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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1: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88)公訓字第8808514 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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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二  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三  訓練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四  訓練時間:
    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個月。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
    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實際
    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為二個月。並於分配機
    關 (構) 報到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 提出申
    請,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五  訓練機關:
    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 (構)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
    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按筆試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任之職等職
    系之職缺辦理;惟於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機關、事業機構者,比
    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



六  調訓程序:
    筆試錄取人員應於接到分配實務訓練通知是日起十日內,前往實務訓
    練機關 (構) 報到,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逾越報到期限,未前
    往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但徵得實務訓練機關 (構) 同意,得展延十
    日,展延期限屆滿,未前往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七  訓練經費:
 (一)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實務訓練機關原編列之預算 (人事
      費) 列支。
 (二) 訓練期間支領津貼標準,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與福利互助及比照各機關 (構) 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現職派用人員原敘級俸高於考試
      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
      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八  訓練課程:
 (一) 實務訓練由各錄取人員所占職缺之實務訓練機關 (構) ,根據實際
      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指派前往其他
      機構受訓外,不得私自參加其他訓練或進修。



九  請假規定:
    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事假及病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
    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
    註銷其受訓資格。



十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及獎懲標準等,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獎懲標準五、1   有關實務訓練期間曠職退訓之處分規定,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十一  成績考核:
   (一)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函送保訓會,
        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註銷受
        訓資格。
   (二)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函請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1 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3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十二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 (構) 應即依「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
      ,填具訓練成績清冊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函送保訓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十三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
      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四  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