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財政部統籌分配財政
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轉分配所屬稅務機關、金融或
保險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視業務需要,於二年內遇缺依序施行訓練。
前項訓練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其期間合計六個月,專業訓練為一至三
個月,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人員曾接受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者
,得於接獲專業訓練通知時,向專業訓練單位申請,由其先行負責審查,
報財政部轉考選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惟經核定免除專業訓練者,仍應接
受六個月之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成績不及格者,得於訓練期滿翌日起六個月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
但以一次為限。重訓仍不及格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訓練期滿,由各該施行實務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
表) 層報受託辦理分配之前項所定各該主管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依規定辦理分發
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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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類│機│ 姓 │ 訓 │綜│考│備│中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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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填
│ 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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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分配受訓人員不得請求延訓或免訓。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機關 (構) 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
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時,於榜示後得經其現職機關同意,向
財政申請分回原機關 (構) 以現職訓練。
前項申請分回以現職訓練人員,其訓練日期,自分配報到之日起算。
分配受訓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離開分配受
訓之機關,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第 4 條
分配接受實務訓練人員,由各該施行實務訓練機關指派適當工作,並派員
負責指導。
第 5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
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
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丁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務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
。分配在金融、保險事務機構訓練者,依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比照相
當等級發給津貼。
但均不予考績 (成) 。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者,原經敘定級俸高於
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仍准支願敘級俸及加給。分配至其他機關或改占
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於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
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
高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如具有分發訓
練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於訓練期間得併資辦理考績 (成) 。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其間,但請事、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
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逾六個
月不能銷假繼續受訓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現職人員經分回原機關或分配至其他機關受訓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
者,得繼續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第 7 條
受訓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
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層報主管機關函送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
不得申請重訓。
第 8 條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項停止訓練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
件者,准予恢復訓練。
第 9 條
財政部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準用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其有
關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