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
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
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
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 1 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
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
,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
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二、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
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三、本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二字第 1084876756 號書函,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
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
正 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
副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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