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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8.06 12:55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略以,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發文機關: 銓敘部
發文字號: 部銓二字第10541149271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機關分類: 銓敘部
容:
全文內容:一、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
              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第 2  條第 5  項規
              定略以,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依本辦法
              轉任後,如調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10
              2 年 7  月 23 日組織調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
              健保署)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辦理銓敘審
              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
              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所稱「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規定
              如下:
          (一)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
                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
                俸給法)第 6  條規定,起敘俸級,或依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資格曾經本部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級起敘。
          (二)曾任原健保局年資,得依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年核計
                加級。
          (三)曾任健保局及健保署年資,除依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
                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
                低採。
          (四)轉任健保局後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或經公務人員升官等訓
                練合格者,經按年核算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
                ,且符合參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或升官等訓練所定資格條件後,
                得以所具之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資格,取得高一
                官等任用資格。
          二、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
              及退撫事項辦法」、「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
              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
              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
              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等規
              定比照改任,應依任用及俸給法規規定重新審查資格俸級者,均比照
              適用前開重新審查規定辦理。
          三、本部 93 年 7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32386911 號書函、93  年 7
              月 27 日部銓二字第 0932372774 號書函、99  年 1  月 18 日部銓
              二字第 0993154000 號書函、103 年 8  月 6  日部銓二字第 10338
              72330 號函,以及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