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之人事資料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之對象如下: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政務人員。
三、民選首長。
四、公營事業人員。
五、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六、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第五款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人事資料範圍如下:
一、機關資料:
(一)組織編制及員額資料。
(二)職務歸系及官等職等資料。
二、個人資料:
(一)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資料。
(二)異動資料:
1.派免遷調核薪、動態登記及任用審查資料。
2.訓練進修、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成)資料。
3.勳章、獎章、模範公務人員、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資料。
4.留職停薪、回職復薪、停職、復職、免職、退休(職)、死亡、
資遣及其他離職資料。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
6.其他異動資料。
第 4 條
各機關人事資料之處理,均應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作業。
未使用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之機關,其人事資料需建檔或更新者,由其上級
(兼辦)機關代為處理。
第 5 條
各機關之初任人員,應填具公務人員履歷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負責查驗並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嗣後各項個人資料之異動
,應隨時以該系統更新。
第 6 條
公務人員轉任、調任他機關後三個工作日內,原服務機關應以人事資訊管
理系統轉出其個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供新職機關接收;必要時,新職機
關得請原服務機關提供其經人事主管簽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原服務
機關不得拒絕。
離職人員再任時,機關應即建立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案,並以人事資訊管
理系統接收其歷史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必要時,得請原服務機關提供其
經人事主管簽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遇有裁撤、組織變更等情事時,人事資料檔案應移轉承受機關或上級
機關辦理。
離職人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永久保存。
第 7 條
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個人資料,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報送,俟銓敘審定
後,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接收或登錄建檔。更新、更正或註銷時,亦同。
辦理公務人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資料之更正時
,應依送審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並以人事資
訊管理系統接收或登錄建檔。
前二項以外之個人資料,各機關應適時至人事資訊管理系統更新,並由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彙送銓敘部;必要時,銓敘部得逕請各主管機關或其授
權之機關提供相關個人資料。
第 8 條
人事資料處理所涉及之傳輸方式、資料異動管理規範、網路作業標準、網
路傳輸共通性項目及傳輸格式等,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
之。
第 9 條
人事資料之建立、異動及更新,應力求正確。嗣後個人資料之異動,當事
人應主動於一個月內提供,人事主管人員並應確實查驗及登錄。如有漏辦
、偽造、變造、毀損或作不實之登錄等情事,各機關應查明責任,按其情
節輕重,依法懲處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人事資料管理績效優良者,得依
有關規定覈實予以獎勵。
各機關人事資料應指派專人管理,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列入交代
。
第 10 條
各機關應確實定期盤點人事資料檔案,並據以進行風險評估及管理。
第 11 條
各機關應建立有效規範人事資料之安全管理作業,防止人事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12 條
各機關應就處理人事資料、執行人事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所產生之相關使
用紀錄、軌跡資料、證據等,建立管理與維護機制。
第 13 條
各機關應訂定人事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洩漏等個資事故發生
時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程序。
第 14 條
各機關應有效推行人事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之各項認知宣導,並對於所有
同仁,依據不同之需求以及權責分工,進行不同程度之教育訓練。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