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
二 訓練類別:
(一) 基礎訓練。
(二) 實務訓練。
三 訓練重點:
(一)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四 訓練對象:
(一) 九十二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二) 歷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
(三) 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
五 訓練時間: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基礎訓練時間為二星期,其餘時間
為實務訓練。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四個月實務訓練;又符合
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惟其訓練期間不得少
於二個月。
六 訓練機關 (構) :
(一) 基礎訓練:錄取人員之基礎訓練,由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
訓所) 或受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 (構) 學校辦理。
(二) 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辦理。
七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如附件一) 。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二)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
廢止其受訓資格。
八 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
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級之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
,正額錄取人員應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或增額錄取人員於用人機關報經
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十五日內,檢具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及在職 (
離職) 證明 (影本) 等文件向培訓所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申請書如附
件三) 。
九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 依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
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
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應於分配機關 (構)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
內,檢具銓敘部銓敘審定函 (未送審人員檢具相關證件) 及在職 (
離職) 證明 (影本) 等相關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提出
申請 (申請書如附件四) ,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送保
訓會核定。
(二) 前款「職責程度相當」、「低一職等」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之認定標準如下:
1 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 低一職等:
(1) 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 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 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
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三) 未送審人員 (包含交通事業、金融保險事業、國營事業人員) 其「
職責程度相當」、「低一職等」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認定
標準如下:
1 職責程度相當及低一職等: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換算至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官職等後進行
認定。
2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則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再依「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
組單向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十 調訓程序:
(一) 分配報到程序:
1 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 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
2 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 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訓
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 ( (構) 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
到。
3 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出缺時分配,並於規定
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
4 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 學
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各該機關 (構) 學校報到,重新
起算訓練期間。
(二) 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 學校,占編制內職
缺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
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試錄
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
練之機關 (構) 學校。
(三) 用人機關 (構) 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報到一週內,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 (如附件五,請自http://www.csptc.gov.tw/rule/training/
d.htm 下載)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 (training@mail.csptc.
gov.tw) 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cpa336@cpa.gov.tw) 或台
北市政府 (限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
訓人員) 。另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培訓所全球資訊網 (http
://www.ncsi.gov.tw/) 傳輸受訓人員報到相關資料,俾據以調
受基礎訓練。
(四) 調受基礎訓練人員如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基礎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
練者,得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核轉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
梯次,申請變更調訓梯次,以一次為限。
(五) 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務訓練或基礎訓
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
止受訓資格。
(六) 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
次日 (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 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
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十一 受訓津貼及其他權益:
(一) 分配機關 (構) 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
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 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
關 (構) 學校發給下列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
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
人機關 (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1) 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
(2)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
(3) 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
2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3 前二款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原編列
之預算 (人事費) 列支。
(二)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機關 (構) 學校訓練者,其權
益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下列規定
發給津貼:
(1)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 (構)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
原敘級俸,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
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
依各該機關 (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2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 (構)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如與原
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又其如具占缺
訓練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經依照規定程序辦理銓敘審定合格者
,則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
機關實施訓練者,依各該機關 (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十二 訓練課程:
(一) 基礎訓練:
1 課程配當: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各類科人員訓練課程由保訓
會另訂之。
2 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七小時為原則,全週三十五小
時,其時間之配當,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 學校
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
練機關 (構) 學校自行安排。
3 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
機關 (構) 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 教材編印:
(1) 由培訓所研訂必授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 (構) 學校供講座參考。
(2) 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 學校協調講座提供教材
或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二) 實務訓練:
1 由各用人機關 (構) 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
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之,並應擬定輔導方式,填寫實務訓練計
畫表分發受訓人員。
2 各類專業人員,如認為必須施予較長期間之專業知能訓練者,
得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基礎訓練時間外,
另行集中訓練。
3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十三 生活輔導:
(一) 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學員得向培訓所或各受委託
訓練機關 (構) 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 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 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輔
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 (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四 請假規定:
(一) 基礎訓練:除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公假不列入扣除
時數) 外,其餘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
意事項」辦理。
(二)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事假、
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
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
,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
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
格。
十五 成績考核:
(一) 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
理要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要點」辦理,獎懲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之規定辦理。
(二)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
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 學校接
受實務訓練;如基礎訓練成績及格,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
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
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決議後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
(三)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得於一個月內
向培訓所申請自費重訓一次;經核准重訓者,由培訓所協調訓練
機關 (構) 學校調受基礎訓練。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
准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
廢止其受訓資格。
(四) 基礎訓練期滿,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 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一
星期內,將受訓人員成績函送培訓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五) 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即依據「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
,至培訓所全球資訊網 (網址:http://www.ncsi.gov.tw/ ) 下
載請證資料電子傳輸軟體,填具訓練成績清冊及請領考試及格證
書清冊,並製成磁片,連同證書費每人伍佰元 (請使用郵政國內
普通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函送培訓所 (台北
市光復南路一六七號) 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六) 前項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
)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六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 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
數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過四十八小時,或請假缺課時數
超過十四小時者 (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
(二) 基礎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四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
日者。
(三) 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
暴脅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 (構 ) 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
暴脅迫者。
(四) 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
(五)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六)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十七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 依保訓會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 本項特考性質特殊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必要時得經保訓會同意,
另訂訓練計畫,並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十九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
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 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