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教育訓練: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專業訓練:
1.建立初任移民行政人員應具備之依法行政、嚴正執法、目標管理
、危機管理、服務導向等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執勤技能、重視人權法治、強化執法紀律。
3.善用現代科技、運用科學方法、遵循作業程序、提升專業知能與
效率。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以增進移民行政工作所需知能、基本觀
念、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1 年。
(一)基礎教育訓練:二、三等考試 5 週,四等考試 3 週。
(二)專業訓練:8 個月。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與基礎教育訓練合計 4 個月。
(四)免除基礎教育訓練人員,視同已完成基礎教育訓練,惟仍應接受專
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五)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教育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
(二)專業訓練:二、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辦理,四等考
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
民署)辦理。
六、訓練方式
(一)基礎教育訓練:採不占缺訓練方式辦理為原則。但具有本點第 3
款資格條件者,得以占缺訓練方式參加基礎教育訓練。
(二)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採占缺訓練方式辦理。
(三)錄取人員於接受基礎教育訓練前,如認定具有移民行政職系任用資
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工作經驗 4 個月以上
,得先予占移民署職缺,送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以占缺訓練方式
接受基礎教育訓練。
七、訓練課程
(一)基礎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基礎訓練課程,由保訓
會另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小時,上午 4 小時,下午
3 小時,全週 35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文官學院酌定。上課
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文官學院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預為準備,提供
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印送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
人員。
(二)專業訓練:
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移民署規劃,陳報內政部(移民署)
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由移民署依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與受訓人
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輔導
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八、訓練經費
(一)基礎教育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二)專業訓練:二、三等考試由中央警察大學編列預算支應,四等考試
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九、調訓程序
(一)基礎教育訓練:由文官學院規劃通知。
(二)專業訓練:
1.錄取人員由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地點辦理
報到事宜。
2.配合專業訓練檔期安排,於基礎教育訓練結束後,該訓練成績尚
未核定前,得先調受專業訓練。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移民署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示後至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別於榜
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
,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
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表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一、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填載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二、免除基礎教育訓練
(一)應免除全部基礎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榜示後 10 日內,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保訓會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表 3-1),並由保訓會核
准免除基礎教育訓練: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
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
(二)應免除部分基礎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依本點(一)2、 及(三)2、 規
定辦理者外,應於榜示後 1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
會提出申請,並由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教育訓練(申請書
如附表 3-2)。
2.文官學院因故未開設免除部分基礎教育訓練班別或受訓人員因
故未及參加免除部分基礎教育訓練班別時,受訓人員仍須參加
全部基礎教育訓練。
(三)得申請免除基礎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提出申請,並由保訓會核
准免除基礎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3-3):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逾 4 年,且為現任或最近 4 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
2.訓練辦法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
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 4
年內復應本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四)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教育訓練,及得予免除基
礎教育訓練者,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十三、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表 4)轉送保訓會
核准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款工作
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款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
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2)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
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3)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
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
聘任人員。
十四、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基礎教育訓練期間:
不占缺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由移民署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補助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及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1)俸點: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415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任第六職等月支數
額。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占缺受訓人員加給部分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任
第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二)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
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
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加給部分專業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一)薦任第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
數額給與;實務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第
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
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
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
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
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
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
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期間:
1.基礎教育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
之學員得向文官學院申請提供膳宿。
2.文官學院於基礎教育訓練期間,應置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
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二)專業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生活
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移民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辦理。
(四)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
訓練機關(構)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五)受訓人員於至實務訓練單位報到後,移民署應於 7 日內填寫實
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5),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train-
ing@csptc.gov.tw),及副知文官學院(training@nacs.gov.tw
),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5 點、第
6 點所定輔導重點與方式辦理,及填寫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
附表 6)。
(六)受訓人員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如曠課、曠職、輔導衝
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依
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通報保
訓會。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工
作表現異常情事,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
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
事及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7)。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七)受訓人員如於訓練期間亡故,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
即通報保訓會。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
事項」辦理。
(二)專業訓練: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請假規定
,陳報內政部(移民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
2.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
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
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超過之
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
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3.前款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
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
十七、獎懲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專業訓練: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獎懲規定
,陳報內政部(移民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 分
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3 點中基礎訓練相關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學業成績測驗注意事項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專題研討評量實施方式及評
分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2.專業訓練: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訓練成
績考核規定、體技及執勤實務成績考核規定、操行成績考核規
定、體能及儀態訓練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部(移民署)核
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專業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
務訓練。
3.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 4 點中實務
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先調受專業訓練,惟基
礎教育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即不得繼續接受專業
訓練,但得參照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
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表 8)。經保訓會函准自
費重新參加基礎教育訓練者,由文官學院安排參加次年度本考試
錄取人員基礎教育訓練。
(三)考評機關(學校)分別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文官學院辦理。
2.專業訓練: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辦理。
3.實務訓練:移民署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9)。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移民署陳轉內政部函送
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移民署依考試成績占 80%
、基礎教育訓練成績占 20%,合併計算總成績,免除基礎教育訓
練人員以考試成績作為總成績,再依個人意願分配服務單位並實
施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
幣 500 元。
(三)移民署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內,至保訓會請
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便民服
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
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
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
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
繳款)、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
交付移民署確認繳款。
(四)移民署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管理/個
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10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礎教育訓練期間由文官學院通知
移民署、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由移民署,函報內政部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
重大傷病等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分別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
3.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分別累計達課程時數 5
%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4.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者。
5.專業訓練、實務訓練之任何一項成績不及格者。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7.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者。
8.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
予廢止受訓資格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內政部(移民署)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
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或
申請未獲核准者。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
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
證明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
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0 目
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
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占缺參加專業訓練期間,其職務代理之相關
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