p><p>
</p><p>二、訓練類別及重點</p><p>（一）教育訓練</p><p>      1.二等、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p><p>        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p><p>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p><p>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p><p>（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p><p>      重點。</p><p>
</p><p>三、訓練對象</p><p>（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p><p>      考）錄取人員。</p><p>（二）100 年至 114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p><p>
</p><p>四、訓練期間</p><p>（一）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中央警察大學（</p><p>      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p><p>      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p><p>（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p><p>      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p><p>      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p><p>
</p><p>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p><p>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p><p>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p><p>    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p><p>（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p><p>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p><p>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p>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p><p>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p><p>（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p><p>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p><p>      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p><p>      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p><p>（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p><p>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p><p>（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p><p>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p><p>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p><p>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p><p>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p><p>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p><p>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p><p>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p><p>        政署）函送保訓會。</p><p>
</p><p>六、訓練機關（構）學校</p><p>（一）教育訓練：</p><p>      1.二等、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p><p>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p><p>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p><p>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p><p>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p><p>        。</p><p>（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p><p>
</p><p>七、調訓程序</p><p>（一）教育訓練：</p><p>      1.二等、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p><p>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p><p>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p><p>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p><p>        到。</p><p>（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p><p>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p><p>        機關（構）學校報到。</p><p>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p><p>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p><p>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p><p>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p><p>
</p><p>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一）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p><p>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p><p>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p><p>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p><p>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p><p>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p><p>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p><p>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p><p>        受理。</p><p>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p><p>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p><p>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警察特考正</p><p>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p><p>（二）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p><p>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p><p>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p><p>        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p><p>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p><p>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p><p>        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p><p>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p><p>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p><p>        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p><p>        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p><p>        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p><p>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p><p>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p><p>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p><p>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p><p>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p><p>        限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p><p>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p><p>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p><p>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
</p><p>九、補訓或重新訓練</p><p>（一）申請種類：</p><p>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p><p>        請補訓。</p><p>      2.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p><p>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p><p>（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p><p>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p><p>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p><p>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p><p>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p><p>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p><p>（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p><p>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p><p>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p><p>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 35 條之 1  規定</p><p>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p><p>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p><p>
</p><p>十、免除教育訓練</p><p>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p><p>    免除教育訓練：</p><p>（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p><p>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p><p>      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p><p>      免除教育訓練。</p><p>（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2 年 6  月以後結</p><p>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p><p>（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2 年</p><p>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p><p>      練。</p><p>
</p><p>十一、體格複檢</p><p>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p><p>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p><p>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p><p>十二、停止訓練</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p><p>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p><p>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p><p>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p><p>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p><p>          。</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p><p>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p><p>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p><p>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p><p>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p><p>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核准</p><p>        停止訓練。</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p><p>        第 20 點第 2  款第 15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p><p>        練：</p><p>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p><p>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p><p>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p><p>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p><p>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p><p>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p><p>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p><p>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p><p>
</p><p>十三、訓練經費</p><p>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p><p>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p><p>        編列之預算支應。</p><p>
</p><p>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p><p>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p><p>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p><p>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p><p>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p><p>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p><p>          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列預算支給。</p><p>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p><p>            貼。</p><p>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p><p>            貼。</p><p>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p><p>            貼。</p><p>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p><p>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p><p>            險、公教人員保險。</p><p>       （2）105 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p><p>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p><p>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險</p><p>            。</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p><p>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p><p>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p><p>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p><p>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p><p>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p><p>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p><p>            其他法定加給。</p><p>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p><p>            其他法定加給。</p><p>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p><p>            其他法定加給。</p><p>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p><p>       （1）106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p><p>            險、公教人員保險。</p><p>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p><p>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p><p>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p><p>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p><p>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p><p>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p><p>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p><p>        條規定辦理。</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p><p>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p><p>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p><p>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p><p>        計。</p><p>
</p><p>十五、生活管理規定</p><p>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p><p>        辦理。</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p><p>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p><p>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p><p>
</p><p>十六、輔導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p><p>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p><p>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p><p>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p><p>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p><p>          如附件 7）。</p><p>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p><p>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p><p>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如</p><p>          附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p><p>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p><p>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p><p>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p><p>          名。</p><p>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p><p>
</p><p>十七、請假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p><p>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p><p>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p><p>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p><p>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p><p>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p><p>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p><p>          計算）。</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p><p>
</p><p>十八、獎懲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p><p>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p><p>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p><p>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p><p>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p><p>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p><p>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p><p>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p><p>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p><p>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p><p>
</p><p>十九、成績考核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二等、三等考試：</p><p>       （1）依一般警察特考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p><p>            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p><p>            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p><p>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p><p>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p><p>             1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p><p>            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p><p>            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p><p>            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p><p>            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p><p>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p><p>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p><p>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p><p>            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p><p>            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p><p>            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p><p>            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p><p>        2.四等考試：</p><p>       （1）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p><p>            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p><p>            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p><p>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p><p>            成績 3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p><p>            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p><p>            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p><p>            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p><p>            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p><p>            計算。</p><p>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p><p>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p><p>            ，致無法依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p><p>            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p><p>            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p><p>            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p><p>            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p><p>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p><p>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p><p>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p><p>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p><p>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p><p>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p><p>          績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p><p>          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p><p>          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p><p>          練（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p><p>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p><p>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p><p>        1.二等、三等考試教育訓練：</p><p>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p><p>            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p><p>            定辦理。</p><p>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p><p>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p><p>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p><p>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p><p>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p><p>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p><p>              更之。</p><p>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p><p>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p><p>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p><p>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p><p>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p><p>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p><p>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p><p>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p><p>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p><p>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p><p>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p><p>              並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p><p>              意見時，應退回訓練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p><p>              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p><p>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p><p>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p><p>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p><p>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p><p>            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p><p>       （2）警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p><p>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p><p>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專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應</p><p>              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p><p>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p><p>              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p><p>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p><p>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p><p>              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p><p>              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p><p>          丙、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p><p>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丁、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p><p>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p><p>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警專應召開專案會議</p><p>              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p><p>              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專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p><p>              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p><p>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p><p>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3.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限二等、三等考試）、操行、實</p><p>          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p><p>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p><p>          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p><p>          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p><p>          （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p><p>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p><p>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p><p>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p><p>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p><p>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p><p>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p><p>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p><p>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p><p>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p><p>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p><p>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p><p>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p><p>            關（構）學校訓練。</p><p>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p><p>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p><p>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p><p>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p><p>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p><p>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p><p>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p><p>            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p><p>            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p><p>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p><p>二十、廢止受訓資格</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p><p>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p><p>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p><p>        。</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p><p>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p><p>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任一</p><p>          次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p><p>          格。</p><p>        2.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p><p>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p><p>          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p><p>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p><p>          計算）。</p><p>        3.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p><p>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p><p>        4.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p><p>        5.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p><p>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p><p>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p><p>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p><p>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p><p>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p><p>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p><p>       （6）竊盜、賭博行為。</p><p>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p><p>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p><p>       （9）施用或持有毒品。</p><p>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p><p>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p><p>        7.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p><p>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p><p>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p><p>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p><p>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p><p>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p><p>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p><p>        8.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p><p>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p><p>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p><p>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p><p>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p><p>            生不良後果。</p><p>        9.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p><p>       （1）冒名頂替。</p><p>       （2）互換答案卷。</p><p>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p><p>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p><p>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p><p>            符號。</p><p>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p><p>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p><p>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p><p>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p><p>       1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p><p>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p><p>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p><p>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p><p>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p><p>       14.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p><p>          格檢查表。</p><p>       15.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p><p>  （三）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p><p>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p><p>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p><p>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p><p>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p><p>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p><p>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p><p>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p><p>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p><p>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p><p>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p><p>          訓練期滿日。</p><p>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p><p>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p><p>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保訓會</p><p>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p><p>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p><p>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p><p>
</p><p>二十二、附則</p><p>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p><p>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p><p>          保訓會核定實施。</p><p>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  點第</p><p>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p><p>          用本計畫相關規定。</p><p>    （三）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p><p>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p><p>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p><p>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p><p>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p><p>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p><p>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p><p>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p><p>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p><p>          法規定。</p><p>    （五）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p><p>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p><p>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p><p>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p><p>          人員休假年資。</p><p>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p><p>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p><p>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p><p>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p><p>          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向內</p><p>          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署），逾期不</p><p>          予受理。</p><p>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p><p>
</p><p>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277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065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2771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依據</p><p>（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p><p>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p><p>      條及第 11 條之 1。</p><p>（二）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p><p>      2 點第 1  款。</p><p>
</p><p>二、訓練類別及重點</p><p>（一）教育訓練：</p><p>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p><p>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p><p>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p><p>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p><p>（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p><p>      重點。</p><p>
</p><p>三、訓練對象</p><p>（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p><p>      下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p><p>（二）100 年至 114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p><p>
</p><p>四、訓練期間</p><p>（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22 個月，分別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p><p>      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p><p>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p><p>      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實務訓練。</p><p>（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訓練中心實施；實務訓</p><p>      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p><p>      ，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p><p>
</p><p>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p><p>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訓練實施重點如下。</p><p>（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p><p>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p><p>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p>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p><p>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p><p>（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p><p>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p><p>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p><p>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p><p>（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p><p>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p><p>（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p><p>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p><p>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p><p>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p><p>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p><p>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p><p>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p><p>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p><p>        署函送保訓會。</p><p>
</p><p>六、訓練機關（構）學校</p><p>（一）教育訓練：</p><p>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p><p>        發結業證書。</p><p>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p><p>        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p><p>        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p><p>（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p><p>
</p><p>七、調訓程序</p><p>（一）教育訓練：</p><p>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p><p>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p><p>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p><p>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p><p>（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p><p>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p><p>        機關（構）學校報到。</p><p>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p><p>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p><p>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p><p>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p><p>
</p><p>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p><p>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p><p>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p><p>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p><p>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p><p>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p><p>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p><p>（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p><p>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三）查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配</p><p>      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消防警察特考正</p><p>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p><p>
</p><p>九、補訓</p><p>（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p><p>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p><p>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p><p>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p><p>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p><p>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p><p>（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p><p>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p><p>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p><p>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p><p>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p><p>      計畫規定辦理。</p><p>
</p><p>十、免除教育訓練</p><p>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p><p>    免除教育訓練：</p><p>（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p><p>      ，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p><p>      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p><p>      訓練。</p><p>（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2 年 6  月以後結</p><p>      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育訓練。</p><p>（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2 年</p><p>       6  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p><p>      育訓練。</p><p>
</p><p>十一、體格複檢</p><p>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p><p>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p><p>      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p><p>      格。</p><p>
</p><p>十二、停止訓練</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p><p>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p><p>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p><p>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p><p>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p><p>          。</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p><p>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p><p>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p><p>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p><p>        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亦</p><p>        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p><p>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p><p>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p><p>        練：</p><p>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p><p>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p><p>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p><p>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p><p>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p><p>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p><p>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p><p>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p><p>
</p><p>十三、訓練經費</p><p>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內政部消防署（</p><p>        訓練中心）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p><p>        編列之預算支應。</p><p>
</p><p>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p><p>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p><p>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p><p>          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p><p>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p><p>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由內政部</p><p>          消防署辦理）。</p><p>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p><p>            貼。</p><p>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p><p>            貼。</p><p>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p><p>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p><p>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p><p>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p><p>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p><p>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警專學生團體保險</p><p>            。</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p><p>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p><p>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p><p>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p><p>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p><p>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p><p>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p><p>            其他法定加給。</p><p>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p><p>            其他法定加給。</p><p>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p><p>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p><p>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p><p>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p><p>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p><p>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重新訓練人員：</p><p>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p><p>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p><p>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p><p>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p><p>        條規定辦理。</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p><p>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p><p>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p><p>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p><p>        計。</p><p>
</p><p>十五、生活管理規定</p><p>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p><p>        規定辦理。</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p><p>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p><p>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p><p>
</p><p>十六、輔導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p><p>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p><p>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p><p>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p><p>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p><p>          如附件 7）。</p><p>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p><p>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p><p>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p><p>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p><p>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p><p>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p><p>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p><p>          名。</p><p>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p><p>
</p><p>十七、請假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p><p>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p><p>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p><p>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p><p>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p><p>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p><p>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p><p>          計算）。</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p><p>
</p><p>十八、獎懲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p><p>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p><p>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p><p>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p><p>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p><p>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p><p>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p><p>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p><p>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p><p>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p><p>
</p><p>十九、成績考核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三等考試：</p><p>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p><p>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p><p>            定、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p><p>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體技（占總</p><p>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軍訓（占總成績</p><p>             1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p><p>            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p><p>            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p><p>            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p><p>            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p><p>       （3）體技、軍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p><p>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p><p>            力情事，致無法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p><p>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軍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p><p>            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p><p>            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p><p>            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p><p>        2.四等考試：</p><p>       （1）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p><p>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p><p>            定等相關規定辦理。</p><p>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30％） 、體技（占總</p><p>            成績 50％） 、操行（占總成績 20％） 。上述成績及訓練</p><p>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p><p>            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p><p>            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p><p>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p><p>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p><p>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p><p>            ，致無法依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p><p>            技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p><p>            ）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p><p>            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p><p>            與評分標準。</p><p>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p><p>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p><p>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p><p>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p><p>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p><p>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p><p>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p><p>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p><p>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p><p>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p><p>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p><p>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p><p>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p><p>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成績或總成績不及</p><p>            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p><p>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軍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p><p>            ）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p><p>            以 60 分計算。經補考後，學科累積兩科目以上成績不及格</p><p>            、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即評定為不及格。</p><p>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p><p>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p><p>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p><p>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p><p>              更之。</p><p>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p><p>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p><p>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p><p>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p><p>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p><p>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p><p>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p><p>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p><p>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實習成績經結算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p><p>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同仁及實</p><p>              習機關（構）學校代表應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警大</p><p>              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退回訓練</p><p>              執行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p><p>              更之。</p><p>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p><p>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p><p>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p><p>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p><p>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p><p>            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p><p>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p><p>            分計算。經補考後，學科累積兩科目以上成績不及格、體技</p><p>            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即評定為不及格。</p><p>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訓練中心如對考評結果有意見時</p><p>              ，應召開考評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p><p>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訓練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審</p><p>              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考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p><p>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訓練中心應召開考評會審議，</p><p>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p><p>              送訓練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p><p>              退回考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p><p>              變更之。</p><p>          丙、考評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p><p>              ，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丁、考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p><p>              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p><p>        3.受訓人員學科、體技、軍訓（限三等考試）、操行或實習（限</p><p>          三等考試）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p><p>          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p><p>          ，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p><p>          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p><p>          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p><p>        4.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p><p>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p><p>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p><p>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p><p>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p><p>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p><p>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p><p>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p><p>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p><p>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p><p>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p><p>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p><p>            關（構）學校訓練。</p><p>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p><p>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p><p>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p><p>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p><p>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p><p>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p><p>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p><p>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p><p>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p><p>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p><p>二十、廢止受訓資格</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p><p>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p><p>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p><p>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p><p>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p><p>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p><p>        2.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p><p>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p><p>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p><p>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p><p>          計算）。</p><p>        3.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p><p>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p><p>        4.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p><p>        5.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p><p>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p><p>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p><p>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p><p>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p><p>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p><p>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p><p>       （6）竊盜、賭博行為。</p><p>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p><p>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p><p>       （9）施用或持有毒品。</p><p>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p><p>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p><p>        7.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p><p>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p><p>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p><p>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p><p>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p><p>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p><p>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p><p>        8.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消防裝備器材情形之一：</p><p>       （1）故意丟棄或破壞消防裝備器材。</p><p>       （2）擅將使用之消防裝備器材、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p><p>            致生不良後果。</p><p>        9.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p><p>       （1）冒名頂替。</p><p>       （2）互換答案卷。</p><p>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p><p>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p><p>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p><p>            符號。</p><p>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p><p>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p><p>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p><p>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p><p>       1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p><p>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p><p>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p><p>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p><p>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p><p>       14.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p><p>          格檢查表者。</p><p>       15.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p><p>  （三）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p><p>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p><p>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p><p>        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p><p>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p><p>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p><p>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p><p>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p><p>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p><p>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p><p>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p><p>          訓練期滿日。</p><p>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p><p>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p><p>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保訓會</p><p>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p><p>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p><p>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p><p>
