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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爭議審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1 年 01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部退一字第0962784132號
法規體系: 考試院/官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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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依本辦
法審議之。



第 2 條
承保機關、醫療機構、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對本保險醫療業務所生爭議
事項,應以書面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解釋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交醫療顧問會
議審議。



第 3 條
審議案件到達時,應先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由,並附
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書面申辯或證據者,毋庸通知補正。



第 4 條
審議案件超過兩件以上,經整理後,即召開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
得隨時召開之。



第 5 條
審議案件須有醫療顧問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應經出席顧問二分之一以
上之決議。



第 6 條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時,
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受通知之一方未補正者,毋庸再通知補
正。



第 7 條
審議案件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爭議雙方列席醫療顧問會議備詢,詢問完
畢後,應即退席。



第 8 條
審議案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承保機關或有關醫療機
構列席。



第 9 條
審議案件於會議中,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第 10 條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召集人作成報告,送由公務人
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審議案件之處理及議事工作等,應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指派專人辦
理之。



第 12 條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