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基礎訓練期間為 3 週,其餘
時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9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0 點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期間為 2 個月。
四、訓練對象
(一)104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
職系之職缺辦理。但職缺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
六、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之預算(人事
費)支應。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
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及銓敘
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
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
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
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
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103 年(含)以前,
本考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 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故倘
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
「分配訓練」(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八、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4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並檢具
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
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
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
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九、免除基礎訓練
(一)應免除全部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之資格條件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錄取人員報到後 10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之 1),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二)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 4 年,且為現任或最近 4 年內曾任公務人
員之資格條件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0 日內,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函送保訓會核
准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 之 2)。
(三)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全部基礎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其資格
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十、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資格,並
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達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
,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目工作經
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任雇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
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1(1)認定之。
2.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
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
員。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之雇員管
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十一、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
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實
務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
報到。
3.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配機關配合用
人機關(構)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並於規
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出缺時分配
,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5.103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
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
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內職
缺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
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
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
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
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並須填載「
報到日期」,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
,先填載報送者,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將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傳送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本送受
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
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
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
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
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十二、受訓人員權益
(一)津貼:
1.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比
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及 103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不得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
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
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依現職
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併計
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
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訓練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 小時為原則,全週 30 小
時,其時間之配當,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
校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
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
練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講義,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
校供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教
材或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構)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
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
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文官
學院。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 2 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
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
,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
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
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5)及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另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
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
異常情事,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
)。
4.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
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
必要之協助。
5.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6.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巡迴講習、分區研習座談
及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7.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
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十四、基礎訓練講座聘請
(一)由文官學院提供講座薦介名單分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
遴聘講座。
(二)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如因特殊情形未能遴聘薦介名單
之講座,應報經文官學院同意後始得另行遴聘之。
十五、生活輔導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員
得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
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
理要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要點」辦理;獎懲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
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
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8)。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
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評定,並填寫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
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並
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同附件 9)。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
之。
(五)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六)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七)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八)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
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五)2 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九)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基礎訓練結束後 15 日內,填具
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僅填列「本質特性」成績)
函送文官學院,由文官學院彙送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後
,通知用人機關(構)學校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
統」點選「成績單管理」,於「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下載
成績單,並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十)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7 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一)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
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
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含基礎訓練成績及格)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
)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培訓業
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領證書繳款」,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
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網
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WebATM)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
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構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
/機關人事人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由請證
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保訓會辦理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6.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
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
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
事總處或銓敘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8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7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20 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二十、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
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
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
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一、附則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
及訓練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
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2 點第 4 款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
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
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二、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