</p><p>二十二、附則</p><p>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p><p>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p><p>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p><p>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p><p>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p><p>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p><p>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p><p>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p><p>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p><p>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p><p>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p><p>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p><p>          法規定。</p><p>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p><p>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p><p>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p><p>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p><p>
</p><p>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20</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277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010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2772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依據</p><p>（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p><p>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p><p>      條及第 11 條之 1。</p><p>（二）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p><p>      2 點第 1  款。</p><p>
</p><p>二、訓練類別及重點</p><p>（一）教育訓練：以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p><p>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p><p>（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p><p>      重點。</p><p>
</p><p>三、訓練對象</p><p>（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p><p>      類別（以下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p><p>（二）100 年至 114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p><p>      練人員。</p><p>
</p><p>四、訓練期間</p><p>    教育訓練 12 個月，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p><p>    稱教測中心）實施；實務訓練 6  個月，合計 18 個月。依本計畫第</p><p>     10 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6  個月實務訓練。</p><p>
</p><p>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p><p>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一般</p><p>    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p><p>    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實施重點如下：</p><p>（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p><p>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以下</p><p>        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p><p>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p>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p><p>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p><p>（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p><p>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p><p>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p><p>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p><p>（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p><p>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p><p>（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p><p>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p><p>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p><p>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p><p>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p><p>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p><p>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p><p>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p><p>
</p><p>六、訓練機關（構）學校</p><p>（一）教育訓練：由海委會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p><p>      ，並由教測中心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p><p>（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辦理。</p><p>
</p><p>七、調訓程序</p><p>（一）教育訓練：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p><p>      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p><p>（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p><p>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p><p>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p><p>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p><p>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p><p>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p><p>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p><p>
</p><p>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p><p>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p><p>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p><p>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p><p>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p><p>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p><p>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p><p>（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p><p>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三）查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p><p>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一般水上警察特考</p><p>      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p><p>
</p><p>九、補訓</p><p>（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p><p>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p><p>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p><p>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p><p>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p><p>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p><p>（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p><p>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p><p>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p><p>      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p><p>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p><p>      計畫規定辦理。</p><p>
</p><p>十、免除教育訓練</p><p>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p><p>    免除教育訓練：</p><p>（一）第 3  點第 2  款訓練對象因進修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p><p>      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p><p>      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p><p>      ，向海委會（海巡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p><p>（二）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 3  年（112 年 6  月以後</p><p>      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p><p>
</p><p>十一、體格複檢</p><p>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p><p>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p><p>      ，不合格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p><p>十二、停止訓練</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p><p>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p><p>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p><p>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p><p>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p><p>          。</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p><p>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p><p>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p><p>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p><p>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p><p>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核准</p><p>        停止訓練。</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p><p>        第 20 點第 2  款第 15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p><p>        練：</p><p>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p><p>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p><p>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p><p>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p><p>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p><p>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p><p>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p><p>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p><p>
</p><p>十三、訓練經費</p><p>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教測中心、艦隊分署各</p><p>        自編列之預算支應。</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p><p>        編列之預算支應。</p><p>
</p><p>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p><p>          （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受訓人員</p><p>          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p><p>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p><p>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p><p>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p><p>          遺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p><p>          署依法編列預算支給。</p><p>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p><p>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p><p>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p><p>       （2）105 年（含）以前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之補訓或重新</p><p>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p><p>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體</p><p>            保險。</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p><p>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p><p>          發給受訓人員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p><p>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p><p>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p><p>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p><p>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p><p>       （1）106 年（含）以後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參</p><p>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p><p>       （2）103 年至 105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p><p>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p><p>       （3）100 年至 102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之補訓或</p><p>            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p><p>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p><p>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p><p>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p><p>        條規定辦理。</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p><p>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p><p>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p><p>        、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p><p>        計。</p><p>
</p><p>十五、生活管理規定</p><p>  （一）教育訓練：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p><p>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p><p>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p><p>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p><p>
</p><p>十六、輔導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p><p>          辦理。</p><p>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p><p>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p><p>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p><p>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p><p>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p><p>          如附件 7）。</p><p>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p><p>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p><p>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p><p>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p><p>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p><p>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p><p>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p><p>          名。</p><p>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p><p>
</p><p>十七、請假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p><p>          辦理。</p><p>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p><p>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p><p>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p><p>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p><p>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p><p>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p><p>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p><p>
</p><p>十八、獎懲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p><p>          辦理。</p><p>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p><p>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p><p>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p><p>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p><p>          成績總分。加分 1  次加 0.1  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p><p>          記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減分 1</p><p>          次減 0.1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p><p>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p><p>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p><p>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p><p>
</p><p>十九、成績考核規定</p><p>  （一）教育訓練：</p><p>        1.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p><p>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p><p>          相關規定辦理。</p><p>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成</p><p>          績 3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0％） ，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p><p>          。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p><p>          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p><p>          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p><p>          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p><p>        3.警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p><p>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致</p><p>          無法依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p><p>          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p><p>          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p><p>          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p><p>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p><p>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p><p>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p><p>        5.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p><p>  （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p><p>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p><p>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p><p>          績考核表（如附件 10）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p><p>          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p><p>          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p><p>          練（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p><p>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p><p>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p><p>        1.教育訓練：</p><p>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或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p><p>            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p><p>       （2）警技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p><p>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p><p>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教測中心（教務科）如對初評結</p><p>              果有意見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p><p>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p><p>              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p><p>              由後變更之。</p><p>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教測中心（學員隊）應召開申</p><p>              訴評議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p><p>              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申訴評議</p><p>              會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p><p>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丙、申訴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p><p>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丁、申訴評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p><p>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p><p>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p><p>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教測中心（教務科）</p><p>              應召開專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p><p>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教測中心主任評定。主任如對專</p><p>              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p><p>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p><p>          乙、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p><p>              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p><p>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p><p>            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p><p>            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p><p>            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p><p>            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p><p>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p><p>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p><p>       （1）依訓練辦法第 39條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p><p>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p><p>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p><p>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p><p>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p><p>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p><p>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p><p>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p><p>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p><p>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p><p>            關（構）學校訓練。</p><p>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p><p>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p><p>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p><p>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p><p>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p><p>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p><p>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p><p>            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p><p>            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p><p>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p><p>二十、廢止受訓資格</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p><p>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p><p>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p><p>          期間中途離訓。</p><p>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p><p>          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p><p>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p><p>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p><p>          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p><p>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p><p>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p><p>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p><p>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p><p>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p><p>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p><p>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p><p>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p><p>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p><p>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p><p>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p><p>       （6）竊盜、賭博行為。</p><p>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p><p>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p><p>       （9）施用或持有毒品。</p><p>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p><p>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p><p>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p><p>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p><p>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p><p>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p><p>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p><p>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p><p>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p><p>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p><p>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p><p>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p><p>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p><p>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p><p>            生不良後果。</p><p>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p><p>       （1）冒名頂替。</p><p>       （2）互換答案卷。</p><p>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p><p>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p><p>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p><p>            符號。</p><p>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p><p>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p><p>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p><p>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p><p>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p><p>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p><p>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p><p>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p><p>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p><p>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p><p>          格檢查表。</p><p>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p><p>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p><p>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p><p>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p><p>        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p><p>        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p><p>        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p><p>        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p><p>
</p><p>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p><p>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p><p>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p><p>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p><p>          訓練期滿日。</p><p>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p><p>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p><p>          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保訓會</p><p>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p><p>          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p><p>          ，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p><p>
</p><p>二十二、附則</p><p>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p><p>          練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p><p>          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p><p>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p><p>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p><p>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p><p>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p><p>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p><p>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p><p>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p><p>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p><p>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p><p>          法規定。</p><p>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p><p>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p><p>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p><p>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p><p>
</p><p>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60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148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601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依據</p><p>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p><p>    第 11 條之 1。</p><p>
</p><p>二、訓練類別及重點</p><p>（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p><p>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p><p>（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p><p>      重點。</p><p>
</p><p>三、訓練對象</p><p>（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p><p>      員。</p><p>（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p><p>
</p><p>四、訓練期間</p><p>（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p><p>（二）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及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p><p>      受 4  個月實務訓練。</p><p>（三）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及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p><p>      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p><p>
</p><p>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p><p>（一）基礎訓練：</p><p>      1.課程配當：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p><p>        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p><p>      2.實施方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或</p><p>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另行公告。</p><p>（二）實務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p><p>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p><p>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p><p>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p><p>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p><p>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p><p>        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p><p>        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p><p>      2.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p><p>        條規定委託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於實務訓練期</p><p>        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p><p>        為原則。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p><p>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p><p>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p><p>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p><p>
</p><p>六、訓練機關（構）學校</p><p>（一）基礎訓練：</p><p>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p><p>（二）實務訓練：</p><p>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p><p>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p><p>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p><p>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p><p>
</p><p>七、調訓程序</p><p>（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原民會先分配至用人機關（</p><p>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p><p>      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原民會得於分配函內</p><p>      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p><p>      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p><p>      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p><p>（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p><p>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p><p>（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p><p>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p><p>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p><p>
</p><p>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p><p>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p><p>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p><p>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p><p>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p><p>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p><p>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p><p>（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p><p>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p><p>（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原民會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p><p>      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p><p>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p><p>
</p><p>九、補訓或重新訓練</p><p>（一）申請種類：</p><p>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p><p>        。</p><p>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p><p>        或重新訓練。</p><p>（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p><p>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p><p>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p><p>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p><p>      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p><p>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p><p>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原民會遇缺調訓。</p><p>（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p><p>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p><p>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p><p>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p><p>（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p><p>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p><p>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p><p>
</p><p>十、免除基礎訓練</p><p>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p><p>    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p><p>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p><p>    ：</p><p>（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p><p>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p><p>（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p><p>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p><p>
</p><p>十一、縮短實務訓練</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p><p>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p><p>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p><p>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p><p>        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p><p>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p><p>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p><p>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p><p>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p><p>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p><p>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具</p><p>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p><p>          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p><p>        2.低一職等以上：</p><p>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p><p>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p><p>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p><p>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p><p>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p><p>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p><p>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p><p>
</p><p>十二、停止訓練</p><p>  （一）基礎訓練期間：</p><p>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因喪假、分娩、流產、重</p><p>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p><p>          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p><p>          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p><p>          停止基礎訓練。</p><p>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p><p>          予停止基礎訓練。</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p><p>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p><p>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p><p>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p><p>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p><p>        20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p><p>        ：</p><p>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p><p>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p><p>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p><p>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p><p>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p><p>        （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p><p>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p><p>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p><p>
</p><p>十三、訓練經費</p><p>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p><p>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p><p>
</p><p>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p><p>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p><p>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p><p>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p><p>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p><p>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p><p>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p><p>          津貼。</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p><p>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p><p>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p><p>        遺族撫慰金。</p><p>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p><p>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p><p>          人員保險。</p><p>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p><p>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p><p>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p><p>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p><p>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p><p>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p><p>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p><p>          第 8  條規定辦理。</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p><p>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p><p>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p><p>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p><p>          定級俸之俸級支給。</p><p>        2.休假及其他權益：</p><p>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p><p>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p><p>            員有關法令辦理。</p><p>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p><p>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p><p>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p><p>        規辦理。</p><p>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p><p>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p><p>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p><p>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p><p>
</p><p>十五、生活管理規定</p><p>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p><p>        規定辦理。</p><p>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p><p>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p><p>
</p><p>十六、輔導規定</p><p>  （一）基礎訓練：</p><p>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p><p>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p><p>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p><p>        1.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p><p>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p><p>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p><p>          如附件 7）。</p><p>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p><p>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p><p>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p><p>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p><p>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p><p>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p><p>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p><p>          名。</p><p>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p><p>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p><p>
</p><p>十七、請假規定</p><p>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p><p>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p><p>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p><p>
</p><p>十八、獎懲規定</p><p>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p><p>      定辦理。</p><p>
</p><p>十九、成績考核規定</p><p>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p><p>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p><p>  （一）基礎訓練：</p><p>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p><p>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p><p>          扣考。</p><p>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p><p>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p><p>          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p><p>          附件 10）。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p><p>          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p><p>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p><p>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p><p>        至第 42 條之 1  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p><p>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p><p>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所定項</p><p>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p><p>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p><p>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p><p>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p><p>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p><p>          函送保訓會核定。</p><p>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p><p>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p><p>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p><p>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p><p>            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p><p>            ：</p><p>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p><p>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p><p>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p><p>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p><p>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p><p>            關（構）學校訓練。</p><p>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p><p>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p><p>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p><p>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p><p>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p><p>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p><p>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p><p>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p><p>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p><p>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p><p>       （6）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2</p><p>            項規定，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p><p>            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p><p>            每分鐘 30 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p><p>            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30 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p><p>            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p><p>            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p><p>            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p><p>
</p><p>二十、廢止受訓資格</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p><p>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p><p>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p><p>          期間中途離訓。</p><p>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p><p>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p><p>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p><p>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p><p>          曠職累計達 3  日。</p><p>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p><p>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p><p>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p><p>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p><p>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p><p>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p><p>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p><p>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p><p>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p><p>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p><p>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p><p>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p><p>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p><p>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p><p>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p><p>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p><p>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p><p>        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9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p><p>          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p><p>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p><p>          重新訓練。</p><p>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p><p>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p><p>          請書（如附件 12）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p><p>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p><p>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p><p>          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p><p>          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p><p>          保訓會。</p><p>
</p><p>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p><p>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p><p>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p><p>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p><p>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p><p>          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p><p>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p><p>    （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p><p>          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特殊境遇家庭之</p><p>          考試錄取人員，得免繳交證書費。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p><p>          領考試及格證書，得免繳交證書費，且亦免檢附原住民族相關</p><p>          證明文件。</p><p>    （四）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p><p>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p><p>          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3），</p><p>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p><p>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p><p>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p><p>
</p><p>二十二、附則</p><p>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p><p>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p><p>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p><p>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p><p>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p><p>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p><p>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p><p>          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p><p>          原民會）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p><p>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p><p>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p><p>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p><p>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p><p>          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第 8</p><p>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  年 7</p><p>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p><p>          （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p><p>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p><p>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p><p>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p><p>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p><p>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p><p>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p><p>          法規定。</p><p>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p><p>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p><p>          關法令規定辦理。</p><p>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p><p>
</p><p>二十三、本計畫由原民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64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都市計畫技術及景觀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64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都市計畫技術類科及景觀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都市計<br />
    畫與景觀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都市計畫與景觀專業服務<br />
    素質及永續淨零政策的行政治理，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都市計畫技術類科及景觀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br />
    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br />
    數，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br />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土署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由國土署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中<br />
    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02-82211082，傳真：02-22235020）辦理<br />
    。<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訓練日期：本訓練預定於 116  年 3  月 15 日至 116  年 3  月 1<br />
    9 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訓期 5  日。<br />
二、提供膳宿：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對於遠道者提供住宿。<br />
三、測驗成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課程結束時安排測驗，<br />
    測驗結果由國土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班務檢討與建議：結訓前辦理班務檢討與建議，由國土署與交通部公<br />
    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代表與受訓人員座談，對於班務提出檢討與建議<br />
    ，供後續課程設計與班務管理之參考。<br />
五、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br />
    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br />
    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支付，並請代訓機關（交通部公<br />
    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國土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64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64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建築專業<br />
    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建築工程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建築工程及公職建築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br />
    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br />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br />
    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國土署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由國土署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中<br />
    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02-82211082 ，傳真：02-22235020） 辦<br />
    理。<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訓練日期：本訓練預定於 116  年 3  月 8  日至同年 3  月 12 日<br />
    在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採 1  梯次訓練，訓期 5  日。<br />
二、提供膳宿：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對於遠道者提供住宿。<br />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測驗成績：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於課程結束時安排測驗，<br />
    測驗結果由國土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br />
    於結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br />
    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支付，並請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br />
    員訓練所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國土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51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651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

