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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4 04: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90002350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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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籌規範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
    教育訓練期間之獎懲事宜,特依據 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16 點,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獎懲依本規定辦理,由學生總隊層報校長核定之。



三、受訓人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
    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



四、受訓人員有累次違反本規則應予懲罰之行為者,得加重其懲罰。



五、受訓人員之獎懲,除廢止訓練資格外,得相互抵銷。



六、受訓人員受獎懲,須經校令發布後執行之。受訓人員受記大功以上之
    獎勵 或記過以上之懲罰,應通知其家長(屬)。



七、受訓人員獎勵分下列 3  種:
(一)嘉獎。嘉獎三次,視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記功三次,視為記大功一次。
(三)記大功。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二)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三)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8  名者。
(四)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7  名或第 8  名者。
(五)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3  名或第 4  名者。
(六)參加省(市)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2  名或第 3  名者。
(七)參加縣(市)性比賽成績獲前 2  名者。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二)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5  名、第 6  名或第 7  名
      者。
(三)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4  名、第 5  名或第 6  名
      者。
(四)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2  名者。
(五)參加省(市)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 1  名者。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者。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者。
(二)檢舉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者。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者。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4  名者。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3  名者。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者。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十一、受訓人員懲罰分下列 4  種:
  (一)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二)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三)記大過。
  (四)廢止訓練資格。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者。
  (二)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或請假不按時銷假未逾 1  日者。
  (三)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
  (四)遺失學員證者。
  (五)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者。
 (二)謾罵、毆打或欺凌他人者。
  (三)有藐視師長之行為者。
 (四)擔任自治幹部,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者。
  (五)在校外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輕微者。  
 (六)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者。
 (七)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者。
 (八)不假外出未滿 1  日或逾假 1  日以上未滿 2  日者。
 (九)無照駕駛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十)擅自留宿外人者。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十二)帶領學員起鬨或附和引發事故者。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屢誡不悛者。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者。
 (三)破壞團體榮譽者,情節重大者。
 (四)酗酒滋事或有賭博行為者。
 (五)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者。
 (六)謾罵、毆打或欺凌他人,情節重大者。
 (七)不假外出 1  日以上未滿 3  日或逾假 2  日以上未滿 5  日者
        。
 (八)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者。
 (九)遺失槍械、彈藥情節輕微者。
  (十)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十一)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
 (十二)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依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毆打他人,不聽制止者。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三)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者。
 (四)曠課時數累計達 5  小時。
  (五)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六)實習成績不及格者。
 (七)請假時數超過規定者。
 (八)學科超過三分之一科目數不及格者。
  (九)警技、射擊、軍訓成績不及格者。
  (十)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者。
  (十一)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者。
 (十二)竊取他人財物者。
 (十三)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者。
 (十四)校內考試舞弊者。
  (十五)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者。
  (十六)施用、持有毒品者。
  (十七)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者。
  (十八)一次記三大過或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者。



十六、本規定所定之懲罰事由有犯罪嫌疑者,除依本規定懲罰外,並依法
      移送法辦。



十七、受訓人員對於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
      個人權益者,準用本校學生(員)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



十八、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