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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應航海人員晉級考試資格年資採計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4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選規字第0920008953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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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晉級考試者,應先
向考選部申請資格年資採計證明書,憑以報考。



第 3 條
領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證書後,曾任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二年以上,並
經一等船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船長考試。



第 4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一等大副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大副考
試:
一、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證書後,曾任甲種二副一年或乙種大副一年
    半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一年半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三副證書後,曾任甲種三副三年以上 (大學航海系畢業者可
    縮短為二年半) ,或曾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三年以上者。



第 5 條
領有乙種三副證書後,曾任乙種三副一年半上者,得應一等船副考試。



第 6 條
領有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證書後,曾任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二年以上,並
經二等船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二等船長考試。



第 7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二等大副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二等大副考
試。
一、領有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證書後,曾任乙種二副一年或丙種大副一年
    半以上,或曾任乙種二副及丙種大副合計一年半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三副證書後,曾任乙種三副三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三副及丙
    種二副合計三年以上者。



第 8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得應二等船副考試:
一、領有丙種三副證書後,曾任丙種三副一年半以上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領有正駕駛證書,曾任正駕駛或曾在乙種艙面服務二年
    以上者。



第 9 條
領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證書後,曾任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二年
以上,並經一等輪機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輪機長考試。



第 10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一等大管輪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一等大管
輪考試。
一、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證書後,曾任甲種二管輪一年或乙種大
    管輪一年半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一年半以上者
    。
二、領有甲種三管輪證書後,曾任甲種三管輪三年以上 (大學輪機系畢業
    者可縮短為二年半) ,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船副合計三年以上
    者。



第 11 條
領有乙種三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三管輪一年半以上者,得應一等管輪考
試。



第 12 條
領有乙種大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管輪及
甲種二管輪輪職務合計三年以上,並經二等輪機長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
二等輪機長考試。



第 13 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經二等大管輪晉升訓練結業者,得應二等大管
輪考試。
一、領有乙種二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二管輪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乙種三管輪證書後,曾任乙種三管輪二年以上者。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正司機證書,曾任正司機或曾在乙種機艙服務二年以上
者,得應二等管輪考試。



第 15 條
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施行前,經核定准予補考或申請檢覈准予面試
者,於補考或筆試 (原稱面試) 及格後,分別依左列規定報請考試院頒發
考試及格證書。
一、甲種船長發給一等船長及格證書。
二、甲種大副發給一等大副及格證書。
三、甲種二副、三副發給一等船副及格證書。
四、乙種船長發給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及格證書。
五、乙種大副發給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及格證書。
六、乙種二副、三副發給二等船副及格證書。
七、甲種輪機長發給一等輪機長及格證書。
八、甲種大管輪發給一等大管輪及格證書。
九、甲種二管輪、三管輪發給一等管輪及格證書。
一○、乙種輪機長發給二等輪機長或一等大管輪及格證書。
一一、乙種大管輪發給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及格證書。
一二、乙種二管輪、三管輪發給二等管輪及格證書。
一三、丙種船長、大副發給二等大副及格證書。
一四、丙種二副、三副發給二等船副及格證書。
前項所定准予補考者,仍照原規定辦理,得於五年內補考三次為限。
第一項准予面試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筆試 (原稱面試) 仍未及格者,應依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
試規則之規定重行報考。



第 1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甲、乙種二副或二
管輪補考或筆試 (原稱面試) 及格發給船副或管輪證書者,於應大副或大
管輪晉升考試時,其原任三副、三管輪之年資,得予合併採計。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兩種考試及格
證書,由及格人員擇領一種為限。



第 17 條
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施行前,持有外國政府海員執業證書,經申請
認可有案者,依左列規定應考:
一、甲種船長應一等船長考試。
二、甲種大副應一等大副考試。
三、甲種二副、三副應一等船副考試。
四、乙種船長應二等船長考試。
五、乙種大副應二等大副考試。
六、乙種二副、三副應二等船副考試。
七、甲種輪機長應一等輪機長考試。
八、甲種大管輪應一等大管輪考試。
九、甲種二管輪、三管輪應一等管輪考試。
一○、乙種輪機長應二等輪機長考試。
一一、乙種大管輪應二等大管輪考試。
一二、乙種二管輪、三管輪二等管輪考試。
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甲、乙種二副、二管輪應
一、二等船副、管輪考試及格發給船副、管輪證書者,於應大副或大管輪
晉升考試時,其原任三副、三管輪之年資,得予合併採計。



第 18 條
申請資格年資採計時應繳左列各件:
一、申請書。
二、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
四、晉升訓練結業證書。
五、最近一年內之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三張。
六、審查費。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資格年資採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9 條
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晉級考試資格年
資之採計,由考選部設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
止。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