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類組:
一、乙等考試:
(一) 航空駕駛人員:
旋翼機組
(二) 飛機修護人員:
1 航機組
2 航電組
3 儀電組
二、丙等考試:
飛機修護人員:
1 航機組
2 航電組
3 儀電組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組之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依附表 (一) (二) 之規定。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須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飛機修護人員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辦理。
航空駕駛人員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一試為筆試。
第二試為實地考試及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第一試占百分之五十,第二試實地考試占百分之
四十,口試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以定錄取標準及等第。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
八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第一試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錄取;第二試實地考試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第 7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委託內政部辦理,考
試辦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送由考選部轉報考
試院備案。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用人機關施予專業訓練,但考試錄取人員為
經銓敘有案之現職航空駕駛人員、飛機修護人員者,得由現職機關負責審
查,具函向考選部申請免除專業訓練。
前項專業訓練期間為八個月,訓練成績及格,送由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
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本考試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9 條
本考試航空駕駛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不得轉任至內政部警政署以外
之機關任職。飛機修護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
任至內政部警政署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二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