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先以
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後,再以原限制調任之資格
或原專技轉任資格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
11 條或第 15 條規定逕予核敘同數額之俸級;惟如核敘之俸級低於
原限制調任之資格或原專技轉任資格曾銓敘審定之俸級時,得改依俸
法第 9 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二、前開人員業經本部依俸級法第 11 條或第 15 條規定銓敘審定俸級者
,於本通令發布後,仍維持原審定結果;惟其中如有迄今所敘俸級仍
低於原限制調任之資格或原專技轉任資格曾銓敘審定之俸級者,得改
依俸給法第 9 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自即日起生效,且應於
3 個月內申請辦理改敘。
正 本:考試院編慕室(請刊登於公報)
副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公務人員月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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