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
、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2 點
第 1 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
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
稱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三等考試預估錄取 40 人,四等考試
預估錄取 241 人)。
(二)100 年至 10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10 個月,於中央警察
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2 個月
: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
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 年(107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
取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3)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07 年 6 月 18 日以前離職)
復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 22 個月,併同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
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包括
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實習階段、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
);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24 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 學期及綜合逮
捕術(99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 學期者,或跨考與
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
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
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無關之考試
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考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 11 點第 2 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 2
個月,預定榜示後 2 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
類科〕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
年(107 年 6 月之前畢〔結〕業)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
逾 3 年(107 年 6 月 18 日以前離職)復考取者:教育訓練
12 個月,併同 110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 14 個月。
五、訓練課程:如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詳附件 1),前點第 1 款第 3
目三等考試、第 2 款第 2 目四等考試之錄取人員,訓練課程比照
110 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之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
辦理。
六、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前消防警
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3 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
(一)教育訓練:
1.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
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
事,應即作成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之處理方式辦理)。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
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 2 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
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
指派之工作。
3.實務訓練機關應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指派訓練單位之直
屬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
作之資深人員擔任輔導員,並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2)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及實施輔導。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
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
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
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
紀錄表(如附件 4),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5.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辦理實務訓練輔導事項之講習,並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派
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地瞭解實務訓練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
者外,實務訓練機關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學校檢附該受
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
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
訓會。
七、訓練機關、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
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
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
1.依據「內政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
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考試錄取人員
教育訓練(在校)成績(占 80%) 及消防警察特考筆試錄取成
績(占 20%) ,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成績高低順
序選填志願及分配,受分配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報到。現職消防人員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依前揭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3 款規定分配實務訓練。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
料維護/各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以「身分證統
一編號」、「年度」、「考試名稱」查詢獲分配之受訓人員,並
點選「轉為本機關人員」功能後,再至「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分發人員報到日期維護」項下,填載受訓人員「報到日期」並
匯入系統。
3.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
」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表
(同附件 2),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
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
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
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內政部消防署
(nfatc119@nfa.gov.tw) (免備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
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
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
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
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
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
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
訂定。」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
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消防警
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
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所揭同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 4 條之適用原則,
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 條第 3 款、
第 4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
於「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 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學校陳轉保訓會
(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十、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
2.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
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申請書(如附件 7),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
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
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
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
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教育訓練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類科
)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學系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下列
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及
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
該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練前
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
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8),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
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
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三)前 2 款人員畢(結)業逾 3 年(107 年 6 月之前畢〔結〕
業)考取者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 年(107 年 6 月 18 日
以前離職)復考取者,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
點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
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三、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
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6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9)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
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任
職務所在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
職務機關、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及教
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一階
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
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數額
。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三階
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
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數額
。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1)由訓練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
、服裝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
給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
津貼。
(2)保險: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
險。
(二)實務訓練:
1.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
職務機關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依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
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貼依
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由各分配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得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另依下列規定參加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 年至 102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學校訓練,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
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
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
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
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
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
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獎懲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限第 4 點
第 1 款第 3 目人員)成績,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
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2.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
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
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4.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或於實習期間協
助執行勤務致因公傷病,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所訂體技科目測驗
時,受訓人員得於事由發生後 2 個月內,及於測驗前申請專
案延期測驗,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
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為限。經
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三等考試(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人員):
甲、第 1 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 60 分採計,並據以
繼續參加第 2 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
於第 2 階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
60 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 60 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
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 0 分計算。
乙、第 2 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 60 分採計,並據以
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
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返回警大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
以 60 分核計該科目成績,並由警大發給教育訓練合格結
業證書;未達 60 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實務訓練結
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 0 分計算。
(2)三等考試(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人員)、四等考試(
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人員):比照 110 年一般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4 目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
核要點」規定辦理。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
1.本質特性:占 45% 。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
,占 15% 。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
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三)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訓練機
關、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依教育
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 18% ,或請事假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超過 10 日(
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 2%,或
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 3 日以上或逾假 5 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
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8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
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
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學校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
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2 款規
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
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
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期間,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
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 99 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除符合第 15 點第 3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