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考試,係指考試機關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 (包括公營事業
人員考試)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
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得予左列優待:
一、應考資格之優待:
(一) 定有應考年齡限制者,除該限制為工作上所必需者外,得酌予放寬
一歲至五歲。
(二) 定有應考學歷之限制者,各軍事院校正科畢業者,比照大專院校相
關系科畢業;士官學校及各總司令部以上舉辦之訓練班結業,其訓
練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比照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三) 定有工作專長及經歷之限制者,得以所受軍事教育及服役之軍種兵
科相同類科比照之。
(四) 定有體能之限制者,如無礙工作之執行,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
試應考人體格檢驗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錄取標準之優待:各該典 (主) 試委員會得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
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酌予加分,但考試科目定有最低錄
取標準而成績未達該標準者,或經考試院決定之特殊類科,均不予加
分。
第 5 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
定之。
第 6 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人員年資之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一、退除役官兵具有公務人員任 (派) 用資格者,於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
行政機關職務及交通事業人員或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
及階級與所轉任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比照「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第二兩項有關規定
辦理。
二、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人員後,有關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應與軍職
年資合併計算。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者為限。
前項官兵之年資,依國防部所發之有效證明文件為準。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