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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13: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七十五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025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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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七十五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於二年內分發
關務機關學習,並洽財政部施以業務訓練,學習及業務訓練合計為一年。
學習及業務訓練期滿,由服務機關填具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表
) 層報財政部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
及格證書,並予正式任用。



第 4 條
分發學習人員,由服務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分發學習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學習及業務訓練。但現職關務人員,並
曾受相當專業訓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以現職學習。
前項申請以現職學習人員,其學習日期,自分發報到之日起算。



第 6 條
分發學習人員應佔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在學習機關支領與其考試等級
相當職位之薪俸及一切待遇,並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服務機關福利互助
,但不予以年終考績。



第 7 條
學習人員在學習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學習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
期之延長病假者,比照延長其學習期間。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學習。
前項停止學習之日起在一年內結案,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准予恢復學習
;其超過一年以上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應註銷其學習資格。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