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九條及第十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九十六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歷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
(四)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
四、訓練時間
(一)基礎訓練:三等考試四星期、四等考試三星期、五等考試二星期。
(二)實務訓練: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
(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四個月實務訓練;又符合縮短實務訓
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二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或受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
職系之職缺辦理。但職缺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
六、訓練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七小時為原則,全週三十五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
。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培訓所研訂必授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供講座參考。
(2)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
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
(1)由培訓所提供講座薦介名單分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
遴聘講座。
(2)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如因特殊情形未能遴聘前項名
單之講座,應報經培訓所同意後始得遴聘之。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不含基礎訓練),其餘
時間為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
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
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免經
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
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之,並應擬定輔導方式,填寫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一)分發受訓人員,並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3.各類專業人員,如認為必須施予較長期間之專業知能訓練者,得
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基礎訓練時間外,另行
集中訓練。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5.保訓會與培訓所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巡迴講習、分區研
習座談及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七、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培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
事費)支應。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
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
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
3.增額錄取人員或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出缺時分
配,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
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
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內職缺
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
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試錄取人員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
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
構)學校。
(三)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輔導員於受訓人員報到七日內,將實務
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一,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
ww.csptc.gov.tw 下載)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training@mai
l.csptc.gov.tw),並副知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training@mail.tpgpd.gov.tw)或臺北市政府(
限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人員),俾
據以調受基礎訓練
。
(四)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
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培
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培訓所或訓練機關(構)學校
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五)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
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九、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
應於榜示後十日內,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
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分別檢具足資
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二),逾期不
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
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如附件三),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遇缺調訓。
(二)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
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一)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
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
人員清冊,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四之一):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
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
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二):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等級之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逾五年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逾五年者。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
附件五),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
八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任雇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八個
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
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申請
縮短實務訓練。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
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2)未送審人員(含公營事業人員)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其「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
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
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
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
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
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
聘任人員。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
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占缺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
發給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二)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
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1)津貼:
A.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B.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A.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B.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
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十四、生活輔導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員
得向培訓所或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輔
導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五、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六、獎懲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
理要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
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
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評定。
(四)經實務訓練(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五)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
)學校訓練。
(六)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七)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
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四)2、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八)基礎訓練期滿,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七
日內,填具基礎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核轉保訓會核定。並
由培訓所函送用人機關(構)學校參考。
(九)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後七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依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十)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
績清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磁片內匯
入由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得之
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
八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 576 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
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
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5.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7.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者。
8.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或申請
未獲核准者。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
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一)8、 規定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
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一、本考試性質特殊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必要時得經保訓會同意,
另訂訓練計畫,並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十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