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
三、訓練對象:
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四個月。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惟其
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五、訓練機關:
由分配之職缺所在機關負責辦理。
六、調訓及報到:
由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
作業。各實務訓練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報到接受
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逾期未報到或中途離訓者,
由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註銷其受訓資格。
七、縮短實務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職組各職系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
分,並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且工作性質相同或
相近之合格實授實務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
短為二個月。並應於分配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
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表),由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轉保訓
會核定。上述「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低一職等」及「工作
性質相同或相近」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並具有
合格實授之工作經驗者。
(二)低一職等:指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者。
(三)工作性質相同:指曾擔任職務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者。
(四)工作性質相近:指曾擔任職務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組或視為同一職
組得單向調任之職系者。曾審定為「先予試用」或「准予權理」之
職等,與合格實授規定不符,不得據以辦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八、訓練內容:
本訓練以培養新進人員應具備之公務人員基本觀念,學習行政管理知
能與實務工作技能,增進處理公務相關法律知識。陶冶品德操守,培
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榮譽感、建立正確價值觀,加強團隊精神,提
高對國家與人民之忠誠度。教導服務態度,培養公務禮儀與應對技巧
,學習溝通與協調能力,建立行政倫理與正確的人生觀,並充實法院
書記官專業知識與技能,故於實務訓練期間,各訓練機關首長除應指
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負責輔導,其他相關業務主管及資深績優人員
協助輔導外,且准其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前往
現場實習,並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品德、能力、勤惰及生活情形。
九、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支。
十、成績考核及獎懲: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及獎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有關
規定辦理。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
基金會或實務訓練機關之資訊單位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
上之合格證明,未繳交合格證明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函報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
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訓練期滿一週內填具訓
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一)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二)函
送國家文官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臺灣高等
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與福利互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
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十三、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假及
病假日數應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
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
受訓資格。
十四、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
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十五、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