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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5: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9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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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 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
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
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
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及免除訓練
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
關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等級及類科與現職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得
於榜示之翌日起五日內 (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逕
向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申請以現職訓練
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
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
,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應相
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半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
學習,應註銷其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支薪,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薪,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
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等。分發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及學習者
,各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支薪)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
    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低於所占職務最高、低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7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及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