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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七十三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1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9851號;院授人力字第0990061810號
法規體系: 考試院/官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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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七十三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 (以下簡稱
本考試) 錄取人員之實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職系依序分發各用人
機關實習 (含訓練) 一年。



第 4 條
實習期滿,由用人機關填具實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報請分發機
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並正式任用。



第 5 條
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免除實習或延期實習,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取分發區與
現職服務機關相同 (市、縣市) ,且其所考職系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
分發機關申請在職實習。



第 6 條
分發實習人員,由用人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7 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實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期
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實習期間。



第 8 條
實習人員應佔實習機關編制內實缺,實習期間並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
薪俸及一切待遇。但不予年終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俸級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俸級時
,實習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工作補助費准以考試等級核支。



第 9 條
錄取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實習。
前項停止實習之日起在一年內結案,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准予恢復實習
,其超過一年以上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應註銷其實習資格。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