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家考試偶發事件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國家考試偶
發事件處理規定 (以下簡稱本規定) 辦理。
第 2 條
應考人誤用他人試卷或試卡作答者,依試場規則有關之規定處理。
試務工作人員發現有將不同考試等別、科別、節次或座號之試卷 (卡) 誤
發交應考人作答之情形時,應即報告試區監場主任更正,其不及當場更正
者,應於考試後依權責程序更正。其有影響閱卷評分之虞者,試務工作人
員應對該試卷 (卡) 予以標記,以供閱卷評分之參考。
試卷 (卡) 更正後,應統一由該試區卷務組依程序簽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
主任。
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如經調卷核對筆跡或號碼,發現有誤發試卷 (
卡) 者,應按試卷筆跡或號碼予以更正,重新計算總成績,重計後成績達
錄取標準者,應依規定補行錄取;如發現筆跡或號碼不符係由於應考人冒
名頂替造成者,依有關考試法律規定之程序,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吊銷
其及格證書,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3 條
試卷 (卡) 為應考人裁割或污損者,依試場規則有關之規定處理。其屬不
可歸責於應考人之事由所致者,試務工作人員應對該試卷 (卡) 予以註記
,以供閱卷評分之參考,事後並應統一由該試區卷務組或承辦閱卷單位簽
報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試區監場主任按所遲 (延) 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
間:
一 未於規定之考試時間響鈴,致遲 (延) 誤發交試題之時間者。
二 試題或試卷因搬運錯誤等試務工作疏失,遲 (延) 誤於規定時間後發
交應考人作答者。
三 試場設置不當,經試務處決定在考試進行中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
試者。
四 因所公告之試區地點、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應考人於規定時
間後始抵達試場,如經試務處查明屬實且決定該應考人仍應於原定試
場參加考試,致有所遲 (延) 誤者。
五 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 (延) 誤應考人作答時間者。
前項延長考試時間,應避免影響下節考試。延長考試時間影響下節考試之
舉行時,由試區監場主任依程序報告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轉報典 (主)
試委員長處理。
未依規定之考試結束時間響鈴,致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考試時
間之比例加分;但經確定收卷前即已交卷之應考人,不予加分。
第 5 條
考試前同一考試科目之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試題遺失,應更換試題,擇期
舉行該科目之考試;如係部分應考人試題遺失者,應即通知各試區將該考
試科目其餘未遺失之試題試卷悉予收回。
前項遺失試題之科目,典 (主) 試委員長得報經考試院,決定該考試科目
不予計分,不另舉行考試,並以該次考試其餘各考試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
績。
因機要組漏裝試題致無法舉行考試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機要組裝封試題時,應每節加裝一套備用試題送各試區備用。
該備用試題如無本條所定事件發生,不得開拆。
第 6 條
試卷彌封為應考人或試務工作人員毀損者,應由監場人員報告該試區監場
主任、卷務組負責人,會同依入場證記載之號次重新彌封,事後簽報試務
處處長或試務主任。
試卷彌封於考試後毀損,由考選部組成專案小組鑑定試卷文字筆跡,逐一
認定。
第 7 條
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於考試完畢前發現者,涉及洩題之應考人應予扣考。
二 於考試完畢榜示前發現者,涉及洩題之應考人不予錄取。
三 於榜示後發現者,除依有關考試法規規定處理外,其涉及洩題之及格
人員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吊銷及格證書。
前項涉及洩題之應考人或辦理考試人員,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
關辦理。
第 8 條
考試發生誤發試題事件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同一考試科目全部應考人均使用誤發之試題作答時,應由典 (主) 試
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按誤發之試題評分;如依誤發之試題無法作
答或無法採認時,全部應考人應另行擇期舉行該科目之考試,或由典
(主) 試委員長報經考試院,決定該科目不予計分,並以該次其餘各
考試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
二 同一考試科目僅部分應考人使用誤發之試題作答時,應由典 (主) 試
委員長組成專案小組處理。
第 9 條
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試區監場
主任聯繫試務處機要組查證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該考試科目考試開
始之鈴響後四十五分鐘內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考人更正試題者,
依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10 條
試題內容經試務工作人員擅自更改文字或解釋內容致發生誤導之後果時,
其受誤導之試卷由閱卷委員依誤導後之內容評閱,斟酌給分,必要時典 (
主) 試委員長得組成專案小組處理。其餘未受誤導之試卷,仍按原評閱標
準評分。
第 11 條
應考人已作答之某一科目之試卷 (卡) 於考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
無法計算成績者,以該次考試其餘各考試科目平均成績作為該科目成績。
應考人已作答試卷 (卡) 超過二科以上於考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
無法計算成績者,由典 (主) 試委員長組成專案小組處理。
應考人試卷 (卡) 於登錄成績後遺失或毀損者,依已登錄之成績計分。
第 12 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部分科目或全部
科目不能進行考試時,應由典 (主) 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 其為考試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考試應另行擇期舉行,並由辦理試務機
關發布考試延期公告。
二 其為考試期間發生者,如考試係分區舉時,應通知所有考區停止考試
;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
三 各科試題發出後,如發生本條所定重大事故,試卷 (卡) 應立即全部
收回,其考試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該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
行考試;已超過二分之一者,該科目不再另行擇期舉行考試,但其他
未考之科目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因偶發事件而經決定全部考試科目或部分考試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
得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 僅部分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得將其他科目之節次提前舉行,或選擇
較晚之節次舉行,或於考試進行期間另增加節次舉行,或於該考試全
部科目考畢後另行定期舉行。
二 全部科目無法於原定時間舉行考試時,應另擇期舉行。
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應重新命題,但經典 (主) 試委員長確認無洩題之
虞時,得採用原命題或其副題。
第 14 條
依各條規定部分科目不予計分,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計算考試總成績時,
其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 不予計分之科目為部分或全部普通科目時,以其他計分之各科目平均
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二 不予計分之科目僅為部分專業科目時,其他計分之各科目仍依有關考
試法令規定之成績計算比例計算考試總成績。
三 不予計分之科目包括專業科目及普通科目時,依有關考試法令規定之
成績計算比例計算考試總成績。
第 15 條
試務工作人員未善盡職責致發生偶發事件者,其如為考選部人員,應由考
選部查明,按情節分別依有關法規規定議處;其屬考選部以外其他機關學
校人員者,由主辦試務機關查明後,通知原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法規規定
處理。
試務工作人員如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16 條
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規定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 (
主) 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
第 17 條
國家考試發生偶發事件後,應由試務處彙報典 (主) 試委員長,將有關處
理情形提報典 (主) 試委員會。考試性質特殊,考試後未再召開典 (主)
試委員會,且情節重大者,應將有關處理情形提報考試院。
第 18 條
未組織典 (主) 試委員會之各種檢覈、檢定考試,其偶發事件之處理,準
用本規定。
第 19 條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