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統籌規範 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
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成績考核事宜,特依據
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19
點,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操行考核項目分為品德、才能、生活表現,
操行成績占教育訓練總成績 20% :
(一)品德:培養誠信合作、負責任、重榮譽、力行奮鬥之高尚品德。
(二)才能:學習嫻熟警技、能說、能寫、能思考、會做事之警察才能。
(三)生活表現:鍛鍊刻苦耐勞、勤奮樸實、整齊清潔、重禮守紀之生活
習性。
三、操行成績以 100 分為滿分,超過 100 分以 100 分計算,60 分
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四、每階段操行基本分為 80 分,按下列項目加減分:
(一)獎懲紀錄:
1.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記功一次加 1.5 分。
3.嘉獎一次加 0.5 分。
4.記大過一次減 4.5 分。
5.記過一次減 1.5 分。
6.申誡一次減 0.5 分。
實習期間所發布之獎懲令,併入下一階段操行成績計算。
(二)請假紀錄:依 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第 8 點之標準加
減分。
(三)考核紀錄:依 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之附表「平日考核
加減分表」之標準加減分。
(四)考核會議加減分紀錄:中隊長於階段結束前邀集各級幹部召開考核
會議,審查學員平日考核及加減分資料,並得加減操行分數以操行
總分 1.5 分為限。
五、考核權責:
(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負責成績之審查及評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以下簡稱保一、四、五
總隊):
1.總隊長:負責考核工作之監督及考核資料之審查核轉。
2.大隊長:承總隊長之命綜理所屬大、中隊學員考核事宜。
3.中隊長:綜理全隊學員考核事宜。
4.副中隊長(訓導):負責學員考核資料之綜合審查及重點考核。
5.分隊長(區隊長)、小隊長(教育班長):負責該區隊學員考核
工作。
6.事務員:學員之優劣事蹟,隨時記錄列報。
7.訓練單位教職人員或隊職人員發現非本屬學員之優劣事蹟,除應
為必要指導外,並隨時通知該管隊職人員處理。
六、操行成績考核表(如附表)由分隊長於階段結束前登載完成,並逐級
陳核。
七、第 4 點第 4 款考核會議應於階段結束 15 日前召開,評定操行成
績。考核會議後 3 日內將操行成績名次表逕行公布,會議紀錄陳報
大隊轉報總隊核備。
八、學員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一)操行成績初評為不及格者,由所屬大隊部召開獎懲委員會審議,審
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簽報保一、四、五
總隊,移請警專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學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訓育委員會如對學員之考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還其所屬大隊部獎懲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操行成績初評為及格者,由所屬大隊簽報保一、四、五總隊送警專
評定,警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退還其所屬大隊部召開獎懲
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
,簽報保一、四、五總隊,再送警專評定。警專如對審議結果仍不
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獎懲委員會及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議前 5 日送達
學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四)獎懲委員會及訓育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得派員前往保一、
四、五總隊、警專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各總隊、警專及
學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員仍留原訓練總隊訓練。但採分階段訓練者
,學員得於階段成績核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教育訓練結束時
,得暫以 60 分採計階段成績,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
務訓練。
九、學員重大獎懲案件或各隊所送考核資料認有必要時,得隨時由大隊部
調查簽報總隊,移請警專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
十、輔導事項:
(一)受申誡以上未達記過之處分,或經常違規者,由隊職人員予以告誡
、輔導,隨時個別談話,並得敦請其家長蒞校懇談,共同輔導學員
改過遷善。
(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由大隊長予以告誡、輔導,個別談話,並得敦
請其家長蒞校懇談,共同輔導學員改過遷善。
(三)操行成績未滿 70 分時,由大隊長協同隊職人員予以重點教育輔導
。
(四)上開告誡、輔導、個別談話應作成紀錄,請學員簽名確認。
十一、教育訓練各階段操行成績不及格者,由警專函報內政部(警政署)
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
員未修習柔道(或摔角)、射擊及綜合逮捕術或跨考與畢(結)業
學系(科、類)無關之考試類科者,準本規定。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