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職前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工作所需知能為重
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
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
三、訓練對象
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書記官考試錄取人員與歷
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一)職前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職前訓練時間為 2 週,其餘
時間為實務訓練。
(二)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五、訓練機關
(一)職前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職前訓練,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
所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職前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辦理。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錄取人員,不適用職前訓練之規
定,但該署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
習。
4.保留受訓資格經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未及參加第 1 目及
第 2 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職前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預算(人事費)列應。
七、調訓程序
(一)由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
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並
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
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 7 日內,將實務訓練計
畫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mail.csptc.gov.tw)並副知國家文
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
八、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
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如附件 2),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
消滅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
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遇缺調訓。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
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
或相近之下列經驗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
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
出申請(如附件 4),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
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如曾任職
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則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
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
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
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第 4 項規定,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
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
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
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機關訓練者,原經銓敘審定之
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准支原敘級俸,其加給如原
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
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
支給。
十三、輔導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十四、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
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
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
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30 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
練機關之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30 字以上成績合格,未
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三)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司法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至
第 7 項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訓
練期滿 7 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5)、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 6)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
證書費新台幣 800 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地址: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函送培訓所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函報司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
(二)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三)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四)訓練期間對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六)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七)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
檢查表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十九、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
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除依前點第 8 款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
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二十、附則
本訓練計畫不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3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其他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
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