    ）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勞

    動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貳、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

    。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

    及人數，由勞動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

    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3 年至 115  年）前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

    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叁、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勞動部辦

    理。



肆、訓練地點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以下簡稱高分署）指定地點。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勞工行政類科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

    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

    內調訓。

二、採密集訓練不住班方式辦理，提供午餐，有住宿需求之受訓人員可參

    考高分署接洽之住宿地點，由受訓人員自行訂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

    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訓練

    實施，將評估後採延期或取消辦理。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如遲到、早

    退、請假紀錄）及成績評量結果，由高分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

    週內由高分署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

    反映意見。



柒、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高分署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收取費用，

    住宿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墊付，結訓後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報。



捌、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玖、本計畫由勞動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5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022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5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02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5551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br />
    第 11 條之 1。<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達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br />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br />
      行政程序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以下<br />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br />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br />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br />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br />
      個月實務訓練。<br />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br />
      練期間為 2  個月。<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br />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br />
      核定。<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br />
        安排至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br />
        機關）學習執達員業務，為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br />
        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br />
        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br />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br />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br />
        進修。<br />
<br />
六、訓練機關<br />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br />
      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br />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br />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br />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br />
      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br />
      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br />
<br />
九、補訓<br />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br />
      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序分配訓<br />
      練。<br />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br />
      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br />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免除專業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br />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br />
    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br />
    練。<br />
<br />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br />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br />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br />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br />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br />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br />
十二、體格複檢<br />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br />
      條第 3  項規定，司法院得要求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至指定之公立<br />
      醫院辦理體格複檢。<br />
<br />
十三、停止訓練<br />
  （一）專業訓練期間：<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br />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br />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br />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br />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br />
          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br />
          院。<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專業訓練。<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br />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br />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br />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br />
        停止訓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br />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br />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br />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br />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四、訓練經費<br />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br />
        辦理。<br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br />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br />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br />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br />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br />
        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br />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輔導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br />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br />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br />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br />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br />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br />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br />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br />
          表（如附件 7）。<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br />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br />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br />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br />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br />
          後簽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請假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br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九、獎懲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br />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br />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br />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br />
  （一）專業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br />
        項規定辦理。<br />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br />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br />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br />
          或扣考。<br />
  （二）實務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br />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br />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br />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br />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br />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br />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br />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br />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br />
          會核定，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br />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br />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br />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br />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br />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br />
            關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br />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br />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br />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br />
            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br />
          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br />
          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br />
          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br />
          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br />
            練期間中途離訓。<br />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br />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br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br />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br />
            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br />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br />
            有具體事證。<br />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br />
            體格檢查表。<br />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br />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br />
          件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br />
          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br />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br />
          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br />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br />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br />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br />
            專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br />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br />
            務訓練機關函送。<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br />
            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br />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br />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br />
<br />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br />
          日。<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br />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br />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br />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br />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br />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三、附則<br />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br />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br />
          規定。<br />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br />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br />
          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br />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br />
          卹法第 3  條、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br />
          該法並於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br />
          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br />
          退休年資。<br />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四、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1437 號函核定訂定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br />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9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5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143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555  號公告]]></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br />
    第 11 條之 1。<br />
<br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br />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br />
      度為重點。<br />
<br />
三、訓練對象<br />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以下<br />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四、訓練期間<br />
（一）專業訓練：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未及<br />
      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學習<br />
      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br />
      訓練人員、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br />
      4 個月實務訓練。<br />
（三）依本計畫第 12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br />
      為 2  個月。<br />
<br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專業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br />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br />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課程細目依配當表<br />
      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安排至擬<br />
        任職務所在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br />
        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書記官或執行員輔導之。<br />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br />
        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br />
        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br />
        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br />
        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br />
        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br />
        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br />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br />
<br />
六、訓練機關<br />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務所在之實務訓練機關辦理。<br />
<br />
七、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115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除保留受訓資格<br />
      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專業或實務訓練<br />
      。<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br />
      。<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八、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br />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期程，<br />
      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115 年本考試正額錄<br />
      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br />
<br />
九、補訓<br />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執行署依序分配訓練<br />
      。<br />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br />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br />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br />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免除專業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自榜示之<br />
    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br />
    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br />
<br />
十一、體格複檢<br />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br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受訓人<br />
      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要求於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br />
      。<br />
<br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為 4  個月<br />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br />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書（如附件 3）轉<br />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逾期不予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br />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br />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開方式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br />
十三、停止訓練<br />
  （一）專業訓練期間：<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br />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br />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br />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br />
          ，由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專業訓練。<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br />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br />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行政執行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br />
        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br />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申<br />
        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br />
        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br />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四、訓練經費<br />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br />
      。<br />
<br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br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br />
          支給。<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實務訓<br />
        練機關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br />
        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br />
  （三）保險<br />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br />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br />
        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br />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輔導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br />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br />
          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br />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br />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br />
          。<br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br />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br />
          時通報保訓會。<br />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br />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br />
          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請假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br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br />
<br />
十九、獎懲規定<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br />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br />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br />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br />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br />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  及比照第<br />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br />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br />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br />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br />
          或扣考。<br />
  （二）實務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br />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br />
        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br />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br />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br />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br />
          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之 1  條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陳行政執<br />
          行署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br />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br />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br />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br />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br />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br />
            關訓練。<br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br />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br />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br />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br />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br />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br />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br />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br />
            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br />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執行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br />
            練期間中途離訓。<br />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br />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br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br />
            職累計達 3  日。<br />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br />
            弊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br />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0.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訓練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br />
            以強暴威脅，有具體事證。<br />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br />
            體格檢查表。<br />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專業訓練機關、各實務訓練機<br />
          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br />
          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三）比照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br />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br />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br />
            申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br />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br />
            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br />
            ，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br />
            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br />
            保訓會。<br />
<br />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br />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br />
          。<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br />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br />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br />
          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br />
          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br />
          關證明文件。<br />
<br />
二十三、附則<br />
    （一）除符合第 15 點第 4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br />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br />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br />
          員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br />
          條、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br />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br />
          間，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二）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四）本項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br />
          定。<br />
<br />
二十四、本訓練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br />
        施，修正時亦同。<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43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br />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433  號函核定訂定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br />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內容詳如<br />
附件。<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43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br />
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8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43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558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

      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另於實

      務訓練期間，須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四等考試

      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2  至 4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專業

      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

      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司法院及法務

        部另定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2.住宿：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各指定訓練

        機關申請提供住宿。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書記官業務；為增進受訓人員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

        屬機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受訓人員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

        （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

        輔導之。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

        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專業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

        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

        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

        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

     （1）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

     （2）分配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按分配結果分別由法官學院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通知受

      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

        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據司法院、法務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

      交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三等或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

    ，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

    等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體格複檢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司法院或法務部得要求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至指

      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十三、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

          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

        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

        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3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支給委任第三職等月

          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含）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

          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應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

          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人員專業訓練輔導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

          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同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1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考試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受訓人員請假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類科錄取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有舞

          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

          考。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訂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

          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60 字以上為成績

          及格，迄至訓練期滿時仍未達及格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

          驗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

          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

          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

       （1）辦理方式：

            A.實務訓練機關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B.實務訓練機關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訓

              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

            C.實務訓練機關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或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

            D.實務訓練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實務

              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2）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

            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實務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構重新評定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比照前款規定，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

          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

         1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

         13.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

          時，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0）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

            專業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實

            務訓練機關評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之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3  條、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

          並於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

          訓練期間，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3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35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br />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3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353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br />
練課程配當表（分配至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內容詳如附件。]]></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3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35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553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錄事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並需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以下簡

      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及法務部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

      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學習錄事業務；為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分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之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

        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

        院辦理。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

      2.實務訓練：由擬任職務所在之法務部所屬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法官學院或臺灣高等

      檢察署規劃通知受訓人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

      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

      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

      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後，交由

      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

    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

    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中文電腦打字測驗：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

          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40 字以上為成績

          及格，迄至訓練期滿時仍未達及格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

          驗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

          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

          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

          會核定，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

          送）。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

          成績不及格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

        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實務訓練

          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 3  條、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

          該法並於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

          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3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3531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br />
訓練課程配當表，內容詳如附件。<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53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353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21605531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庭務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

      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

      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得由實務訓練機關視業務需要，安排以線上

      學習或指派受訓等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4  個月。依本計畫第 10 點規定免除

      專業訓練、未及參加專業訓練或經核准重新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司法

      院另訂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至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學習庭務員業務，為

        增進所需工作知能，實務訓練機關得安排至司法院指定之法院（

        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學習相關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人輔

        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安

        排線上學習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

        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務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或指定學習法院

      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官學院規劃通知受訓人

      員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報到。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

      人員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

      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

      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後，交由臺灣高

      等法院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經保

      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

      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

      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錄取人員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

    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

    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3）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即時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

          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

          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

          習法院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同附

          件 5），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

          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比照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至第 42 條

        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

        稱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受訓人員如經另行指定學習法院進

          行實務訓練，則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

          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

          會核定，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檢具

        證明文件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

        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通知實務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法院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專業

          訓練機關檢附該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實務訓練機關

          函送。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

          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

          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

          副知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

          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

          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受訓人員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

          規定。

    （二）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 3  條、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

