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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18: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經濟建設或投資貸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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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規範以貸款方
    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自行辦理經濟建設或
    投資之原則及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經濟建設或投資,係指總投資金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
    公共建設或公營事業投資計畫,經權責機關核定係屬有償性或可分年
    編列預算償還者。



三、本貸款以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年度運用計畫配置額度為每年度可貸
    總額。



四、本貸款每年度可貸總額之分配得優先考量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以
    下簡稱經建會) 中長期資金之運用計畫,但得保留部份額度接受其他
    機關之申請。



五、本貸款之申借機關應具有法人資格;但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本貸款,經
    權責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指撥特定還款財源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



六、貸款之申請應由經建會審核完竣後薦送本會,或循行政程序向本會提
    出申請,並應備妥申請書及下列之資料或說明:
 (一) 經建或投資計畫案之動機、目的及其預定之成效。
      1.申借資金數額。
      2.預算編列證明。
      3.還款來源暨利息及本金之償還方式。
      4.預擬借款利率。
      5.借款期限。
      6.權責機關核定指撥特定還款財源或主管機關核准借款之文件。
      7.經建或投資計畫案未來可能現金流量之評估。
      8.截至申請日及前三年之財務報表,無財務報表者提供預決算資料
        。
      9.其他應個別申借案件需要而應檢送之資料或說明。
 (二) 本貸款申借受理期限為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但必要時得專案辦理
      之。
      各申借案件申借本貸款金額不得高於該申借案件所需總投資金額百
      分之三十,同一機關申借本貸款累計總餘額不得高於本基金當年度
      淨額百分之五或當年度可貸總額百分之五十。



七、本貸款之利率,以台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機動利率) 加計固
    定百分點按月計息,其加計之百分點應以個案議定,並不得低於百分
    之○.五;本貸款之利率且不得低於同一申借案件其他貸款機構之貸
    款利率,並應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八、本貸款最長貸放期限為十年;但必要時得由申借機關提出延長貸放期
    限之申請,經本會同意後延長一次。前項貸放期限之延長不得超過原
    貸放期限。



九、本貸款申借案件應由本會組成貸放評估審議小組評審後提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但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案件得由本會財務組評估並報經主
    任委員逕提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本會貸放評估審議小組由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其成員包括本會相關
    專長之委員、顧問、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人員共同組成之。
    本會貸放評估審議小組審定後之案件及經建會薦送之中長期資金運用
    案件,本會財務組應依其投資項目如何有利於本基金收益、償還計畫
    等排列優先貸款順序及貸款金額,擬具具體建議後提請審議。
    申借案件經本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由本會函知申借機關辦理簽
    約手續,並由申借機關依建設或投資進度分期申請撥款。
    前項借貸契約本會事先應經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方得簽訂之,並
    應由申借機關之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擔任見證。



十、申借機關自本會通知簽約日起三個月內未簽約,或簽約後於次一會計
    年度內未依約申請撥款,或雖依約申請撥款但其經濟建設進度落後而
    未經經建會建議本會仍依原約規定撥款者,視同放棄,應重新申請。
    申借機關未於前項期限內動用本貸款而重新申請者,本會應按前次未
    動用期間及餘額按月收取萬分之三之承諾費。



十一、申借機關應依建設或投資計畫及還款計畫確實執行,本會於必要時
      得派員查核其執行情形。



十二、本貸款未依約還款或還款不足時,除由本會辦理追償手續外,並函
      請申借機關之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或經建會依職權協助追償。



十三、本貸款本基金之求償順位不得低於同一申借案件其他貸款機構之求
      償順位。



十四、本貸款所需委辦費用由申借機關負擔,並得委託金融機構、專業律
      師、專業會計師代辦貸款之評估審查、法律及財務事務。



十五、本要點經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