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
(二)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1 點
第 3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海巡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危
機管理、成長管理、服務導向等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親切之服務態度、重視人權法制、強
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巡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
錄取人員與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一)教育訓練:11 個月(含實習 6 個月)。
(二)實務訓練:1 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並由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洋巡防總局)執行。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占海洋巡防總局職缺,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
定辦理分配事宜,並由所占職缺單位辦理訓練事宜,海洋巡防總局
並應指定專人輔導。
六、教育訓練免訓規定
曾修習警察教育學分超過 40 學分者,得持該校學分證明書向內政部
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七、教育訓練課程:如附件課程配當表。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經費由海洋巡防總局編列預算
支應(含津貼)。
(二)實務訓練:由海洋巡防總局支應。
九、調訓程序:由海洋巡防總局規劃通知。
十、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
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
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海洋巡防總局遇缺調訓。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海洋巡防總局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至公立
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職缺,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發
給津貼(不含警勤加給),得補助辦理健保,並提供膳宿、服裝
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
(二)實務訓練期間:
1.教育訓練期滿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1 個月期間,其津貼發給
標準,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支
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2.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
資格之級俸時,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
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
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
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
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
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
理。公假、事假及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 ‧ 5 日,超過之
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十六、獎懲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獎懲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 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
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
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體技成
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
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
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40 %。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 1
0 %。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10 %
。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 10 %。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 1
0 %。
2.服務成績:60 %。
(1)學習態度:占 20 %。
(2)工作績效:占 40 %。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海洋巡防總局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 1
週內,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1 格式)、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表 2 格式)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
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 800 元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地址:台北市忠孝東路 7 段 576 號),函送培訓所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海洋巡防總局陳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
(二)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者。
(三)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成
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四)教育訓練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請
假離班時數(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超過 164 小時,或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 55 小時者。
(五)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 5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
3 日者。
(六)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強
暴脅迫者。
(七)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予
廢止受訓資格者。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九)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者。
(十)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者,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十一)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
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二)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除依前點第 11 款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
辦理。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現職警察、消防人員應 95 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科錄取者,經依本計畫第 6 點免除教育訓練者,得依其志
願,選擇於警察、消防機關辦理實務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