          該法並於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

          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司法院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293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農業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629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農業相關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農業專業法令與實務，<br />
    強化並提升渠等農業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農業行政、農業技術、園藝、植物病理、昆蟲及自然保育等 6<br />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br />
    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辦理機關視錄取人員報到<br />
    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曾參與 112  年至 11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農<br />
    業相關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得免參加本訓練。<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農業部辦<br />
    理，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開班調訓<br />
    。<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暫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br />
    縣南投市光明路 1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農業行政、農業技術、園藝、植物病理、昆蟲及自然<br />
    保育等 6  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br />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林業保育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br />
    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林業保育署估算每人應付費用後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br />
    關（構）學校收取費用。<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其他<br />
    本計畫由農業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25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6252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稱本考試）<br />
    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財稅專業<br />
    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稅務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br />
    經分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br />
    數，由財政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br />
    調訓。<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財政部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下稱財訓所）（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br />
    路 6  段 142  巷 3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財稅行政類科及財稅法務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br />
    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分<br />
    梯辦理調訓，每梯次 5  日。<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居住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之受<br />
    訓人員得申請住宿，並提供早、晚餐。<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財訓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練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br />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br />
    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財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得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br />
    機關收取費用。<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財政部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br />
    得酌予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財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19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619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br />
    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br />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br />
    由經濟部（水利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br />
    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經濟部（<br />
    水利署）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地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  段 3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水利工程及港灣工程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br />
    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預計 116  年 2  月份辦理）。<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br />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經濟部（水利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br />
    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經濟部（水利署）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收取費用<br />
    。<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經濟部（水利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br />
    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29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629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水土保持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br />
    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br />
    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辦理<br />
    機關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農業部辦<br />
    理，並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開班<br />
    調訓。<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暫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br />
    ：南投縣南投市光明路 1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br />
    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受訓人員得依需求申請住宿<br />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農村水保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br />
    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農村水保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向受訓人員之實務訓<br />
    練機關收取費用。<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農業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165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僑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616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僑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僑務專業法令與實務，<br />
    強化並提升渠等僑務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僑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與經分配正額預估缺<br />
    及增額錄取人員。<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僑務委員<br />
    會（以下簡稱僑委會）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5  號）15 至<br />
    17 樓（僑委會會址）。<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僑務行政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及增額錄取人員至各實務<br />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午餐。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br />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僑委會作<br />
    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僑委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僑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09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609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社會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br />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br />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br />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近 2  年已參加本類科（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地<br />
    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集中實務訓練者，得不派訓。<br />
<br />
參、辦理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br />
    衛生福利部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br />
    南坪路 528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數位課程<br />
二、實體課程<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排訂於 116  年 1  月 4  日至 8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br />
    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br />
    辦理。<br />
二、訓練前須完成指定英語線上課程，說明如下：<br />
（一）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登入<br />
      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br />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br />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br />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br />
（二）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工<br />
      作人員。<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填寫方式進行，請於結訓時<br />
    督促受訓人員填復），並於結訓後 1  週內以電子郵件將調查結果提<br />
    供給保訓會，俾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br />
    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br />
    外，得酌予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10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0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603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地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603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地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br />
    渠等地政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推廣學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1  段 129<br />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地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br />
    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並提供膳食。訓練期間原則不住宿，僅針對遠<br />
    道者經申請並審核通過者提供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br />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委託辦理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訓練期程中安排 5  至 10 分鐘之開、結訓儀式。<br />
五、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負擔。<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29</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562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適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562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氣象類科及地震測報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氣象及地震<br />
    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氣象及地震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br />
    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氣象類科及地震測報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br />
    配正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br />
    由交通部及所屬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氣象署）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br />
    、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br />
    並由氣象署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於氣象署合署辦公大樓辦理（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64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氣象類科及地震測報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br />
    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br />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氣象署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氣象署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氣象署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br />
    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97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及工業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497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緣由<br />
    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及工業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br />
    充實相關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br />
    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及工業行政類科正額錄取， 經分配<br />
    現缺人員。<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經濟部主<br />
    辦。<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br />
    （地址：300044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  段 3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預定於 116  年 1  月 25 日（星期一）至 2  月 26 日（星<br />
    期五）間辦理，分 2  至 3  梯次舉行，每梯次 5  日。<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宿。<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br />
    務訓練成績考核之依據。<br />
四、意見調查表（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於結訓後 1  週內，由<br />
    經濟部經貿人員培訓所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br />
    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其他<br />
    本計畫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836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836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測量製圖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br />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br />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內政部視<br />
    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調訓。<br />
二、上述人員近 3  年內曾參加本類科（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br />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及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集中實務訓練者，得免<br />
    參加本訓練。<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內政部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南投院區（地址：南投縣南投<br />
    市光明路 1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測量製圖類科正額錄取分配現缺之錄取人員至各實務<br />
    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br />
    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內政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br />
    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7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6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629 號函核定訂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課程時數配當<br />
表，內容詳如附件。<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629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629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4 點]]></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br />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br />
    第 11 條之 1  及「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br />
    畫」第 22 點。<br />
<br />
二、訓練宗旨<br />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br />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br />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br />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br />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br />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br />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br />
<br />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br />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br />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br />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br />
      重點。<br />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br />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br />
<br />
四、訓練對象<br />
（一）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br />
      員。<br />
（二）歷年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br />
      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br />
<br />
五、訓練期間<br />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br />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br />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br />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br />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br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br />
      。<br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br />
        個月。<br />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br />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br />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br />
<br />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br />
（一）基礎訓練：依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br />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br />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br />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br />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br />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br />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br />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br />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br />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br />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br />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br />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br />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br />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br />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br />
        接進入試辦階段。<br />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br />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br />
<br />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br />
      理。<br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br />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br />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br />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br />
      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br />
      。<br />
<br />
八、調訓程序<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br />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br />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br />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br />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br />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br />
      之機關（構）學校。<br />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br />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br />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br />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br />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br />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br />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br />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br />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br />
<br />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br />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br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br />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br />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br />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br />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br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br />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br />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br />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br />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br />
      依限辦理。<br />
<br />
十、補訓<br />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br />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br />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br />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br />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br />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br />
      練。<br />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br />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br />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br />
      資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br />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br />
<br />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br />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br />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br />
      冊如附件 3）：<br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br />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br />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br />
<br />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br />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br />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br />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br />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br />
        期不予受理：<br />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br />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br />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br />
        1.同職系：<br />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br />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br />
          當職系後認定之。<br />
        2.低一職等以上：<br />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br />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2）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br />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br />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br />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br />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br />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br />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br />
        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br />
十三、停止訓練<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br />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br />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者<br />
          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經訓練機關（構）學<br />
          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br />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br />
          予停止基礎訓練。<br />
  （二）專業學習：<br />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br />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br />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br />
          明文件（重大傷病者需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br />
          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仍應於<br />
          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br />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br />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br />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br />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br />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保<br />
        訓會核准停止訓練。<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br />
        本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br />
        停止訓練：<br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br />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br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br />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br />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br />
        請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br />
        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br />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br />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br />
        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br />
        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br />
        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br />
十四、訓練經費<br />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br />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br />
<br />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br />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br />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br />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br />
       （2）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br />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br />
          津貼。<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br />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br />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br />
        金。<br />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br />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br />
          人員保險。<br />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br />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br />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br />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br />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br />
          第 8  條規定辦理。<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br />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br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br />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br />
        2.休假及其他權益：<br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br />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br />
            員有關法令辦理。<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br />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br />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br />
        規辦理。<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br />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br />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br />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br />
<br />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br />
        規定辦理。<br />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br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br />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br />
        活管理規定」辦理。<br />
<br />
十七、輔導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br />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br />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br />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br />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br />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br />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br />
          ），即時通報保訓會。<br />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br />
          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談紀<br />
          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br />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br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br />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br />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br />
          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br />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9）。<br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br />
<br />
十八、請假規定<br />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br />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br />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br />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br />
        。<br />
<br />
十九、獎懲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br />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br />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br />
<br />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br />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br />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br />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br />
      考核規定）辦理。<br />
  （一）基礎訓練：<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br />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br />
          扣考。<br />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br />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br />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br />
          0）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br />
          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br />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br />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br />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br />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其中，職前學習成績<br />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br />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br />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br />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br />
          下：<br />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br />
       （2）訓育成績：4％，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br />
            活素養、精神表現。<br />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br />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br />
          之百分比如下：<br />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br />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br />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br />
            格，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br />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br />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br />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br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br />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br />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br />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單項考核成績<br />
          不及格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 60 分<br />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br />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br />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br />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br />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br />
          成績以 0  分計算。<br />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br />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br />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br />
          績初評為不及格：<br />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格。<br />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br />
            之四分之一以上。<br />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格。<br />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br />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格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br />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br />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br />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br />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br />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br />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br />
          辦理。<br />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br />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br />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1） 所定項<br />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br />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br />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br />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br />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br />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br />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br />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br />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br />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br />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br />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br />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br />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br />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br />
        訓練。<br />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br />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br />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br />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br />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br />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br />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br />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br />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br />
<br />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br />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br />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br />
            練期間中途離訓。<br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br />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br />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br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br />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br />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br />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br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br />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br />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br />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br />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br />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br />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br />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br />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br />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br />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br />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br />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br />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br />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br />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br />
          格。<br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br />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br />
          止受訓資格。<br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br />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br />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br />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br />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br />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br />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br />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br />
            申請書（如附件 12）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br />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br />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br />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br />
            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br />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br />
<br />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br />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br />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br />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br />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br />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br />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br />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br />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br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br />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br />
          成績清冊（如附件 13）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br />
          格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br />
          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br />
          文件。<br />
<br />
二十三、附則<br />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br />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br />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br />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br />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br />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br />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br />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br />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br />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br />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br />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br />
          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  條<br />
          、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適用該法並於 112<br />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考試錄取訓練期間<br />
          ，不得撥（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br />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br />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br />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br />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br />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br />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br />
          法規定。<br />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br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br />
          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br />
<br />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br />
<br />
<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474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文化行政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47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br />
    試）文化行政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br />
    化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文化行政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br />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文化部視<br />
    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參、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文化部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臺北院區（地址：臺北市大安<br />
    區新生南路 3  段 30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實體課程<br />
二、數位學習：參訓人員視公務需求，自行至「ｅ等公務園+學習平臺-英<br />
    語力-UP 學習專區」，選讀相關課程。<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 116  年 2  月 22 日至 2  月 26 日採密集研習方式辦理<br />
    ，提供午餐；需住宿受訓人員由文化部協助洽訂公務人力發展學院（<br />
    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住宿費用請受訓人員先自行墊付，並於訓後依<br />
    相關規定向實務訓練機關（構）申報。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br />
    ，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二、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文化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br />
    據。<br />
三、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不含住宿費用）由文化部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文化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1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50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衛生行政等 9 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450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衛生行政、衛生技術、食品衛生檢驗、藥事、公職藥師、公職護理<br />
    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食品技師、生藥中藥基原鑑定等 9  類科錄取<br />
    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衛生行政等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br />
    渠等衛生行政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衛生行政等 9  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br />
    額預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br />
    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br />
    ，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福部辦<br />
    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衛福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南坪路 5<br />
    28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線上課程<br />
二、實體課程<br />
三、英語課程受訓說明<br />
（一）為落實雙語政策，請受訓人員於課前至「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br />
      選讀相關課程：「輕鬆搞定英語公務書信（上） 4 小時」、 「輕<br />
      鬆搞定英語公務書信（下）2 小時」等，計 6  小時，以強化受訓<br />
      人員英語能力。<br />
（二）「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選讀說明<br />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br />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br />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br />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br />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br />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br />
        工作人員。<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預定辦理 2  期，第 1  期為 116  年 1  月 25 日至 1  月<br />
    29 日、第 2  期為 116  年 2  月 22 日至 2  月 26 日。<br />
二、本訓練課程規劃為實體授課，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及住宿。<br />
    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福部送交實務訓練機關（<br />
    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br />
    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衛福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訓練業務費項下支應。<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衛福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5</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90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0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4340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適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4340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氣象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航空氣象專業法令與實務，<br />
    強化並提升渠等航空氣象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交<br />
    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br />
    務總臺）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規劃辦理。<br />
<br />
、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交通部，<br />
    並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除課堂訓練於民航局民航人員訓練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 3<br />
    62  號）辦理外，見習與觀摩於臺北航空氣象中心暨所屬各航空氣象<br />
    臺實施。<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氣象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後，擇期於<br />
    實務訓練 4  個月期間內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br />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於訓練結束後進行評核，並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br />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民航局暨所屬飛航服務總臺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民航局協同所屬飛航服務總臺訂定，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br />
    ，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br />
<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28</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8</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3743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3743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公職社會

    工作師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社工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

    並提升渠等社工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訓練對象

（一）本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

      正額預估缺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衛生福利

      部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

（二）已參加近 3  年（114 年至 116  年）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專業人

      員 Level 1  訓練課程者，得不派訓。



三、辦理機關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衛生福利

    部辦理。



四、訓練地點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地址：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28

    號）。



五、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



六、實施期程及方式

（一）本項訓練定於 116  年 1  月 18 日至 22 日，採密集訓練方式辦

      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整為線上遠距學

      習方式辦理。訓練前須於「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完成指定英語

      線上課程。

（二）英語課程受訓說明：

      1.請受訓人員依「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常見 FAQ  使用手冊，

        登入平臺操作，每堂課程要取得認證時數，皆須完成三要件：

     （1）觀看該課程時數達認證時數一半以上。

     （2）課後線上測驗達 60 分以上。

     （3）填寫線上課後問卷。

      2.取得認證時數後，於「個人專區」列印證書，於訓練報到時交予

        工作人員。

（三）參加本訓練之受訓人員完成時數結果，由衛生福利部送交實務訓練

      機關（構），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問卷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訓後

      1 週內將意見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

      反映意見。



七、訓練經費

    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於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八、獎勵建議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

