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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6 02: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22160123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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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籌規範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請假事宜,特依據 101  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 15 點,訂定本規定。



二、假別及事由:
(一)事假:學員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並經查明屬實者。
(二)病假: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
(三)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5  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 4  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 3  日。除繼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
      繼父母死亡前仍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
      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四)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經核准者、公職
      人員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
(五)婚假:學員確因結婚,並經查明屬實者,給婚假 5  日。
(六)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 3  日。



三、學員每階段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時數不得超過 14
    日(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18%;曠課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如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
    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函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
    。



四、請假外出先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由學員親呈區隊長逐級核准
    ,經核准後持請假單(副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中心
    。



五、准假權責:
(一)4 小時以內,由區隊長核准。
(二)未滿 3  日,由副班主任核准。
(三)3 日以上,由班主任核准。
    同一期間請假應 1  次為之,不得分次、分開請假。請假手續除特殊
    情形未能事先及時辦理者外,至遲均應 1  日前提出。



六、請假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請
    補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除依獎懲規定辦理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並
    以曠課論。



七、學員請假應扣操行分數者,其扣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
(一)正課時間請事假者,每小時扣 0.1  分;課外時間請事假者,每小
      時扣 0.05 分。
(二)病假比照事假減半扣分。
(三)喪假、公(差)假、婚假、流產假、陪產假、特別假、因公(差)
      導致之傷(病)假,免扣分。
(四)逾假或未假外出,除依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
      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懲處外,逾假
      或未假外出期間以事假登記。



八、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核准者,給予特別假
    。



九、在期中、期末考試期間請假不能參加考試者,須報請核准,並應以請
    假單一聯送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教務科辦理補考事宜。



十、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