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 17 點規定訂定之。
二、受訓人員獎懲依本規定辦理,由輔導員簽報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稱警
大)校長核定。
三、受訓人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
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四、受訓人員有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者,得加重其懲罰。
五、受訓人員之獎懲,除廢止受訓資格外,得相互抵銷。
六、受訓人員受獎懲,須經警大發布後執行之。
七、獎懲之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八、訓練期間獎懲: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嘉獎:
1.內務、服裝、儀容經常保持優良整齊者。
2.擔任班代表、股長,工作態度熱心負責者。
3.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者。
4.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者。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者。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者。
3.擔任正(副)學員長,工作積極負責,績效優異者。
4.訓練期間全勤(未有請假紀錄,但公差假及特別假除外),且未
受操行減(扣)分者。
5.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記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者。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者。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者。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
2.擾亂教室秩序者。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者。
4.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者。
5.違犯警大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五)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
不知悔改者。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未滿3%者。
3.對老師(教官)、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職員不重禮節,
態度惡劣者。
4.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者。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者。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者。
(六)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記大過:
1.具有第(五)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記過處分仍不知悔
改者。
2.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3%未滿5%者。
3.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4.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者。
5.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者。
6.酒後駕(騎)車,經查屬實者。
7.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
九、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計算操行成績加減分
如下:
(一)嘉獎一次加 1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大功一次加 9 分。
(二)申誡一次扣 1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大過一次扣 9 分。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報內政部核轉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重大。
(四)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五)學科、體技及執勤實務、操行、體能及儀態訓練任一項目成績不及
格。
(六)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或請事假超過 14 日,事、
病假合計超過 28 日。
(七)曠課時數累計超過課程時數 5% 。
(八)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
查表。
(九)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
(十)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十一)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十二)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十三)竊取他人財物。
(十四)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十五)校內考試舞弊。
(十六)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十七)一次記三大過或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
(十八)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
(十九)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
重大。
十一、本規定所定之懲罰事由有犯罪嫌疑者,除依本規定懲罰外,並依法
移送法辦。
十二、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