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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視訊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11060043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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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增進保障事件審議
    效率,便利當事人、有關人員、原處分(服務)機關與關係機關,於
    指定處所與本會運用聲音及影像同步傳輸之科技視訊設備,參與保障
    事件審理程序,特訂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視訊作業
    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事人:指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再審議申請人。
(二)有關人員:指當事人之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相關人員。
(三)關係機關:指原處分(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相關法規主管機關
      或其他有關機關。



三、保障事件視訊作業得於本會、所屬機關及經本會指定之機關(構)學
    校(以下簡稱合作機關)進行。



四、保障事件經本會通知陳述意見時,本會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有關人
    員、原處分(服務)機關或保障事件關係機關之申請,以視訊方式進
    行。
    依前項進行保障事件視訊陳述意見前,承辦人員應即洽詢合作機關,
    經確定可配合進行視訊陳述意見之處所後,通知應列席之當事人、有
    關人員、機關代表及合作機關進行視訊作業相關事宜。
    經選定之合作機關無法配合本會進行視訊作業,或受通知者不同意以
    視訊陳述意見時,本會得通知應列席陳述意見人員至本會陳述意見。



五、承辦人員於進行視訊陳述意見前一工作日,應對視訊系統進行測試;
    於當日進行視訊陳述意見前應先啟動系統連線,並保持視訊暢通。



六、經通知列席視訊陳述意見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或機關證明等文件,
    於指定之期日、時間,到達指定之視訊作業處所陳述意見。
    合作機關對前項列席陳述意見人員,應先受理人員報到(報到單如附
    件),於身分查驗無誤後,始得開始會議程序。
    第一項列席陳述意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
    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列席陳述意見人員攜帶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物品時,得於交由合作機
    關代為保管後進入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



七、保障事件進行視訊陳述意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視其影響
    程度,禁止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另定期日辦理,或請應列席陳述意見
    人員至本會陳述意見:
(一)列席陳述意見人員經本會或合作機關發現其身分與本會通知應列席
      人員之身分不一致。
(二)列席陳述意見人員未經許可擅自於會議進行中錄音或錄影。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本會審理該事件之情形。



八、保障事件進行視訊陳述意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視其影響
    程度,終止該次會議陳述意見之進行,另定期日辦理,或請應列席陳
    述意見人員至本會陳述意見:
(一)本會或合作機關視訊系統發生故障,未能立即排除。
(二)視訊系統連線中斷,未能立即恢復連線,致影響本會對該事件之審
      理。
(三)視訊陳述意見進行時之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未臻清晰,未能立即
      調整,致影響本會對該事件之審理。
(四)其他足認有影響本會審理該事件之情形。



九、保障事件進行視訊陳述意見應扼要敘述,當事人、有關人員或機關代
    表之陳述,各以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由主席決定酌予延長。



十、合作機關人員協助辦理保障事件視訊作業時,對所知悉之保障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



十一、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