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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3 13: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70003412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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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假別及事由:
(一)事假:學員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並經查明屬實者。
(二)病假: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
(三)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四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
      死亡前仍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
      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
      畢。
(四)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經核准者、公職
      人員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
(五)婚假:學員確因結婚,並經查明屬實者,給婚假五日。
(六)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



三、學員每階段請事假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事、病假時數不得超過一六四
    小時(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或上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
    五十五小時;曠課累計不得超過五小時;如因公假、喪假、分娩、流
    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函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
    練。



四、請假外出先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由學員長轉呈區隊長逐級核
    准,經核准後持請假單(副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校
    。



五、准假權責: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值星官核准。
(二)一日以內者,由中隊長核准。
(三)二日以內者,由大隊長核准。
(四)未滿五日者,由總隊長核准。
(五)五日以上者,由教育長核准。
    同一期間請假應一次為之,不得分次、分開請假。請假手續除特殊情
    形未能事先及時辦理者外,至遲均應一日前提出。



六、請假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請
    補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除依獎懲規定辦理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並
    以曠課論。



七、學員請假應扣操行分數者,其扣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
(一)正課時間請事假者,每小時扣 0.03 分;課外時間請事假者,每小
      時扣 0.015  分。
(二)病假比照事假減半扣分。
(三)喪假、公(差)假、婚假、流產假、陪產假、特別假、因公(差)
      導致之傷(病)假,免扣分。
(四)逾假或未假外出,除依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懲處外,逾假或未假外出期間以事
      假登記。



八、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校長核准者,給予特別假。



九、在期中、期末考試期間請假不能參加考試者,須報請核准,並應以請
    假單一聯送教務處辦理補考事宜。



十、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