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監會) 組織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 現職金
融檢查人員,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轉任金監會
及所屬機關,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以下簡稱現職人員) ,依本辦法
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如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
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
制。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金監會及所屬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除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第 3 條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原經中央銀行及中央存保公
司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
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
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格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第 4 條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
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
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
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且於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
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
,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第 5 條
現職人員由金監會籌備小組造具名冊,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其人員之派
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服務機關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
,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