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
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
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
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
績。
第 5 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 6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第 8 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
,免職。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 10 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
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
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
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
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第 13 條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上。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15 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第 19 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
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第 20 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
第 21 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2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
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