    敘獎。



九、本計畫由衛生福利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3</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2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1</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2871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2871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目的<br />
    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土木工程類科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充實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br />
    並提升渠等專業服務素質，特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一、本考試土木工程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估<br />
    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公<br />
    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br />
    狀況，衡酌是否開班調訓。<br />
二、上述人員近 3  年內曾參加者，得免參加本訓練。<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一、主辦機關：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工<br />
    程會主辦。<br />
二、協辦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br />
三、協助授課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br />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由工程會行政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分北、中、南<br />
    3 個訓練地點如下：<br />
一、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地址：新北市中和區<br />
    中山路 3  段 79 號，電話 02-82212888，傳真 02-22238205）。<br />
二、中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地址：<br />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一路 300  號，電話 049-2339171，傳真<br />
    049-2339692）。<br />
三、南部訓練地點：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地址：<br />
    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公路巷 120  號，電話 07-6117101，傳真 07<br />
    -6117106）。<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一、本訓練課程配合保訓會要求與基礎訓練及現職公務人員在職專業訓練<br />
    之功能內容加以區隔，以考試錄取人員初任職務應瞭解之中央政策、<br />
    基礎專業法令、知能為訓練重點，並視需要安排實務案例分析及實作<br />
    演練。<br />
二、集中實務訓練課程內容：基礎訓練內容著重於各類科、政策面、整體<br />
    面與通案性，而本集中實務課程著重工程領域、執行面及實際案例。<br />
三、課程內容包含由工程會、交通部公路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農業部<br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br />
    初任公職人員需求共同規劃 5  天課程，計 35 小時課程內容規劃如<br />
    下表。<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調訓通知：本訓練由保訓會發函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並將<br />
    受訓人員名單提供工程會轉知代訓機關安排訓練課程。<br />
二、膳宿安排：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符合資格者得申<br />
    請住宿。<br />
三、測驗考核：於課程最後 1  天安排測驗，測驗結果由工程會提交實務<br />
    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br />
四、意見調查：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採線上方式填寫），並於結<br />
    訓後 1  週內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以瞭解受訓人員反<br />
    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一、本訓練所需經費循例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負擔，並請受訓人員<br />
    於訓練當日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代訓機關將開立收據予受訓人員帶<br />
    回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核銷。<br />
二、本訓練作業事項由工程會委託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辦理，屆<br />
    時依實際參訓人數安排訓練班別，並估算所需費用，包含講座等人事<br />
    費用、膳宿及文具用品等業務費用、講座及行政人員旅運費用。<br />
三、受訓人員依需求辦理住宿，需住宿人員及不住宿人員之每人次訓練費<br />
    用，依屆時實際參訓人數資料進行估算。<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工程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1</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641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002065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641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4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包括

        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實習階段、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及綜合逮

          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期者，或跨考與

          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

          、類別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別跨

          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5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

          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

          ）業）。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2 年 6  月 12 日以

          前離職）。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

      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

      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擬

      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

      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

        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消防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

      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所

          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消防署申

        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

      ）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

      離職）復考取者，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

      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

      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

        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亦

        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

        保訓會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

          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

              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

              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

            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

            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

          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職

          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依

          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

          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等相關

            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5％） 、體技（占總

            成績 20％） 及操行（占總成績 25％） 。上述成績及訓練

            總成績均採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為及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

            以 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體技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然災害

            、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情事

            ，致無法依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體技成

            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

            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

            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

          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

          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

          練（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

            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學科、體技任一科目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任一項目或總成績經評定不

            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

            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

            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

            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體技、操行成績或總成績不及格者，準用一般

          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

          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消防署。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總成績依教

          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2.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3.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7.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消防裝備器材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消防裝備器材。

       （2）擅將使用之消防裝備器材、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9.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5.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

          理。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64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06105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64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

（二）100 年至 114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

        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類）科、類跨考

          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警察人員

          類別者）。

     （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

          業）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警察

    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

        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得由

        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

        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訓練機關代為函發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用

        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

        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

        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 2  條及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

        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

      2.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

      如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 課程及

          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者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

        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2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復考取者（112 年 6  月 1

      2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

      實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 點第 2  款第 15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

        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

        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

              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

              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

              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

              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

              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

            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 準發

              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 準發

              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 、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

            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經

            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他多

            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關測

            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特考

          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

          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

            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

            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實習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

          者，準用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警察

          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

          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

        。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

          或總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2.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事、病假包含正課及非正課時間，累計達 24 小時，以 1  日

          計算）。

        3.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5.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6.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7.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9.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5.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

        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

        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

          會核定實施。

    （二）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於教

          育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六）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七）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4</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642號公告</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0020104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23 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642 號公告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海巡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海巡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二）100 年至 114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

          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於警大報到

        後分 2  階段實施。第 1  階段 12 個月，併同 115  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隨班

        附訓）；第 2  階段 10 個月，返回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

        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射擊滿

          3 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

          期者，或跨考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

          所、學系（組）、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矯治機關相關之（類）科、

          類別跨考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5

        年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1）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

          、類別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消防、移民、矯治機

          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跨考水上警察

          人員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12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  年（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研究所、學系（組）、（類）科、類別相

         關之考試類別者。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實際課程配當依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為準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水上

    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

    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內容實施重點如下：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

        委會）委請訓練機關、學校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海委會海巡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

      辦階段。

（三）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海巡署轉

        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海巡署轉陳

        海委會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大辦理，但因該校船艇以及相關航運

        儀器設備有限，由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稱教測中心

        ）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海委會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訓量有限，由教

        測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

        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四等考試：由教測中心規劃通知，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由海巡署艦隊分署（以下

        簡稱艦隊分署）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應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查水上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委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水上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

      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

      附件 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

      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教育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組）、

        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研究所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 課程及

          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

        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研究所、學系（組）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海委會（海巡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

      ）業且考取與畢（結）業（類）科、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考取者（112 年 6  月之前畢（

      結）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12 年 6  月 12

      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實

      施教育訓練。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懷孕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申請核准

        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2.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

        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

        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

        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警大、海巡署（教測中

        心、艦隊分署）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但經分配

        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

        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7  條規定，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9 條規定，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

              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  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時

            服勤，得比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外勤海巡人員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訓練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前項遺族撫慰金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海委會海巡署依法編

            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海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團

              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接

          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

            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規定，由各分配擬

          任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

        、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

        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輔導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 6），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如附件 7）。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8）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別會

          談紀錄表（如附件 9），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娩

          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

          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2.訓練機關（構）學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

          現辦理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3.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加減操行

          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功 1  次加 1.5  分，

          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

       （1）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2）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科（占總成績 50％）、警技（占總

            成績 20％） 、操行（占總成績 20％） 及警訓（占總成績

            10％），另實習成績單獨計算。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

            百分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各項成績比例加總計算之總成績，以 60 分為

            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3）警技、警訓科目每階段測驗標準及成績（等級）評定，因天

            然災害、癘疫、突發事件、訓練安全考量或其他重大不可抗

            力情事，致無法依水上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警訓成績考核規定所定測驗方式辦理時

            ，經簽報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得採書面報告或其

            他多元測驗方式替代，並應於測驗前公布及通知受測人員相

            關測驗方式、及格標準與評分標準。

        2.四等考試：

          準用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

          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

          理。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教育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

          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4.教育訓練成績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

          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訓練

          （督察）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後，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三）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三等考試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格，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警訓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安排補考，以 1

            次為限。補考成績逾及格分數部分以 60 分計算。

       （3）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警大訓練單位主管如對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簽請訓育委員會評定

              。訓育委員會如對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

              更之。

          乙、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警大應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簽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受訓人員之考評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還前述訓練執行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丙、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5

              日送達受訓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丁、訓練執行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甲、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構）學校初核為不及格者：警大應

              召開訓練執行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帶班同仁及實習機關（構）學校代表列席說明，並

              作成紀錄，送警大校長評定。校長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乙、訓練執行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受訓

              人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丙、訓練執行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5）受訓人員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或總

            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

            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構）學校及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2.四等考試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不及格，準用一般水上

          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一般水上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

          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甲、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乙、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

          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水上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

            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報請海巡署轉陳海委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

