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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8.07 00:00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經本會撤銷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521611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機關分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容:
全文內容:經本會撤銷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認定
          標準
          一、按各項升官等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略以,訓練
              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本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本會參加本訓練。但
              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訓練及格資
              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本會撤銷函
              送達之次日起 3  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
              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函送本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
              合格,由本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二、上開各該訓練辦法第 20 條所稱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係以受
              訓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認定標準:
          (一)所稱「故意」,參照我國刑法第 13 條規定,係指受訓人員對於不
                符參訓資格仍參加訓練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例如受訓人員對參訓資格事項提供
                不實或不全資料或有所隱瞞,致主管(遴選)機關誤送該員參訓者
                。
          (二)所稱「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49 號判決
                要旨,係指受訓人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例如依上述各該訓
                練辦法第 9  條規定,受訓人員均已繕具受訓資格確認暨同意書;
                另本會亦均要求受訓人員、各服務機關及各主管(遴選)機關填具
                參訓資格檢核表,逐項勾選確認各項受訓資格要件,並經受訓人員
                簽章在案。爰如日後發生因參訓資格不符致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情事
                者,受訓人員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