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執行政府照護退休公教人員政策,對於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
難人員給與必要之慰助。
二、方式:
(一)由各機關(學校)致送年節照護金。
(二)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致函慰問。
三、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
為優先對象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
(二)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
(三)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所
需。
(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所
需。
(五)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年撫卹金或月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
最低生活所需。
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一萬
六千五百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新臺幣二萬七千五百元。但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退休公教人員父母、配偶或子女與退休公教人員共同生
活並依賴其扶養者,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提高一倍。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其申
請年節照護金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收入之限制,均予發給。
退休公教人員之眷屬如為配偶,且已有他人扶養者,仍准照有眷屬依
賴其扶養之標準,申請年節照護金。
第二項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由銓敘部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或至少每四
年檢討調整之。
四、主管機關: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五、經費來源:
中央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部分,由銓部統一編列預算;地方
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部分,由各級地方政府依預算程序辦理。
六、發給標準:
退休公教人員本人之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年節照護金,每節發給新
臺幣二萬三千二百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每節發給新臺幣三萬九
千八百元。
前項年節照護金發給標準,由銓敘部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或至少每四年檢
討調整之。
七、作業程序:
(一)配合年度預算,每年申請一次並於春節三十日前作業。
(二)由退休公教人員於春節三十日前,填具申請年節照護金事實表(以
下簡稱事實表;如附表一),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退休機關(
學校)申請,並由原退休機關(學校)組成專案小組審酌其生活狀
況,詳加初核(必要時得送社政或稅務機關查證)後,填具年節照
護金請領清冊(如附表二),連同事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層報主
管機關審核。
(三)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複核,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二十
日前,將審定符合照護人員名冊報送編列預算機關請撥經費。
(四)編列預算機關應就各機關(學校)請撥年節照護金案件彙整,配合
年度預算及核定人數,於每節十五日前,將應發年節照護金額轉知
主管機關或申請人原退休機關(學校)依預算執行程序請款轉發並
辦理核銷。
八、其他規定:
(一)退休公教人員本人或其眷屬死亡時,其年節照護金額應覈實刪減之
。
(二)前一年度年節照護金核發有案之退休公教人員次一年度年節照護金
之申請,得由主管機關審酌免繳證明文件;必要時得由原退休機關
(學校)向社政或稅務機關查證或派員實地訪查,並得比照第三款
規定辦理。
(三)非屬前一年度年節照護金核發有案之退休公教人員,原退休機關(
學校)得以其最近年度所得申報資料進行初核;經主管機關審酌符
合生活困難標準者,得予核發年節照護金。
(四)退休公教人員及其配偶出境未滿二年者,得繼續發給年節照護金。
但退休公教人員出境二年以上而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應停
止發給,俟返國後再自申請之該年節起發給;其配偶因出境二年以
上而為遷出登記者,不得依有眷屬依賴其扶養之發給標準發給。
(五)退休公教人員逾越規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年節照護金准自其申請
之該年節起發給。
(六)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得派員訪問退休公教人員,瞭解其生活狀
況;其合於第三點規定者,即協助填具事實表代為申請。對於因受
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應主動加強服務。對於中華民
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年節照
護金時,免繳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向戶政機關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