        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

        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

          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

          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

          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海委會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8</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260805</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0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0021747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訂定</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集中實務訓練計畫</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
  0021747 號函核定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壹、為期 11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br />
    ）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不含審計人員以下均同）於實務訓練期<br />
    間充實主計專業法令與實務，強化並提升渠等主計專業服務素質，特<br />
    訂定本計畫。<br />
<br />
貳、訓練對象<br />
    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正額錄取，經分配現缺人員。另經分配正額預<br />
    估缺及增額錄取人員，依其分配報到實務訓練時程及人數，由行政院<br />
    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視錄取人員報到情形、檔期及經費狀<br />
    況，衡酌開班調訓。<br />
<br />
叁、辦理機關<br />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協調委託主計總處<br />
    辦理。<br />
<br />
肆、訓練地點<br />
    主計總處主計人員訓練中心（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 2  段 126<br />
    號）。<br />
<br />
伍、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br />
<br />
陸、實施期程及方式<br />
一、本訓練於本考試會計、統計類科錄取人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及完<br />
    成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後，擇期調訓。<br />
二、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提供膳食。另得應特殊情事或視實際需要，調<br />
    整為線上遠距學習方式辦理。<br />
三、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及成績評量結<br />
    果，由主計總處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br />
    核之參據。<br />
四、辦理訓後意見調查（如附件），並於結訓後定期將調查結果以電子郵<br />
    件寄送保訓會，以利瞭解受訓人員反映意見。<br />
<br />
柒、訓練經費<br />
    所需經費由主計總處相關經費項下勻支。<br />
<br />
捌、獎勵建議<br />
    辦理集中實務訓練之人員，除未依規定辦理致績效不佳者外，得酌予<br />
    敘獎。<br />
<br />
玖、本計畫由主計總處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並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57</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26</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62260248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02260028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22260073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32260356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35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441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 115  年度各項晉升官等（
  資位）訓練起實施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472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警正警察<br />
    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警佐警察<br />
    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生活<br />
    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考核，特訂定本評分原則。<br />
<br />
二、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本分數為 8<br />
    0 分。<br />
<br />
三、加減分規定<br />
（一）依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具體行為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減<br />
      分項目及其額度區間（如附表）。<br />
（二）擔任班級幹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br />
      受訓人員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加分。<br />
（三）受訓人員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假，不予減分：<br />
      1.參加國家考試。<br />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br />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br />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br />
        條應給予公假之事由。<br />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br />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br />
        證明。<br />
      6.因職務調動，須至新機關報到（當日）。<br />
      7.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br />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br />
        因公受傷、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br />
        重大事由。身心調適假、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br />
      8.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br />
<br />
四、考核作業程序<br />
（一）本項成績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表現，並於訓<br />
      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記錄加減分項<br />
      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br />
      及活動表現成績。<br />
（二）受訓人員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將該事蹟（含人、事、<br />
      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分情形，報送國家文官<br />
      學院審議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6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70412</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17</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472號函</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
    </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本質特性成績評分原則</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62260194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72260098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92260201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12260291  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2260112  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2
  2260159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32260356 號函修正全文 4  點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4
  2260035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42160441  號函修正第 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實
  施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152160472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客觀、公平及公正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本質特性成<br />
    績之考核，特訂定本評分原則。<br />
<br />
二、本質特性成績總分為 100  分，基本分數為 80 分。<br />
<br />
三、加減分規定<br />
（一）依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具體行為表現程度之不同，分別訂定各加減<br />
      分項目及其額度區間（如附表）。<br />
（二）擔任班級幹部或協助輔導人員推動班務績效優異人數，以不逾該班<br />
      受訓人員總人數之 20％ （小數點四捨五入）擇優加分。<br />
（三）受訓人員因下列事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假，不予減分：<br />
      1.參加國家考試。<br />
      2.參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依徵兵規則第 37 條接受兵籍調<br />
        查、徵兵檢查、複檢及抽籤。<br />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br />
      4.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或依國民法官法第 39<br />
        條應給予公假之事由。<br />
      5.因法定傳染病或重大疾病且具傳染性，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br />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br />
        證明。<br />
      6.因婚假、喪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br />
        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br />
        因公受傷、重大傷病或其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准之<br />
        重大事由。身心調適假、生理假不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br />
      7.因捐贈骨髓或器官，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證明。<br />
<br />
四、考核作業程序<br />
（一）本項成績由輔導員觀察記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行為表現，並於訓<br />
      期結束後，以基本分數為基礎，按第三點加減分規定記錄加減分項<br />
      目、具體行為及加減分額度，計算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成績。<br />
（二）受訓人員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輔導員應將該事蹟（含人、事、<br />
      時、地、物及具體事證等要件）及建議加減分情形，報送國家文官<br />
      學院審議核定後，始列入成績計算。<br />
（三）受訓人員行為同時涉及本質特性加減分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br />
      員訓練獎懲要點之基礎訓練期間相關獎懲規定時，應落實一事不兩<br />
      罰原則。<br />
 ]]></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230</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銓敘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71223</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3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部銓三字第1156030829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銓敘部（86）台甄四字第 1549549
  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銓敘部（87）台甄四字第 1585042  號函發
  布刪除第 4  點條文末段文字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銓敘部（87）台甄五字第 1702340  號函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銓敘部（90）銓二字第 208142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20 點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091217936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15 點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092228029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14、16、17 點條文；增訂第 20 點條文；原第 20 點條
  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2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094255506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6、7、12、14、15  點條文；增訂第 21、23 點條文；原
  第 21 點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22 點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095270158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19～21 點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0962872888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24 點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05412875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9～11、14、15、18、20～2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
    效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07466035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09530034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4、1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九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10540651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1155027941  號
    令修正第 12、15 點條文；刪除第 24 點條號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1357644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1459010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5、20、2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銓敘部部銓三字第 1156030829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及「擬予獎懲用語及代碼」；並自即日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為規範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p><p>
</p><p>二、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成）。考績（成）年度內任</p><p>    職期間之計算，年終考績年資中一月或十二月未足月者，均以一個月</p><p>    計；另予考績年資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p><p>    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如在十二月一日（</p><p>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以前調任其他機關者，由新任職機關辦理年終</p><p>    考績（成），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原</p><p>    任職機關調取受考人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如在</p><p>    十二月二日（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以後始調任其他機關者，應由原</p><p>    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成）。</p><p>
</p><p>三、公務人員考績（成）案應俟任用送審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辦</p><p>    理。</p><p>
</p><p>四、各機關辦理考績（成）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規定，以同官等人</p><p>    員為比較範圍，並確實依照考績（成）作業程序之規定。服務機關對</p><p>    於據為考績（成）之具體事蹟，應詳為調查後再為考評，以免違誤。</p><p>
</p><p>五、公務人員考績（成）應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表中受考人之工作、</p><p>    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並加計受考人</p><p>    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予一百分以內之整數分數</p><p>    。</p><p>    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不得遺漏</p><p>    或登載錯誤。</p><p>    第一項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之計算，應以獎懲令發布生效之考績年</p><p>    度為準。</p><p>
</p><p>六、考績清冊，應按不同官等（級別）並依年終考績（成）與另予考績（</p><p>    成）人員分別編列；如同職務同職等人數超過二人者，應依職務編號</p><p>    次序編列，並確實加註各項電腦代號；如本機關與所屬機關人員列同</p><p>    一清冊者，應依任職機關之機關代號依序編列。其中各縣（市）警察</p><p>    機關除按上述規定辦理外，應按各警察隊、各分局、民防管制中心等</p><p>    機關代號列冊。</p><p>
</p><p>七、考績清冊之「職稱」欄，應以本職填列，具法定兼職並經銓敘審定者</p><p>    ，須併同填列。「職務列等」欄，應按該職務所列官等、職等或醫事</p><p>    級別填列，該職務如分別跨列兩官等者，依受考人所敘定該官等內之</p><p>    職務列等填列。「現敘官職等俸級」欄，應按受考人經銓敘審定之官</p><p>    等職等（級別）及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俸（薪）級填列，並</p><p>    將核定結果填列於「主管機關或授權核定機關核定結果」欄。</p><p>
</p><p>八、考績清冊內「擬予獎懲」欄，由各機關按受考人之考績（成）等次，</p><p>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先行依獎懲用語表填具結果</p><p>    ，不得遺漏。</p><p>
</p><p>九、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併計參加年終考績（成）人</p><p>    員，應註明「該員原任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年</p><p>    ○月○日轉任公務人員，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經採計提敘官職</p><p>    等級」。</p><p>
</p><p>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條規定，年終考績（成）考列乙等以上不再晉</p><p>    級之人員，應註明「該員○年○月○日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p><p>    於考績（成）年度內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不再晉級」。</p><p>
</p><p>十一、經懲戒處分人員，應註明懲戒處分之種類及期間，不得遺漏。</p><p>
</p><p>十二、各機關考績（成）案，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p><p>      定機關）核定後，應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際網路版人力資源管</p><p>      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 WebHR）載明機關核定之文號及機關代號報</p><p>      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但機關業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原因，無</p><p>      法以 WebHR  報送考績（成）者，應先函請銓敘部同意。</p><p>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考績（成）者，應檢附考績清冊及電腦儲存資</p><p>      料各一份函送銓敘部，二者資料內容、次序，須完全一致，清冊應</p><p>      加蓋機關印信及騎縫章，如有更正或塗改文字，應加蓋校對章。</p><p>      各機關不參加考績（成）人員免予報送。但屬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p><p>      實而不辦理考績（成）者，除第一項但書之機關逕予備文函知銓敘</p><p>      部外，其他機關仍應於 WebHR  填送不辦理考績（成）人員之資料</p><p>      ，以登載於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之個人銓審資料。</p><p>      各機關計算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時，應注意下列事項：</p><p>  （一）考績年度內請娩假、流產假，以及為養育、照顧三足歲以下子女</p><p>        或孫子女辦理留職停薪且於年終辦理年終（另予）考績之人員，</p><p>        列入機關參加考績人數，不列入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即上開</p><p>        人員計入分母，但不計入分子計算。</p><p>  （二）請娩假或流產假跨年度之人員，如於分娩或流產之考績年度，請</p><p>        上開假別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日數半數以上，該年度不列入</p><p>        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計算；如於分娩或流產之考績年度，請上</p><p>        開假別未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日數半數，應於次一考績年度</p><p>        始不列入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計算。</p><p>
</p><p>十三、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p><p>      審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p><p>      績（成）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暫支，俟考績（成）案經銓</p><p>      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p><p>      前項依法給與考績（成）獎金之發給機關，應確實依照公務人員考</p><p>      績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p><p>
</p><p>十四、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製發考績</p><p>      （成）通知書時，除敘明核定及銓敘審定之文號外，應依其情形，</p><p>      附記下列教示文字：</p><p>  （一）受考人對考績（成）評定總分、等次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p><p>        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p><p>        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p><p>        委員會提起復審。</p><p>  （二）受考人對考績（成）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p><p>        審定如有不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p><p>        成）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p><p>        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p><p>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處分機關，指考績（成）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p><p>      名義機關。如受考人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非核定機關時，原處分</p><p>      機關應附具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陳報核定機關後，由原處分</p><p>      機關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p><p>      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p><p>      。但經受考人同意考績（成）通知書以電子方式通知者，收文時間</p><p>      依電子簽章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p><p>      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p><p>      百零一條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得填具考績（成）</p><p>      更正或變更申請表，循考績（成）案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p><p>      受考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或知悉考績（成）通知書，且法定救濟</p><p>      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發生新事實、發現</p><p>      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向任職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p><p>      。</p><p>
</p><p>十五、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更正或變更案或補辦考績（成）案，經</p><p>      核定機關核定後，仍循原考績（成）程序辦理。</p><p>      受考人不服考績（成）總分、等次之評定，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p><p>      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後撤銷原考績（成）核定案，並經依法另為評</p><p>      定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重行辦理考績（成）。</p><p>      經撤（註）銷重行辦理考績（成）及考績（成）更正或變更案，應</p><p>      於 WebHR  報送，並於電子公文、考績（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或</p><p>      考績清冊內敘明原因及理由，且隨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p><p>      補辦考績（成）案，應免備文於 WebHR  報送，並於附錄表說明補</p><p>      辦之原因及理由。</p><p>
</p><p>十六、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退還原考績（</p><p>      成）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或通知原考績（成）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p><p>      （成）時，應備文敘明退還或通知重行考績（成）之法規依據及理</p><p>      由，請原考績（成）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並附記原考績（成</p><p>      ）機關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時，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p><p>      查核；對其考績（成）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p><p>
</p><p>十七、司法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之考績（成），其</p><p>      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p><p>
</p><p>十八、人事人員、主計人員、政風人員之考績（成），應由各該系統之主</p><p>      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進行評擬，並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p><p>      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p><p>      ，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p><p>      ）通知書。但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p><p>      構），由核定機關（構）核發。</p><p>
</p><p>十九、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兼職人員，仍應依法以其本職參加年終考績</p><p>      （成）。</p><p>
</p><p>二十、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p><p>      月退休生效者，得俟主管機關於 WebHR  填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p><p>      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分配彙整表後，先行將上述人員考績清冊報</p><p>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於 WebHR  附錄表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p><p>
</p><p>二十一、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作</p><p>        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p><p>    （一）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p><p>          予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p><p>          長官覆核後，陳報核定機關，由核定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p><p>          大功獎勵令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p><p>          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p><p>          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p><p>          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一次記二大功獎</p><p>          勵令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p><p>          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一次記二</p><p>          大過免職令並應附記受考人自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p><p>          。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p><p>          關並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p><p>          理停職登記。</p><p>    （二）考績通知部分：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p><p>          定後，由服務機關製發專案考績（成）通知書。</p><p>    （三）執行免職部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件，於救濟程序完成</p><p>          ，免職確定時，服務機關應以書函通知受考人執行日期，並依</p><p>          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免職</p><p>          登記。</p><p>        各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受考人，應充分說明</p><p>        其得提起救濟標的及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救濟權益。</p><p>
</p><p>二十二、第九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二十點規定，應註明之</p><p>        事由，應於 WebHR  附錄表說明。</p><p>
</p><p>二十三、各種考績清冊、考績（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及各式書表，應依</p><p>        銓敘部訂頒之格式統一印製，以資劃一。</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06</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120831</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80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1130</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11014946B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22601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0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五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322600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10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4226007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點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5226018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點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5226068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點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622602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9  點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7226010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022
  6010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222600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附
    件一、附件二；並自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122260121 號函第 7  點條文之附件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521605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生效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為規範薦任公務人員</p><p>    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p><p>    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正升監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p><p>    （以下簡稱委升薦訓練）、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以下簡</p><p>    稱佐升正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以下簡稱</p><p>    員升高員訓練）成績評量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評量訓練</p><p>    成績，特訂定本要點。</p><p>
</p><p>二、薦升簡及正升監訓練成績評量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p><p>    ：</p><p>（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占百分之十。</p><p>      1.生活管理：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p><p>      2.團體紀律：包括差勤狀況、操守、守時、責任感及團隊精神等。</p><p>      3.活動表現：包括參與各項活動、課業研討及擔任自治幹部等表現</p><p>        。</p><p>（二）課程成績：占百分之九十。</p><p>      1.專題研討：占百分之四十五。</p><p>      2.案例書面寫作：占百分之四十五。測驗題型為情境寫作。</p><p>
</p><p>三、委升薦、佐升正及員升高員訓練成績評量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p><p>    百分比如下：</p><p>（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占百分之十。</p><p>      1.生活管理：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p><p>      2.團體紀律：包括差勤狀況、操守、守時、責任感及團隊精神等。</p><p>      3.活動表現：包括參與各項活動、課業研討及擔任自治幹部等表現</p><p>        。</p><p>（二）課程成績：占百分之九十。</p><p>      1.專題研討：占百分之三十。</p><p>      2.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六十。測驗題型為實務寫作題。</p><p>
</p><p>四、薦升簡、正升監、委升薦、佐升正及員升高員訓練之專題研討，依下</p><p>    列方式辦理：</p><p>（一）研討範圍：以保訓會發布之研討課程為範圍。</p><p>（二）進行方式：採分組方式，於結訓前一週星期五舉行為原則。各組研</p><p>      討時間為五十分鐘，包括口頭報告、個人答詢及講座講評。</p><p>（三）評分方式：專題研討成績總分為一百分，由二位講座依下列配分比</p><p>      例評定成績後，以其成績加總平均計算之：</p><p>      1.團體成績：占六十分；包括書面報告占五十分、口頭報告占十分</p><p>        。</p><p>      2.個別成績：占四十分。</p><p>
</p><p>五、薦升簡及正升監訓練之案例書面寫作採開書測驗，並依下列方式辦理</p><p>    ：</p><p>（一）範圍：以保訓會發布之測驗課程為範圍。</p><p>（二）日期：於結訓當週星期三舉行為原則。</p><p>（三）時間：二小時三十分鐘。</p><p>（四）作答方式：由受訓人員擇定採紙筆或電腦作答。</p><p>
