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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3: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八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8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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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 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
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
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
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
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關
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
循行政系統向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申請
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
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
,但超過二星期之事假及超過四星期之延長病假,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及
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半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學習,應註銷其
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支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薪,
丙等考試支委任第三職等一級薪,金融科、國際貿易科、土地行政科及企
業管理科等錄取人員分發各行庫於訓練及學習期間之支薪,比照高普考錄
取人員之支薪方式辦理)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
    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
    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聯等時,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7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