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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4 22: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請假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110003519 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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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第 17 點規定訂定之。



二、假別及事由:
(一)事假:受訓人員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並經查明屬實者。
(二)病假:
      1.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
      2.經確診為法定或流行性傳染病,並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需留院
        診察、住院或在家自主健康管理及休養者,得視實際需求申請病
        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病假時數計算。
(三)婚假:因結婚者,得請 7  日以內婚假,其未 1  次請畢者,得於
      結婚之日起 3  個月內,分次申請。
(四)陪產檢及陪產假:陪伴配偶妊娠產檢、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
      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之請假
      ,於配偶妊娠期間為之,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
      合計 15 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五)喪假:
      1.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7  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 4  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
        亡者,給喪假 3  日。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
        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六)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
      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七)公差假:因期隊事務經輔導員指派者,得請公差假。



三、專業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四、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請事假不得超過 7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或上課時段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20 %;訓練期
    間曠課時數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5%;如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
    停止訓練。



五、請假流程
(一)請假外出先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呈輔導員逐級核准,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回銷假。
(二)同一期間請假應一次為之,不得分次、分開請假。請假手續除特殊
      情形未能事先及時辦理者外,至遲均應 1  日前提出。



六、准假權責:
(一)8 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員核准。
(二)未滿 1  日者,由隊長核准。
(三)1 日以上未滿 7  日,由移民署訓練中心主任核准。
(四)7 日以上或赴大陸地區者,由移民署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准。



七、請假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請
    補請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除依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理外,
    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並以曠課論。



八、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日數
    之津貼。



九、受訓人員請假應扣操行分數者,其扣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
(一)請事假者,每小時扣 0.1  分,請病假者,每小時扣 0.03 分,全
      期累計請病假未逾 48 小時,免予扣分。直系親屬或配偶因重病、
      發生意外事故,或配偶懷孕,必須照顧者,在專業訓練期間累計 4
      8 小時內事假免予扣分,家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
      處理善後者,亦同。
(二)婚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公差假,免扣分。
(三)逾假或未假外出,除依獎懲規定懲處外,逾假或未假外出期間以事
      假登記。
(四)專業訓練成績結算前,請事、病假者依第 1  款規定辦理;結算後
      ,則不予扣分,惟仍有訓練計畫第 20 點有關廢止受訓資格相關規
      定之適用。



十、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移民署署長核准者,給予特別假。



十一、在期中、期末綜合測驗期間請假不能參加測驗者,須報請移民署核
      准,並應以請假單送交移民署辦理改期測驗事宜。



十二、本規定有未盡事宜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十三、本規定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