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公務員得否兼任催眠師工作
|
| 發文機關: |
銓敘部 |
| 發文字號: |
部法一字第1125534605號書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
| 機關分類: |
銓敘部 |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2 項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
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
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 5 項)
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
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 7 項
)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
、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衛生福利部 112 年 2 月 7 日衛部心字第 1120103760 號函,催
眠師並非醫療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醫事人員,即非「領證職業
」。又催眠是否認屬醫療行為,應視其是否涉及「醫療業務」目的行
為認定,如施行催眠治療,則屬心理治療,應由相關醫事人員為之。
催眠師所從事之事務倘未涉及「醫療業務」行為,尚非屬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範疇。公務員兼任催眠師從事涉及
「醫療業務」之催眠行為,屬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
業」,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
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
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