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1: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5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10920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台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等:
一、三等考試。
二、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
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練;筆試錄取人員,應於限期內繳交體格檢查表,
逾期未繳交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不及一五五公分者。
二、體重不及四六公斤者。
三、兩耳純聽力平均值逾四十分貝 (DB) 者
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一‧○、辨色力異常斜視及眼底鏡檢查有重症眼疾
    者。
五、慢性酒精中毒者。
六、藥物成癮者。
七、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八、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疾病者。
九、平衡機能障礙者。
十、患有高血壓 (收縮壓超過一四○mmHg,舒張壓超過九○mmHg) 或冠狀
    動脈疾病,經醫師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十一、患有肺結核病者;但已經鈣化或纖維化,經醫師診斷確認無影響行
      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十二、血液檢查項目中,梅毒血清愛滋病反應,經醫師診斷確為陽性者。
十三、尿液檢查項目中,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為陽性者。
十四、腦電波檢查異常者。
十五、心電圖檢查異常者,惟經醫師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
      限。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
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四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台北市政
府依序任 (派) 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台北市政府暨
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