</p><p>六、委升薦、佐升正及員升高員訓練之測驗採開書測驗，並依下列方式辦</p><p>    理：</p><p>（一）範圍：以保訓會發布之測驗課程為範圍。</p><p>（二）日期：於結訓當週星期三舉行為原則。</p><p>（三）時間：二小時三十分鐘。</p><p>（四）作答方式：採紙筆作答。</p><p>
</p><p>七、薦升簡及正升監訓練各項成績評量項目及配分如附件一、委升薦、佐</p><p>    升正及員升高員訓練各項成績評量項目及配分如附件二。</p><p>    前項訓練成績均以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p><p>    式計算。</p><p>
</p><p>八、各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結訓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生活管理、</p><p>    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及「專題研討」成績清冊（如附件三）函送文</p><p>    官學院彙報保訓會。</p><p>
</p><p>九、保訓會計算並核定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後，應辦理下列事項：</p><p>（一）函知各主管機關（遴選機關、學校）自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下載成</p><p>      績清冊。</p><p>（二）函知各服務機關（構）、學校自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下載成績單，</p><p>      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p><p>
</p><p>十、訓練成績及格人員應於收到成績單後七日內，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p><p>    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繳費。</p><p>
</p><p>十一、保訓會應將已繳費之訓練成績及格人員名冊，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p><p>      合格證書。</p><p>
</p><p>十二、薦升簡、正升監、委升薦、佐升正及員升高員訓練期間如遇天災、</p><p>      癘疫或突發事件，致無法進行全程實體訓練或測驗時，保訓會得視</p><p>      實際需要，在不牴觸相關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等規定前提下</p><p>      ，酌予調整該年度案例書面寫作與測驗成績項目及其百分比、專題</p><p>      研討方式及測驗實施方式等事項，公告並通知受訓人員。</p><p>
</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67084</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5060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1029</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801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1130</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09400
  04322 號函同意備查發布全文 7  點；並自核定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11014946C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9 點；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生效
  （原名稱：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
  新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
  規定）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22601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8、43、45、46  點條文；並自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2226064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8  點條文；增訂第 47 點條文，原
  47～49  點點次遞移為 48～50 點；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322600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7、20、27、28、34、43 點條文；
  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322606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5、21、47  點條文及附件一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5226064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0 點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6226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21、25～28、31、34、43、46
  點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622604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10、13～15、19、21、25、26
  、28  點條文、第 43 點條文之附件六、第貳～玖章章名；增訂第 5
  點條文，原第 5  點點次遞移為第 6  點；刪除原第 6  點條文；並自
  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
    字第 10722604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44 點條文及第 43 點條文之
    附件六；增訂第 50～57 點條文及第拾章章名，原第 50 點點次遞移
    為第 58 點，原第拾章章次遞移為第拾壹章；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生效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9226021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8 點；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
    生效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0
    2260151 號令增訂發布第 59 點條文及第拾壹章章名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222600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3、16、21、26、28～30
    、35、48  點條文及第 49 點條文之附件七、第 52 點條文之附件八
    ；並自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
    第 1152160580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5、8～10、16、22～24
    、28、29、44、46、48、49、52、55、56、59  點條文及第 15 點條
    文之附件一及第捌章章名；並自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
    試務規定；新名稱：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p> 壹、總則</p><p>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p><p>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為辦理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p><p>    特訂定本試務規定。本試務規定未規範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p><p>    定。</p><p>
</p><p>二、辦理試務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原則，遵守本試務規定，違者依相關法</p><p>    令處理。</p><p>
</p><p>　　   貳、試場作業</p><p>三、受訓人員應於測驗預備鈴聲響時就座完畢。測驗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p><p>    鐘未入場者，不得參加測驗。測驗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得離場</p><p>    。</p><p>
</p><p>四、受訓人員應憑學員證或國民身分證入場參加測驗，並置於桌面左前角</p><p>    或指定位置，以備核對。</p><p>    受訓人員應依試卷說明自行檢查或填列基本資料，如發現不符，應即</p><p>    告知監場人員處理。</p><p>    受訓人員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測驗開始前十五分鐘將非測驗必需用</p><p>    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p><p>
</p><p>五、測驗方式採開書測驗。測驗時，不得攜帶或使用非參加測驗必需用品</p><p>    ，並不得置於試場座位四周。</p><p>    測驗時，受訓人員不得隨身攜帶、配戴或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p><p>    裝置或其他具有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並</p><p>    不得置放於試場座位四周。關機者亦同。</p><p>    採電腦作答者，應自備保訓會指定之電腦設備參加測驗，並得為保訓</p><p>    會指定之行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p><p>
</p><p>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參加測驗。測驗結</p><p>    束後發現者，亦同：</p><p>（一）冒名頂替。</p><p>（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p><p>（三）擅自與他人互換座位或試卷（卡）。</p><p>（四）傳遞或接收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p><p>（五）故意破壞電腦作答設（配）備或系統功能。</p><p>（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重大。</p><p>
</p><p>七、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測驗成績不予計分，以零分計：</p><p>（一）未依規定於試卷（卡）上作答，而在試題上作答。</p><p>（二）故意不繳交試卷（卡）。</p><p>（三）未遵守本試務規定，擾亂試場秩序，經監場人員勸導仍不聽從。</p><p>（四）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經監場人員勸導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仍不聽</p><p>      從。</p><p>
</p><p>八、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二十分：</p><p>（一）攜帶足供構成測驗舞弊之物品。</p><p>（二）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p><p>（三）發放測驗試題後，窺視他人作答結果、互相交談或出示答案供他人</p><p>      窺視。</p><p>（四）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p><p>（五）未得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p><p>（六）故意毀損試卷（卡）、掣去試卷總編號或條碼。</p><p>（七）使用電子計算器。</p><p>（八）採電腦作答者，測驗過程中使用電子書籍文件、開啟或使用具聯繫</p><p>      、傳輸、感應功能之軟體程式或上網瀏覽非指定之網頁。</p><p>
</p><p>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五分：</p><p>（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p><p>（二）隨身攜帶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p><p>      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等。採電腦作答</p><p>      者，攜帶非指定之電腦設備或開啟非指定之編輯軟體程式。</p><p>（三）裁割、污損試卷（卡）。</p><p>（四）測驗開始鈴聲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測驗結束鈴聲響</p><p>      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試卷（卡）。</p><p>（五）在試卷（卡）上書寫特定文字或符號，或其他足以辨認其身分之標</p><p>      記。</p><p>（六）繳交試卷（卡）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場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試</p><p>      場後方，經制止仍不聽從。</p><p>（七）測驗結束前攜帶試題離場。</p><p>
</p><p>十、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三分：</p><p>（一）攜帶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前點第二款以外之非必要之物品。</p><p>（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p><p>（三）詢問題旨、出聲朗誦、吸菸、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致影響其他受訓</p><p>      人員應試，經監場人員制止仍不聽從。</p><p>
</p><p>十一、受訓人員違反第六點至第十點所列情事之一者，保訓會應將違規之</p><p>      處分，以書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主管機關、服務（訓練）機關（</p><p>      構）學校。</p><p>      受訓人員違反第六點所列情事之一予以扣考者，並函請其服務（訓</p><p>      練）機關（構）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p><p>
</p><p>十二、受訓人員作答應使用本國文字。但專門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p><p>      此限。</p><p>
</p><p>十三、受訓人員應在測驗結束鈴聲響畢前繳交試卷（卡），其提早繳交者</p><p>      ，應經監場人員點收試題及試卷（卡）後始得離場。</p><p>      受訓人員於測驗結束鈴聲響畢時，應靜坐於座位上不得移動，並俟</p><p>      監場人員將試卷（卡）收齊清點無誤後始得離場。</p><p>
</p><p>　　   參、監場作業</p><p>十四、保訓會得視測驗性質及規模，置巡場主任、監場主任或監場員等監</p><p>      場人員。各試區於測驗前得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p><p>      監場人員應於預備鈴聲響前到場，佩帶識別證，分別執行職務；因</p><p>      故不能到場時，應先通知保訓會另覓他人代理，不得自行委託他人</p><p>      代理。</p><p>
</p><p>十五、巡場主任職責如下：</p><p>  （一）測驗前督導責任區試場檢查。</p><p>  （二）督導責任區試場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p><p>  （三）調度各試場監場人員。</p><p>  （四）統計參加測驗、未參加測驗人數及記錄異常情事（如附件一）。</p><p>  （五）協助監場人員處理違規及突發事故。</p><p>  （六）負責受訓人員違規情事之現場處置。</p><p>      未置巡場主任之試場，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監場主任執行。</p><p>
</p><p>十六、監場主任職責如下：</p><p>  （一）嚴格監督受訓人員遵守本試務規定。</p><p>  （二）領取受訓人員名冊、試卷（卡）、試題、相關電子儲存媒體及應</p><p>        用物品等，並當面查對點清。</p><p>  （三）預備鈴聲響後，指導受訓人員就座，並保持肅靜。同時指導受訓</p><p>        人員將非參加測驗必需用品放置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p><p>  （四）預備鈴聲響後，應擇要向受訓人員宣讀試務相關規定，並指導受</p><p>        訓人員依測驗作答規定作答。</p><p>  （五）發放試卷（卡），並提醒受訓人員依試卷說明自行檢查或填列基</p><p>        本資料。</p><p>  （六）測驗鈴聲開始後，應即發放測驗試題，不得提前或延後。</p><p>  （七）將測驗起訖時間、參加測驗及未參加測驗人數等分別寫於黑板上</p><p>        。</p><p>  （八）如遇突發事項，應即報告巡場主任處理。</p><p>  （九）於受訓人員繳卷時，應確實驗收其試卷（卡），提前繳卷者，試</p><p>        題應隨卷附繳。</p><p>  （十）填具測驗違規處理表（如附件二）。</p><p>
</p><p>十七、監場員職責如下：</p><p>  （一）協助監場主任辦理各項事宜。</p><p>  （二）測驗開始後，應逐位核對受訓人員之學員證或國民身分證。</p><p>  （三）查點參加測驗及未參加測驗人數，並收回未參加測驗試卷（卡）</p><p>        及試題。</p><p>
</p><p>十八、監場人員對受訓人員詢問試題內容不得解答。但字跡印刷不佳難以</p><p>      辨識、確認有疑義或測驗相關媒體播放品質不佳致難以辨識時，應</p><p>      立即轉請巡場主任處理。</p><p>
</p><p>十九、受訓人員如有特殊事故須臨時離場者，應經監場主任以上人員許可</p><p>      ，並由監場主任或監場員隨往監視。</p><p>
</p><p>二十、監場人員於受訓人員繳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p><p>  （一）試場後方之門應於測驗終場前關閉。</p><p>  （二）試卷（卡）條碼應保持原狀。</p><p>  （三）試卷（卡）應完整無缺。</p><p>  （四）提早交卷之受訓人員未經監場人員許可，不得走回座位或試場後</p><p>        方。</p><p>  （五）測驗結束前提前繳卷者，試題應隨卷附繳。</p><p>
</p><p>二十一、監場人員於測驗結束時應清點所收試卷（卡）數目，以與所發試</p><p>        卷（卡）相符，並確認測驗相關之電子儲存媒體均已回收。</p><p>        參加測驗試卷分類裝入參加測驗試卷封袋；未參加測驗試卷或缺</p><p>        考紀錄裝入未參加測驗試卷封袋。上述兩種封袋，均在封面上註</p><p>        明測驗試場、日期、參加測驗及未參加測驗數目，送交卷務人員</p><p>        點收。</p><p>        選擇題試題用試卡作答者，不分參加測驗或未參加測驗，均裝入</p><p>        原封袋中，送交卷務人員點收。</p><p>
</p><p>二十二、監場人員發現受訓人員有違規情事，應立即制止，並依本試務規</p><p>        定處理。凡經扣考者，不准繼續參加測驗。對扣考、不予計分或</p><p>        扣分者，監場主任應填寫測驗違規處理表，並經受訓人員、監場</p><p>        員、監場主任簽名後，將當場查獲之物證粘貼於該表背面或密封</p><p>        於違規證物袋內，一併送巡場主任處置。於測驗完畢後，送保訓</p><p>        會核定，以憑核計成績。</p><p>
</p><p>二十三、監場人員監場時，應注意整肅儀容，不得在測驗試場內吸菸、閱</p><p>        讀書報、相互交談、戴聽耳機、使用行動電話或擅離崗位，並不</p><p>        得翻閱受訓人員已繳之試卷（卡），或有其他不嚴格執行監場情</p><p>        事。</p><p>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再遴聘，並由保訓會通知其服務（訓練）機</p><p>        關（構）學校。</p><p>
</p><p>二十四、監場人員於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測驗時</p><p>        ，或遇有受訓人員或其親友不當請託等情事，應即告知保訓會並</p><p>        調整所監試場。</p><p>        違反前項規定者，保訓會應通知其服務（訓練）機關（構）學校</p><p>        予以適當懲處。</p><p>
</p><p>　　   肆、閱卷</p><p>二十五、選擇題之閱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p><p>        計分，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p><p>        ，即作為該題成績。</p><p>        使用電子計算機評閱遇有異常之試卡仍可讀入時，依下列方式處</p><p>        理：</p><p>    （一）於試卡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考試科目、總編號</p><p>          或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卡報請核定後，以零分計算。</p><p>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p><p>          。</p><p>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p><p>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p><p>    （五）因應考人污損試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p><p>          。</p><p>    （六）因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卡、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p><p>          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影印該卡，影印本</p><p>          上註明原因並簽章，報請核定後，再以人工方式補正電子檔案</p><p>          中試卡答案內容後計分。處理結果經核閱後，併同原試卡交保</p><p>          訓會存檔。</p><p>
</p><p>二十六、情境寫作及實務寫作題（以下簡稱寫作題）閱卷，得採單閱或平</p><p>        行兩閱制，由保訓會遴聘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專家擔任閱卷委員負</p><p>        責閱卷及評分。</p><p>
</p><p>二十七、寫作題閱卷依下列方式辦理：</p><p>    （一）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書寫於試卷評分欄內，並分別簽名或</p><p>          蓋章。採平行兩閱制者，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p><p>          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並以兩閱</p><p>          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p><p>          百分之四十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p><p>          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p><p>          數差距相等時，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p><p>    （二）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並應將各子題評閱</p><p>          分數書寫於試卷評分欄內。</p><p>    （三）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p><p>          用其他符號標明。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p><p>          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p><p>    （四）開始閱卷後，保訓會得隨時抽閱試卷。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p><p>          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商請原閱卷委員重</p><p>          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取代該題原評之分數。</p><p>    （五）評閱試卷發現有違反試務規定時，應依本試務規定予以扣分。</p><p>
</p><p>　　   伍、測驗權益維護</p><p>二十八、受訓人員因觀看或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卡）有困難，且領有身</p><p>        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得於訓練開始後一週內，填具測驗權益維</p><p>        護申請表（如附件三）向文官學院申請權益維護措施。文官學院</p><p>        得視受訓人員障礙性質及程度，核定以下必要且適當之權益維護</p><p>        措施：</p><p>    （一）延長測驗時間：測驗時間未滿二小時者，延長測驗時間二十分</p><p>          鐘；二小時以上未滿三小時者，延長測驗時間三十分鐘；三小</p><p>          時以上者，延長測驗時間四十分鐘。</p><p>    （二）放大二倍之測驗試題、試卷、試卡。</p><p>    （三）使用電腦作答並提供相關設備。</p><p>    （四）其他適當之權益維護措施。</p><p>        受訓人員因臨時事故受傷、罹病或其他功能性障礙，致觀看或閱</p><p>        讀試題、書寫試卷（卡）有困難者，亦得檢具測驗日期（含當日</p><p>        ）前一年內經衛生福利部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核發之診斷證</p><p>        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測驗權益維護申請表向文官學院申請</p><p>        權益維護措施。</p><p>
</p><p>二十九、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p><p>        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p><p>        各該訓練應予停止訓練之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填具</p><p>        調整測驗時間申請表（如附件四）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訓練</p><p>        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p><p>        前項情形，以安排參加下一梯次相當等級訓練之測驗為原則；如</p><p>        當年度無相當等級訓練者，由保訓會另行安排於一個月內辦理測</p><p>        驗為原則。</p><p>
</p><p>　　   陸、測驗作答</p><p>三十、寫作題作答應使用黑色或藍色鋼筆、原子筆，不得使用鉛筆。採電</p><p>      腦作答者，應使用保訓會指定之試卷檔案及輸入方式作答。</p><p>      作答時無須抄題或按題次順序作答，但應標明題號，並以直式橫書</p><p>      書寫。</p><p>
</p><p>三十一、選擇題作答應使用黑色 2B 鉛筆，不得使用修正液（帶）；作答</p><p>        時須按試題之題次，在試卡上同題次之劃記答案處作答，俾免影</p><p>        響計分。</p><p>
</p><p>三十二、選擇題試題均為四選一單選題，應依題意選出最正確或適當的答</p><p>        案於試卡上劃記，劃記時應粗黑、清晰，並將該方格劃滿（如附</p><p>        件五）。</p><p>
</p><p>三十三、選擇題試卡應保持清潔，不得在其他欄位另行劃記或任意挖補、</p><p>        污損、折疊。卡片邊緣之黑色條紋，亦不得任意增減或污損。</p><p>
</p><p>三十四、受訓人員未依測驗作答規定作答，或書寫不應有之文字、符號，</p><p>        致不能正確計分時，由受訓人員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p><p>
</p><p>　　   柒、偶發事件處理</p><p>三十五、測驗時發生下列情事者，由各試區巡場主任按所遲延事實補足測</p><p>        驗時間：</p><p>    （一）未於規定之測驗時間響鈴，致遲延發放測驗試題之時間。</p><p>    （二）測驗試題或試卷（卡）遲延於規定時間後發放受訓人員作答。</p><p>    （三）測驗試場設置不當，在測驗進行中經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驗</p><p>          。</p><p>    （四）因所公告測驗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受訓人員於規定時</p><p>          間後始抵達試場參加測驗而有所遲延。</p><p>    （五）因測驗設備異常或其他測驗工作疏失時，致遲延受訓人員作答</p><p>          時間。但採電腦作答者，倘因自備之電腦設備異常，致遲延作</p><p>          答時間時，不予補足測驗時間。</p><p>        採電腦作答者，如於測驗期間因自備之電腦設備故障致未能繼續</p><p>        作答，得立即向監場主任申請改以紙筆作答，並得以電腦作答及</p><p>        紙筆作答試卷（卡）合併繳卷。但遲延之作答時間不予補足。</p><p>        試題採影片播放方式之測驗，於測驗時遇有播放異常，應立即停</p><p>        止作答，俟障礙排除後，再行作答。</p><p>        影片播放異常逾三十分鐘未能排除者，試區巡場主任應宣布該試</p><p>        區或個別試場改以相同情境之書面試題測驗。</p><p>
</p><p>三十六、未依規定之測驗結束時間響鈴，致提前收卷，應按提前之時間補</p><p>        足測驗時間，但經確定收卷前即已交卷之受訓人員，不予補足。</p><p>
</p><p>三十七、測驗前因試題、試卷（卡）遺失或漏裝致無法舉行測驗時，由保</p><p>        訓會另定期日舉行測驗。</p><p>
</p><p>三十八、測驗試卷彌封為受訓人員或試務人員毀損者，應由監場人員報告</p><p>        巡場主任，重新彌封，並陳報保訓會。</p><p>
</p><p>三十九、測驗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p><p>    （一）測驗舉行前試題外洩，應更換試題。未及更換時，應停止該測</p><p>          驗，並另定期日舉行。</p><p>    （二）測驗期間試題外洩，應停止該測驗，並另定期日舉行。</p><p>
</p><p>四十、測驗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致無法確切辨明，應即由巡場</p><p>      主任聯繫保訓會查證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測驗開始鈴聲響後</p><p>      ，於規定離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受訓人員更正試題</p><p>      者，依該試題之列分予以加分。</p><p>
</p><p>四十一、測驗試題內容經試務人員擅自更改文字或解釋內容致發生誤導之</p><p>        結果時，其受誤導之試卷由保訓會依誤導後之內容評閱，斟酌給</p><p>        分，必要時由保訓會組成專案小組處理。其餘未受誤導之試卷，</p><p>        仍按原評閱標準評分。</p><p>
</p><p>四十二、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p><p>        行測驗時，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p><p>    （一）於測驗舉行前發生者，應另定期日舉行，並發布之。</p><p>    （二）於測驗期間發生者，應通知各試區停止測驗，並於重新選（審</p><p>          ）題後，再另定期日舉行測驗。</p><p>
</p><p>四十三、試務人員發現有將試卷（卡）誤發放受訓人員作答之情形時，應</p><p>        即報告巡場主任予以更正，未能當場更正者，應於測驗後依權責</p><p>        程序更正。其有影響測驗閱卷評分之虞者，試務人員應對該試卷</p><p>        （卡）予以標記，以供閱卷評分之參考。試卷（卡）更正後，應</p><p>        統一由卷務人員陳報保訓會。</p><p>
</p><p>　　   捌、試題疑義處理</p><p>四十四、受訓人員對寫作題或選擇題試題如有疑義，應於測驗結束之次日</p><p>        起五日內（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憑），填具測驗試題疑義申請表（</p><p>        如附件六），向保訓會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受訓</p><p>        人員申請已逾受理期限，或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之事項不齊備者</p><p>        ，不予受理。</p><p>        測驗試題疑義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p><p>    （一）題次。</p><p>    （二）試題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p><p>        受訓人員提出疑義時，不得要求告知命題委員、閱卷委員之姓名</p><p>        及有關資料，亦不得對未公布答案之試題要求提供參考答案。</p><p>
</p><p>四十五、受訓人員所提試題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保訓會逕</p><p>        行復知受訓人員外，保訓會應將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於</p><p>        確認製作試題及答案作業無誤後，邀集命題委員、教材撰寫人或</p><p>        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擔任召集</p><p>        人，並依會議決議據以評閱試卷（卡）及復知受訓人員。</p><p>
</p><p>四十六、選擇題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方式處理：</p><p>    （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讀卡。試題有瑕疵</p><p>          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讀卡。</p><p>    （二）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p><p>          答案讀卡或一律給分。</p><p>    （三）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p><p>
</p><p>四十七、寫作題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方式處理：</p><p>    （一）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p><p>    （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p><p>    （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p><p>          評閱標準評閱。</p><p>    （四）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p><p>          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p><p>          。</p><p>
</p><p>　　   玖、申請複查成績</p><p>四十八、受訓人員得申請複查成績單所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p><p>        、專題研討、選擇題、寫作題之分數。</p><p>
</p><p>四十九、受訓人員申請複查成績，應於接到訓練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p><p>        ，至保訓會網站線上申辦，或填具複查成績申請書（如附件七）</p><p>        ，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p><p>        申請複查成績，應依保訓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繳納費</p><p>        用後，始得複查。</p><p>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或任何複製行</p><p>        為，亦不得要求告知命題委員、閱卷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p><p>
</p><p>五十、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複查成績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p><p>      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p><p>
</p><p>　　   拾、申請閱覽試卷</p><p>五十一、受訓人員得申請閱覽經評閱完畢之選擇題試卡及寫作題試卷影像</p><p>        檔；保訓會應備具電腦設備，以供其閱覽。</p><p>
</p><p>五十二、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卡），應於接到訓練成績單之次日起十</p><p>        五日內，至保訓會網站線上申辦，或填具閱覽試卷申請書（如附</p><p>        件八），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p><p>        申請閱覽試卷（卡），應依保訓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p><p>        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p><p>        申請閱覽試卷（卡），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寫作題參考答案</p><p>        或任何複製行為，亦不得要求告知命題委員、閱卷委員之姓名及</p><p>        有關資料。</p><p>
</p><p>五十三、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卡）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p><p>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p><p>        經核准閱覽試卷（卡）之受訓人員，應依保訓會書面通知之指定</p><p>        期日及場所進行閱覽。</p><p>        受訓人員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閱覽試卷（卡）時，至遲應於原訂</p><p>        期日前三日通知保訓會，由保訓會另行安排閱覽。</p><p>
</p><p>五十四、保訓會提供受訓人員閱覽前，應將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簽名或蓋</p><p>        章予以彌封。</p><p>
</p><p>五十五、閱覽試卷之時間以十五分鐘為限。</p><p>
</p><p>五十六、受訓人員閱覽試卷（卡）限本人為之，並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足</p><p>        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以備核對。</p><p>        受訓人員於閱覽試卷（卡）前，應先經保訓會核對身分，隨身攜</p><p>        帶物品另置於指定地點，並於閱覽試卷登記冊上簽名。</p><p>
</p><p>五十七、受訓人員閱覽試卷（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p><p>    （一）冒名頂替。</p><p>    （二）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p><p>    （三）隨身攜帶紙筆、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p><p>          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他通訊器具。</p><p>    （四）窺視他人試卷（卡）影像檔或互相交談。</p><p>    （五）故意將試卷（卡）影像檔供他人窺視。</p><p>    （六）意圖破壞或毀損閱覽場所之電腦設備。</p><p>    （七）吸菸、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喧嘩、破壞環境整潔或其他</p><p>          妨礙他人之行為。</p><p>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卡）時，如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工</p><p>        作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禁止續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保訓</p><p>        會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p><p>
</p><p>五十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之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卡），如</p><p>        因觀看試卷（卡）有困難，保訓會得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p><p>
</p><p>　　   拾壹、應變措施</p><p>五十九、保訓會辦理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期間，如遇天災、癘</p><p>        疫或突發事件，於依規定調整測驗實施方式後，得配合調整相關</p><p>        試務規定，不受原規定之限制。</p><p>        前項試務規定之調整，應公告並通知受訓人員。</p>]]></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6889</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考選部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20030214</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825</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選秘三字第1151701313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考選部國家考場外借使用管理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21700145 號函訂定發
  布全文 8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41700605 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考選部選總字第 0951700454 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8  點
  （原名稱：考選部國家考場提供使用管理要點；新名稱：考選部國家考
  場外借使用管理要點）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考選部選總一字第 1071700627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7  點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考選部選總三字第 108170025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表一、第 7  點條文之表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考選部選總三字第 109170160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表二；並自即日起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考選部選秘三字第 115170131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表二；並自即日起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提升本部國家考場（以下簡稱考場）使用效率，並達到資源共享之

