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由訓練機關各組室安排課程教導,使受訓人員對於機關
業務運作流程有初步瞭解並學習公務人員核心價值。
(二)實務訓練:由專業組指派專人業務指導,加強受訓人員實務經驗及
培養服務觀念,期能勝任職務增進法醫鑑識專業知能,以應未來業
務需要。
三、訓練對象
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
員(預估錄取 1 人)。
四、訓練時間
(一)專業訓練:47 小時。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6 個月。
(三)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之人員(詳本訓練計畫第 11 點)得予縮短實務
訓練期間為 3 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依課程表辦理(如附件 1)。
(二)實務訓練:依課程表辦理(如附件 2)。
六、實施方式
(一)課程內容:依第 5 點課程表辦理,有關上課時間、講座聘請、教
材編印及實驗室操作器材等,皆由訓練機關安排準備。
(二)本訓練不提供住宿。
(三)輔導規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課、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訓
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4),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七、訓練機關
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皆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負責
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由法醫所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
理分配法醫所內部受訓單位作業。
(二)由法醫所通知各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法醫所報到接受訓練,
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
(三)法醫所應於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
sptc.gov.tw )之「政府服務專區」(置於http://www.csptc.gov
.tw 首頁)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
「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
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四)法醫所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
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
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法醫所
。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逾期
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
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7),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
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
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
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
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
錄取資格。
(三)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4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醫所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8),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鑑識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
鑑識專業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認定者,得準用訓練
辦法第 20 條規定,於分配法醫所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法醫所提出申請(同附件 8),並由法醫所函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四)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鑑識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
為經法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機關(構)之法
醫鑑識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其訓練時數須為 360 小時以上。經
法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鑑識專業訓練者,始得申請縮短
實務訓練。
十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
具證明文件報請法醫所函報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
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
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
法醫所函報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法醫所接受訓
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由法醫所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法醫所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
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二)及檢驗員檢驗屍傷職務
加給表(二十七),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保險:
(1)106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
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擬任職務
最低職等時,按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
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採計公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
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受訓人員之訓練成
績,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
附件 9),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占 45% 。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
。占 15% 。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
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依
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醫所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3.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4.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5.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
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
他假別合併計算。
8.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9.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10.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法醫所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
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
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二)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政府服務專區/培訓業務系
統/人事人員專區」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即開放考
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受
訓人員專區/請領證書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選
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
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全國繳費網(WebATM)或網
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法醫所人事單位確
認繳款。
(三)法醫所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機關人事人
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由請證系統產製之實
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依國家文官學院 106 年 6
月 26 日國院研字第 1060002022 號函示,函送國家文官學院彙
辦,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
之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
義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第 14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第 14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