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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5 07: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103.12.18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32161144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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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第 14 點規定訂定之。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頒給獎狀或獎品、書面嘉勉、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書面告誡、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設新進外交領事人
    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訓練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會),審議受訓人
    員之獎懲案件,經考核會審議屬實後,由外交學院院長或副院長核定
    之。



四、上述考核會由外交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副院長擔任副召集人,其他
    委員由外交部人事處處長及外交學院各組輔導員組成,負責定期召開
    考核會議,進行成績考核及審議。受訓人員記大過以上懲處案件,得
    由相關受訓人員或自治幹部代表 2  人以上出席,參與審查,受懲處
    之當事人並得列席陳述意見。



五、受訓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經考核會議決後,簽報外
    交部部長核定之,訓練期間依本獎懲規定受懲處,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積已達一大過者即依訓練計畫第 18 點第 1  款第 9  目廢止受訓
    資格。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頒給獎狀或獎品: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
(二)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名列前茅。
(三)其他表現優良足資頒發獎狀或獎品。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嘉獎: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
(二)實習表現優良,且獲實習單位肯定,足資獎勵。
(三)擔任自治幹部熱忱負責,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
(四)熱心公務,有具體表現。
(五)代表外交部或外交學院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優異。
(六)其他優良表現,足資獎勵。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代表外交部或外交學院對外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卓著,足資表率。
(二)提供切實可行之建議案,對外交工作或外交學院培訓有重大貢獻。
(三)熱心公益,確有優異事蹟之表現,足資表率。
(四)其他具體優良事蹟,應予記功。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
(一)協助外交業務,對國家有卓越貢獻。
(二)遇重大災禍或危難,能妥為處置或奮身救護。
(三)其他具體優異事蹟之卓越表現,應予記大功。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服裝儀容不符合外交學院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二)擔任勤務或值週工作未能善盡職責或延誤完成期限。
(三)集合遲到、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習單位,經勸導不改正。
(四)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五)違反吸菸、嚼食檳榔禁制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六)學習態度散漫,不尊重講座或課程助教。
(七)故意損毀公物或教學設施
(八)言行不檢,情節尚屬輕微。
(九)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情節尚屬輕微。
(十)犯有其他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應予申誡。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具有第 10 點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
        悔改者。
  (二)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
  (三)擔任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
  (四)任意攻訐、挑撥、誣衊,影響團體和諧,情節尚屬輕微。
  (五)任意散佈未經核准之文件,或擅自遮掩或取下公告。
  (六)曠課、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習單位時數達 2  小時未滿 8
        小時。
  (七)違反保密規定,情節尚屬輕微。
  (八)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致影響團體規範或他人聲譽。
  (九)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磁紀錄。
  (十)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一)具有第 11 點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
        悔改。
  (二)傲慢無禮,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
  (三)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四)爭吵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嚴重。
  (五)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或集會,無故不參加;曠課
        、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習單位時數達 8  小時以上。
  (六)犯有其他違反紀律行為,情節嚴重,應予記大過。



十三、本規定累積懲處,申誡 3  次累積為記過 1  次;記過 3  次累積
      為記 1  大過。



十四、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分於第一階段期中考
      核及第二階段期末考核加減其綜合職能訓練總成績,惟所受之懲處
      原因係依請假須知第 3  點第 6  款辦理者,則改依下列懲處額度
      扣分。
  (一)記 1  大功,加 6  分;記 1  大過,減 6  分。
  (二)記功 1  次,加 3  分;記過 1  次,減 3  分。
  (三)嘉獎 1  次,加 1  分;申誡 1  次,減 1  分。
  (四)書面嘉勉 1  次,加 0.5  分;書面告誡 1  次,減 0.5  分。



十五、受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
      獎、申誡標準應予獎懲者,得視情加減其當月綜合職能訓練成績或
      第一階段期中考核、第二階段期末考核綜合職能訓練總成績,或予
      以表揚、減免勤務、警告、加重勤務。



十六、擔任自治幹部違反第 10 點至第 12 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加重其懲
      處。



十七、懲處案件,受訓人員如能坦誠認錯或於未發覺前自動報請議處者,
      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十八、本規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