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二、訓練對象
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檢察事務官考試錄取人員
及歷年申請補訓、重新訓練及訓練成績不及格申請重訓人員(以下簡
稱受訓人員)。
三、訓練期間
自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起至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止,為期 9
個月。
四、訓練機關及班別
受訓人員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司訓所)參加檢察事務官
訓練班第 8 期訓練。
五、訓練課程
(一)第 1 階段:在司訓所研習。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至同年 7
月 15 日止,於司訓所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實務技巧,分為 3 大
部分:
1.法律暨實務課程: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偵查技巧及專業知識。
2.輔助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
職能。
3.一般課程:加強受訓人員司法倫理概念及安排參訪課程。
(二)第 2 階段:自 96 年 7 月 16 日起至同年 11 月 21 日止,至
各地檢署實務見習。本階段之實施,另依司訓所檢察事務官第八期
第 2 階段學習計畫辦理。
(三)第 3 階段:自 96 年 11 月 22 日起至同年 12 月 4 日止,返
回司訓所綜合研習。課程如下:
1.一般課程:藉由辦案心得之專題演講,並經由實務座談及學習心
得座談,提昇受訓人員之專業知能。
2.結業式。
(四)本訓練第 1 階段及第 3 階段各課程細目,另依課程總表規定辦
理。
六、訓練經費
本訓練經費由司訓所預算項下支應。
七、調訓程序
(一)受訓人員於接奉司訓所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經司訓所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報到須
知之規定至司訓所報到。
(二)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 15 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八、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
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
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
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附表三「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一、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支給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1.俸點:比照委任第 5 職等本俸 5 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 5 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受訓人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 5 職
等本俸 5 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級俸。
十二、生活管理規定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一律住宿訓練所在地,生活管理比照「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生活守則」辦理。
十三、輔導規定
比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專職導師輔導工作注意事項」辦理。
十四、請假規定
比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比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獎懲要點」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
(一)訓練成績項目及配分:
1.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
2 項,學業成績占總成績之 80 %,品德學識成績占總成績之
20%。
2.訓練總成績之「學業成績」,考核項目分為「學科成績」及「
學習成績」,學科成績占學業成績之 80 %,學習成績占學業
成績之 20 %。
3.訓練總成績之「學業成績」項下之「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再
分為「學習實務總成績」及「學習文書擬作成績」,學習實務
總成績占學習成績之 80 %,學習文書擬作成績占學習成績之
20%。
(二)成績計算:
1.「訓練總成績」、「學業成績」、「品德學識成績」、「學科
總平均成績」、「學習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
60 分及格。
2.「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方式及加、扣分之標準,悉比照司訓
所「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
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其他規定: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舉行各科考試及綜合測驗不及格者,不
另予補考。
2.受訓人員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
3.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學科成績定其名次;學科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成績定其
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4.受訓人員學科總平均成績或學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有一項不
及格者,不得結業。
5.訓練總成績及格且無前目所列情形之一者,准予結業,發給結
業證書。
6.受訓人員「學業成績」考核項目之「學科總平均成績」或「學
習成績」任 1 項不及格者,由司訓所函陳法務部轉保訓會,
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得於 1 年內向法務部
申請並經函轉保訓會同意辦理重訓;重訓以 1 次為限,並應
自費參加另期全部階段訓練。
十七、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司訓所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
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者。
2.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3.受訓人員學科總平均成績或學習成績任 1 項不及格,向法務
部申請並經函轉保訓會同意辦理重訓,逾期未參加重訓者。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司訓所函報法務部,並經法務部
召開審議會議議決後,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受訓人員曠課、請假,除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
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
之一者。
2.曠課合計逾 20 小時者。
3.對教師、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員工施予強暴脅迫者。
4.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者。
5.記大過 3 次以上者。
6.關說案情者。
7.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8.受訓人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者。
9.有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
十八、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除依前點第 2 項第 9 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核准重新訓練。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司訓所於訓練期滿 7 日內
,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連同磁片
,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 800 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
培訓所」,地址: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函
送國家文官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辦理。
(二)本訓練計畫由司訓所擬定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