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丙二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
考試。
第 3 條
原任檢管人員之原常備、預備軍官,於解嚴後隨任務移轉依法退伍,現在
警察機關從事安檢工作一年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具證明,並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者。
二、曾任中尉以上三年,依法退伍者。
第 4 條
原任檢管人員之原常備、預備軍官,於解嚴後隨任務移轉依法退伍,現在
警察機關從事安檢工作一年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具證明,並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得應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畢業者。
三、曾任中士以上三年,依法退伍者。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應考。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
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科目如左:
一、普通科目:
(一) 國父遺教 (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 及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專業科目:
(三) 國家安全法規。
(四) 警察勤務。
(五) 警察法規 (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違警罰法、警械使用條例)
。
(六) 安檢法規及實務。
(七) 刑法。
(八) 刑事訴訟法。
第 7 條
丙等安檢行政人員考試科目如左:
一、普通科目:
(一) 三民主義及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三) 本國歷史及地理概要。
二、專業科目:
(四) 國家安全法規概要。
(五) 警察勤務概要。
(六) 警察法規概要 (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違警罰法、警械使用條
例) 。
(七) 安檢法規及實務概要。
第 8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專業科目
占百分之七十五,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
分之六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9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辦理,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內政部 (警政署) 轉分發有關機
關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經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1 條
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
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