    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考場得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經政府立案之法人或團體或

    個人為辦理考試（測驗）、教育訓練、公共或公益等活動。



三、考場外借範圍如下：

（一）多功能試場。

（二）一般試場。

（三）電腦試場。

（四）禮堂。

（五）試務中心。

（六）會議室：

      1.1 樓多功能會議室。

      2.1 樓會議室。

      3.4 樓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會議室。

      4.8 樓第一、第二會議室。

（七）保健室。

（八）哺集乳室。



四、申請借用考場應以書面為之。申請書如表一。

    借用機關（構）或個人如未依原借用目的使用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善

    良風俗者，本部有權停止借用單位使用場地。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五、考場外借使用以日為計算單位，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

    日以一日計。全日之起訖時間為七時至十九時，半日之起訖時間為：

（一）七時至十三時。

（二）十三時至十九時。

（三）十六時至二十二時。



六、考場外借使用完畢，借用單位應於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

    還。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本部得逕

    行修復，所需費用向借用單位請求。



七、考場外借使用之收費標準如表二。]]></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8692</資料網址>
  </法規>
  <法規>
    <法規類別>行政規則</法規類別>
    <法規體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法規體系>
    <訂定公發布日>19990127</訂定公發布日>
    <最新異動日期>20260910</最新異動日期>
    <發文字號>公訓字第1152160515號令</發文字號>
    <異動性質>修正</異動性質>
    <生效狀態>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生效狀態>
    <生效日期>20261130</生效日期>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局力字第 001
  663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6  點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公訓字
  第 890638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900
  6447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9
  10620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096
  001181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暨第 4  點條文之附表一至三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0
  970004586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點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0
  99001155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點條文及第 5、6 點條文之附表 1
  、附表 2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11014946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
  022601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2226064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
    生效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
    字第 10222607591  號函修正第 4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3226057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0322606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5226012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
    日生效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522606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點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6226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點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06226049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
    日生效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第 110
    226010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評字
    第 11222600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8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
    15216051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生效]]></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CDATA[一、為規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

    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特訂定本要點。



二、基礎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2.才能：包括領導、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胸襟

        、見解及溝通等。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十。

      1.專題研討：占百分之三十。

      2.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三）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

      入方式計算。



三、基礎訓練之專題研討，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研討題目：由受訓人員以服務機關業務相關議題或事件為範圍，自

      行訂定。

（二）進行方式：由受訓人員個別依所定研討題目製作簡報並進行口頭報

      告。

（三）評分方式：專題研討成績總分為一百分，由二位講座依下列配分比

      例評定成績後，以其成績加總平均計算之：

      1.簡報內容：占七十分。

      2.口語表達：占三十分。



四、基礎訓練之測驗，採開書測驗，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範圍：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發布之測

      驗課程為範圍。

（二）日期：於結訓當週星期三舉行為原則。

（三）時間：九十分鐘。

（四）題型：選擇題。

（五）作答方式：採線上測驗為原則。



五、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結訓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本質特性

    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一）報送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

    文官學院）。文官學院應併同測驗成績彙報保訓會，由保訓會核定基

    礎訓練成績後，通知用人機關（構）學校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下載

    成績單，並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受訓人員如有待觀察之行為，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人員應

    詳實觀察記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期間待觀察行為紀錄

    單」（如附件二），函送文官學院彙報保訓會轉知用人機關（構）學

    校參考。



六、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

        分之二十。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

        百分之十五。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

        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三

        十。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二十五。



七、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三）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

    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

    依規定參加集中實務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辦

    理集中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送交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作為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八、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

    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

    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

    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依前二項規定評定後，

    函送保訓會核定，並併同檢附前點第一項之成績考核表、相關表件及

    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保訓會於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

    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九、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依各該訓

    練計畫成績考核規定，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保訓會得於核定成績前

    ，依前點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訓練成績考核事項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及

    格後，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列印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四）函

    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十一、基礎訓練期間如遇天災、癘疫或突發事件，致無法進行全程實體訓

      練或測驗時，保訓會得視實際需要，在不牴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提下，酌予調整該年度測驗成

      績項目及其百分比、專題研討方式及測驗實施方式等事項，公告並

      通知受訓人員。]]></法規內容>
    <資料網址>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799</資料網址>
  </法規>
</LA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