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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4 01: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90002114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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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籌規範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
    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成績考核事宜,特依據 98 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16 點
    ,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學員,係指接受教育訓練之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與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三、學員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 5  次作為嘉獎一次。
(二)嘉獎:嘉獎 3  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 3  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前項第 1  款加分項目如附表。
    除第 1  項各款外,因特殊事蹟經校長核定者,並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四)愛護學校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六)每一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言
      行記錄扣分者。
(七)參加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者。
(九)投稿經刊登全校性或警察、海巡、消防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
      實務具有助益者。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二)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者。
(四)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五)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六)訓練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
      言行記錄扣分者。
(七)參加全校性比賽榮獲第 1  名或代表國家參加正式比賽,表現優良
      者。
(八)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3  名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者。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良事蹟者。



七、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 5  次作為申誡一次。
(二)申誡:申誡 3  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 3  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一大過。
(五)留校察看。
(六)廢止受訓資格。
  前項第 1  款減分項目如附表。
    受前項第 5  款處分後再受懲處,如與懲處前之獎勵互相抵銷後,有
    申誡以上處分者,廢止受訓資格。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不按時起居或寢息時間任意喧嘩者。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或不專心者。
(三)濫潑污水或不按垃圾分類規定任意丟棄垃圾者。
(四)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不聽勸止者。
(五)上課或其他規定集會遲到、早退者。
(六)不假外出或逾假 2  小時以上未滿 8  小時返校者。
(七)無故攜帶酒類或檳榔入校者。
(八)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等通訊器材,時間、地點不合規定者。
(九)使用電腦教室、視聽室或使用電腦,違反規定者。
(十)內務凌亂,儀容或服裝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一)禮節不週,不聽指導者。
(十二)考試時未遵守試場紀律,不聽從監場人員指導者。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接班者。
(十四)遺失學員證者。
(十五)蓄意規避訓練,且無正當事實證明,經多次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當行為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故意違反紀律,不聽制止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者。
(三)禮節不週,態度傲慢者。
(四)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五)曠課累計 1  小時以上未滿 3  小時者。
(六)不假外出未滿 8  小時或逾假 8  小時以下未滿 2  日者。
(七)不守公共秩序者。
(八)無故不參加升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九)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十一)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銹損者。
(十二)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嚼食檳榔者。
(十七)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者。
(十八)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者。
       2.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者。
      3.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4.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5.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6.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者。
       7.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者。
       8.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
          者。
(十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惡意誣控、濫告長官者。
(二)曠課累計 3  小時以上未達 5  小時者。
(三)攜帶未經許可物品入校,致生不良後果者。
(四)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五)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六)不依指示執行命令,情節重大者。
(七)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八)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者。
(九)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者。
(十)無照駕駛汽機車者。
(十一)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校園者。
(十二)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互換座次者。
      2.窺視他人答案者。
      3.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窺視者。
      4.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者。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
  (二)毆打他人,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者。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有竊盜、賭博行為者。
  (二)施用或持有毒品者。
  (三)涉足不妥當場所者。
  (四)酗酒滋事,破壞校園安寧秩序,情節重大者。
  (五)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冒名頂替者。
        2.互換答案卷者。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
          號者。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者。
  (六)以不當之言論煽動同學,影響團隊秩序者。
  (七)侮辱師長,情節重大者。
  (八)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
        良後果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
        者。



十三、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四、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十五、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
      且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十六、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依行政程序陳報學生總隊核簽後移送訓
        導處辦理。
  (二)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學生總隊處理。



十七、學員對於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
      權益者,準用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訴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提出申訴
      。



十八、學員之獎懲,除廢止受訓資格外,其功過得相互抵銷,但不得塗銷
      紀錄。



十九、學員在校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操行總分如下:
  (一)加分 1  次加 0.2  分;嘉獎一次加 1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
        ;記一大功加 9  分。
  (二)減分 1  次扣 0.2  分;申誡一次扣 1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記一大過扣 9  分。



二十、學員獎懲之核定職權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由校長核定
        。
  (二)記功、記過之獎懲,由校長核定。
  (三)嘉獎、申誡之獎懲由教育長核定。



二十一、學員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
       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師長訓勉;其受記大過
        以上處分者,訓導處應予諮商輔導。



二十二、本規定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