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之人員。
所稱轉任人員,指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
所稱回任人員,指轉任人員回任實任法官。
第 3 條
轉任人員依所附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官職等級對照表按下列規定換
敘俸級:
一、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在擬轉任職務之列等範圍內者,依對照之職等轉
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二、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未達擬轉任職務最低職等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
範圍內,依對照之職等轉任,審定准予權理,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
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高於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在同官等範圍內,
依對照之職等轉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年
功俸最高俸級為止。轉任職務為較低官等者,依所轉任職務之最高職
等轉任,並換敘至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如有超
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日後調任相當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時,
再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前項轉任人員於轉任簡任官等職務時,其考試或學歷、年資及職務評定結
果,須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始取得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資格。
第 4 條
回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
俸級。
本法施行前,已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於回任時,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
第 5 條
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
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