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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6 00: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20001410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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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籌規範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考核事宜,特依據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16 點,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學員如下:
(一)接受教育訓練之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錄取人員。
(二)接受教育訓練之 99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
      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三、學員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 5  次作為嘉獎一次。
(二)嘉獎:嘉獎 3  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 3  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前項第 1  款加分項目如附表。
    除第 1  項各款外,因特殊事蹟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校長核定者,並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所列各款之獎勵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
    一次或二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四)愛護學校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六)每一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言
      行紀錄扣分者。
(七)參加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者。
(九)投稿經刊登全校性或警察、海巡、消防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
      實務具有助益者。
(十)通過語言鑑定,獲得證照者。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二)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者。
(四)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五)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六)訓練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
      言行紀錄扣分者。
(七)參加全校性比賽榮獲第 1  名或代表國家參加正式比賽,表現優良
      者。
(八)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3名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者。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良事蹟者。



七、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 5  次作為申誡一次。
(二)申誡:申誡 3  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 3  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一大過。
    前項第 1  款減分項目如附表。
    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懲處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不按時起居或寢息時間任意喧嘩者。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或不專心、上課打瞌睡者。
(三)濫潑污水或不按垃圾分類規定任意丟棄垃圾者。
(四)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不聽勸止者。
(五)上課或其他規定集會遲到、早退者。
(六)不假外出或逾假 2  小時以上未滿 8  小時返校者。
(七)無故攜帶酒類或檳榔入校者。
(八)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等通訊器材,時間、地點不合規定者。
(九)使用電腦教室、視聽室或使用電腦,違反規定者。
(十)內務凌亂,儀容或服裝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一)禮節不週,不聽指導者。
(十二)考試時未遵守試場紀律,不聽從監場人員指導者。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接班者。
(十四)遺失學員證者。
(十五)蓄意規避訓練,且無正當事實證明,經多次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六)交、接勤務不清或未依規定填寫警衛勤務登記簿者。
(十七)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發布不當言論或不雅照片,
        情節輕微者。
(十八)違反本校兩性相處紀律安全須知,情節輕微者。
(十九)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者。
(二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當行為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故意違反紀律,不聽制止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者。
(三)禮節不週,態度傲慢者。
(四)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五)曠課累計 1  小時以上未滿 3  小時者。
(六)不假外出未滿 8  小時或逾假 8  小時以下未滿 2  日者。
(七)不守公共秩序者。
(八)無故不參加升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九)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十一)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銹損者。
(十二)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嚼食檳榔者。
(十七)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者。
(十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 以下者。
(十九)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者。
        2.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者。
        3.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4.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5.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6.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者。
        7.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者。
        8.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
          者。
(二十)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情節重大者。
(二十一)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情節輕微者。
(二十二)擅自留宿校外人士者。
(二十三)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較重者。
(二十四)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
          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輕微者。
(二十五)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惡意誣控、濫告長官者。
(二)曠課累計 3  小時以上未達 5  小時者。
(三)攜帶未經許可物品入校,致生不良後果者。
(四)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五)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六)不依指示執行命令,情節重大者。
(七)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未達 0.5
      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 0.05%  者,未達 0.11%,或拒絕接受
      檢測者。
(九)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者。
(十)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者。
(十一)無照駕駛汽機車者。
(十二)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校園者。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互換座次者。
        2.窺視他人答案者。
        3.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窺視者。
        4.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十四)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校譽者。
(十五)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不聽勸導,情節重大者。
(十六)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嚴重者。
(十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平
        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較重。
(十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者。



十一、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二、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十三、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
      且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十四、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依行政程序陳報學生總隊核簽後移送訓
        導處辦理。
  (二)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學生總隊處理。



十五、學員之獎懲,除廢止受訓資格外,其功過得相互抵銷,但不得塗銷
      紀錄。



十六、學員在校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操行總分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 0.2  分;嘉獎一次加 1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
        記一大功加 9  分。
  (二)減分一次扣 0.2  分;申誡一次扣 1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記一大過扣 9  分。



十七、學員獎懲之核定職權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由校長核定
        。涉及性別平等懲處之建議案件,由性別平等委員會代表列席說
        明。
  (二)記功、記過之獎懲,由校長核定。
  (三)嘉獎、申誡之獎懲由教育長核定。



十八、學員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
      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師長訓勉;其受記大過以
      上處分者,訓導處應予諮商輔導。



十九、本規定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