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順利執行年度基金
運用計畫中有關定期存款之規劃,建立制度化之基本作業程序,達成
預期之收益率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運用額度:依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列定期存款額度辦理。
三、儲存金融機構選擇標準:
(一)本局儲存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1.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A-」等級暨短
期債信達「twA-3」 等級以上。
2.經 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
級暨短期債信達「A-3」 等級以上。
3.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達「Baa2」等級
暨短期債信達「P-3」 等級以上。
4.經 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F3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達「BBB(twn)」等級暨短期債信達「F3(twn)」 等級以上
。
6.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twBBB+」等級暨
短期債信達「twA-3」 等級以上或經 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為「BBB-」等級暨短期債信達「A-3
」等級以上,且該金融機構最近期資本適足率應符合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規定之標準以上。
(二)儲存新台幣定期存款之民營金融機構,除應符合第一款之信用評等
外,該金融機構本身或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須上市或上櫃,並於台
北市、新北市設有分支機構。
(三)儲存外匯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除應符合第一款之信用評等外,該
金融機構上一年度外匯業務量需達一百零一億美元以上,並於台北
市、新北市設有分支機構。
四、儲存限制:
(一)單一民營金融機構儲存總額不得超過本基金定期存款總額之百分之
十;若單一民營金融機構依金融主管機關按季發布之資料,其收受
存款餘額達新台幣七千億元以上者,本基金存放於該金融機構之定
期存款總額得為本基金定期存款總額之百分之十五。但與本局訂有
代收付契約之單一民營金融機構其定期存款總額,以不超過本基金
定期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惟若該金融機構長期債信經中華
信用評等公司評定未達「twA-」等級以上或經 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 評定未達「BBB」 等級以上者,以不超過本基金定期
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為限。
(二)單一金融機構儲存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上一年度年終決算淨值。
五、決策及執行:
(一)財務組應每年依照本規定第三點所列之選擇標準訂定可儲存新台幣
、外匯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名單,簽報局長核定後,交財務組依照
資金狀況及考量儲存當時各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及風險分散後執行
。
(二)財務組於查詢各金融機構擬儲存期別之利率水準,並研提存放之建
議分析後,除新開戶銀行應簽報局長核定外,應填製「定期存款運
用請示單」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範圍辦理。
六、執行檢討:財務組應一年至少一次定期檢視儲存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
,其檢討結果不符第三點標準者,不得增加存款,並於到期收回調整
之。但經評估有危及本基金安全之虞時,應立即簽報局長核定解約收
回存款。
七、本規定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